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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中甫被 告 尤義傑

倪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倪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倪秀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314元,及其中516,657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其中516,65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暨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314元,及其中516,65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其中516,65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尤義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於110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王中甫、倪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借款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各為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青年創業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遲延利息按為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違約金按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一般周轉金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影響貸放利率主,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郵儲二年加1.655%以上(含)機動計息,並有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料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3,31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而被告王中甫、倪秀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被告尤義傑為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尤義傑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民法第68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尤義傑於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倪秀蘭:我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尤義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基準利率表、存款利率表、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被告倪秀蘭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尤義傑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又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兩造之借款契約雖約定利息之利率機動調整,惟系爭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再無機動調整之可言,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應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倪秀蘭連帶給付原告1,033,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倪秀蘭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不能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倪秀蘭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義傑為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被告尤義傑迄今並未退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取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被告尤義傑,於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尤義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併列尤義傑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尤義傑為補充性給付,應無必要。況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雖已停業,然無從遽認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681條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尤義傑負補充性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倪秀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王中甫、倪秀蘭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516,657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6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6,657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25%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33,31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