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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永謙被 告 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春陵被 告 劉崇實

唐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合群新城孝區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張春陵、劉崇實、唐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與合群新城孝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12年8月19日召開之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112年9月6日公告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春陵、副主任委員劉崇實、監察委員唐淑芬、財務委員倪麗霞、管理委員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共十人之職務分配公告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春陵、劉崇實、唐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下稱張春陵等10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合群新城孝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

12 年8 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㈡確認被告張春陵、劉崇實、唐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與合群新城孝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春陵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十一屆主任委員,曾於000年

0月間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人數而流會,其復於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於同年8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假決議」,而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亦未於15日内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九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明顯剝奪近5分之4未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假決議」之異議權之行使,依目前實務見解,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故系爭決議就案由三決議被告張春陵等10人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張春陵等10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㈡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管理委員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無召集權,因此被告張春陵任期屆滿後即不得任召集人,自無權召集系爭區權會議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惟被告張春陵仍以召集人身分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是以系爭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系爭決議就案由三決議被告張春陵等10人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張春陵等10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系爭決議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要件,請本院擇一判定。

㈢爰依系爭規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

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管理

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無召集權,然「而無召集權」5字係原告片面增添擴張解釋,系爭社區規約全文内容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不得任召集人」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皆屬毫無法源依據。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之召集人,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皆屬無給職,雖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然實務上縱委員任期屆滿,在新管理委員會成立核備區公所之前,社區處於空窗期,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3人仍必須維持基本職務,待與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3人完成交接後,才真正算解除職務。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新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將遙遙無期,社區必將處於混亂狀態,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不顧,故原告主張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個人權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怎可比擬,實屬可議。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313人,因出席人員76人,未過半數157人,被告張春陵宣布流會,並擇期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被告張春陵基於召集人之身分再於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時原告亦出席參加會議,原告在會議中當場並未對被告張春陵擔任召集人之身分及會議中3個討論議題所做成之決議提出任何異議。又系爭決議會議記錄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公告於系爭社區大門公佈欄及各棟電梯7天以上,有關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反對意見調查表亦一併公告於系爭社區大門公佈欄,原告於7日公告期間内皆未提出異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系爭決議視為成立。

㈢再者,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張春陵兼

召集人之身分,於112年8月19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於會議當場未提出異議,會後於7日公告期間内亦未提出異議,竟事後再提出異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無理由。又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系爭社區全體共313戶屬大型社區,且將近3分之1住戶為承租戶,區分所有權人因個資隱私並未留存提供確切之通訊住址於系爭社區管理室,故欲送達會議記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窒礙難行,目前作法只能公告於系爭社區大門及各棟電梯公佈欄。又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7、8、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主委期間都無法做到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春陵同樣無法做到,綜上,原告請求均為斷章取義,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毫無充分正當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合群新城孝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春陵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其曾於0

00年0月間召開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被告張春陵再於11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開會議出席、表決比例」作成系爭決議。

㈢系爭決議選出之第12屆管理委員為被告張春陵、劉崇實、唐

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

㈣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於開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系爭決議就案由三決議關於被告張春陵等10人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無效,被告張春陵等10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之,則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張春陵等10人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效、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且法條既明揭「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

㈣經查,系爭決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惟主席即主任委員被告張春陵會後僅於系爭社區大門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公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主席張春陵未依法送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無異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系爭決議自因主席張春陵未於會後送達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成立」。

㈤至被告雖抗辯稱因系爭社區屬大型社區,且將近3分之1住戶

為承租戶,區分所有權人因個資隱私並未留存提供確切通訊住址,故送達會議記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窒礙難行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且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理組織未必知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理組織,倘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係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是被告以不知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址為由而未送達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顯屬無據,系爭決議確因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以致未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㈥末查,系爭決議有前述未合法成立之情形,則經由該次決議

選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張春陵等10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及確認被告張春陵、劉崇實、唐淑芬、倪麗霞、顧曉菁、匡佑國、鄭士淵、羅孝仁、江榮枝、倪同慧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