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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1月2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另由訴外人王琮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再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借款3筆,均為81萬元,共計24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開借款均以兩造及訴外人王琮富、王美慧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82年1月19日設定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11月4日設定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萬1,873元,110年12月3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175萬7,423元,合計294萬1,873元,被告並以代償系爭債務,主張繼受債權人合作金庫之權利,並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價金186萬元,並製作分配表,嗣原告以前開分配表不當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諭知第18921號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萬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萬9,356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予剔除,重新分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被告又以第18921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聲請拍賣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債權金額159萬7,301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此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不能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9、10、11、12、13、14都是在159萬7,301元裡面,且係被告無權代理其他債權人去領的,而159萬7,301元都是被告偽造的。對被證16至20之執行名義沒有爭執,這些執行名義都沒有問題,今天是強制執行程序的問題,不是執行名義的問題,被告膨脹執行債權金額,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民事裁定停止,怎麼可以繼續分配,公然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有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及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所指159萬7,301元債權係第18921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不足之部分,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予以執行,故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主張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嗣被告又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判決及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尚未執行終結,並記載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於第18921號執行事件受償完畢,並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分配表已記載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

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於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完畢,並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是原告起訴所爭執之債權159萬7,301元,已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據以執行之標的,原告自無從以該債權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其他執行名義(如被證16至20,訴字卷二第235至283頁)亦明確表示沒有爭執,且未具體主張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清償、抵銷、免除、時效完成或其他消滅、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自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在執行程序中膨脹債權金額,次序6、9至14

為被告無權代理其他債權人受領,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裁定停止執行,不得繼續分配,卻仍續行分配程序,公然違法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究者,乃執行名義所示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請求權之事由。至於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展、進行、停止或分配等程序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例如是否違反停止執行之裁定、分配表所列債權及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被告是否無權代理其他債權人受領分配款等事項),係屬執行程序是否適法之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聲明異議或為其他相應之救濟,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故原告以前開執行程序上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