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舜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政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核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