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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趙信興兼訴訟代理人 趙興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董林莉輔 佐 人 傅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趙興智所有,同路1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趙信興(以下與趙興智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所有,均由趙興智將上開二房屋之1及2樓(下稱14號房屋1樓及2樓為14號房屋,16號房屋1樓及2樓為16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趙興智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訂約時交付24,000元予趙興智作為押租金(或擔保金)。其後,雙方續約,並簽訂書面契約,至103年1月15日租期屆滿後,僅以口頭續約,每次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趙興智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漏水需要整修,雙方合意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趙興智於租賃期間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下方加註「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等文字(下稱系爭條款),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章(以下分別稱甲簽名、甲印文)。趙興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搬離,趙興智已將對原告請求返還16號房屋之租賃物返還債權讓與趙信興,故趙興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4號房屋予趙興智;另趙信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第767條、第962 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6號房屋予趙信興。另趙興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2年12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自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比照前述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則14號房屋、16號房屋各以6,000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6,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14號房屋遷讓交還趙興智,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趙興智6,000元。㈡被告應將16號房屋遷讓交還趙信興,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趙信興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間1月起向趙興智承租系爭房屋,大約每2年簽一次契約書,103年1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要打契約,因為政府要拆房子,趙興智說不要打契約了,讓被告居住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語,其後雙方未再簽署書面租賃契約,趙興智每個月都會向被告收房租,被告亦按時繳交房租。趙興智於112年11月間發函表示不再收租金,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將每月租金以現金袋寄送趙興智,但趙興智均退回。被告與趙興智間並非每年租期屆滿時口頭續約1年。

甲租約中系爭條款上之印文及被告簽名,係趙興智盜刻印章所蓋用及偽簽被告之簽名。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租賃期間105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稱其與趙興智就上開租賃期間亦有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8月22日、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117、4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4層樓建物,該建物為趙興智所

有。1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建物為趙信興所有。趙興智將自己所有14號房屋之1及2樓,並代理趙信興將16號房屋之1及2樓,與被告於96年1月1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訂約時交付24,000元予趙興智作為押租金(或擔保金)。

⒉原告曾以112年11月28日前峰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112

年12月8日前峰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2日前峰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承租其2人14、16號房屋於112年12月30日到期,其2人房屋要修繕,不續租,不再收房租等語(審訴卷第17至21頁),原告另以112年12月29日前峰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承租其2人14、16號房屋於112年12月30日到期,其2人房屋要修繕,不續租,不再收租金,請被告在113年1月15日前搬離等語(審訴卷第15頁)。

⒊趙興智尚未將押租金24,000元返還被告。

⒋被告前將112年12月份之租金12,000元以郵局現金袋寄送

予趙興智,經趙興智退回。被告其後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間每月持續以郵局現金袋寄送12,000元予趙興智,均遭趙興智退回。

⒌如趙興智與被告間就14、16號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關係經本院認定終止,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時,兩造同意就14號房屋、16號房屋各以每月6,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趙興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4號房屋予趙興智;另趙信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6號房屋予趙信興,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趙興智、趙信興給付被告分別占用14號、1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各均6,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著有規定。查趙興智與被告於96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其後97至102年間每年租賃期間屆滿時,趙興智與被告續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數額等約定均相同,於102年1月15日簽訂之甲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6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及96年1月12日公證書1紙(下稱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置外放紙袋)。原告主張趙興智與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以口頭續約,每次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另被告抗辯趙興智於103年1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向被告表示因為政府要拆房子,趙興智說不要打契約了,讓被告居住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租賃期間105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則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真正。又甲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3年1月15日止,然自103年1月16日起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趙興智至112年11月時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原告與趙興智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於103年1月15日租期期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洵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原告於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就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原因僅審酌趙興智與被告有無於111年4月間約定系爭租約至112年12月30日終止?亦即其2人有無於甲租約約定加註系爭條款,並由被告簽名及蓋章?等節。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趙興智與被告間合意系爭條款,並由被告於甲租約之系爭條款下方簽名及蓋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被告既否認甲簽名及甲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始得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甲印文部分:

原告主張甲印文與系爭公證書及97年至101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文相同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以甲印文與系爭公證書原本所蓋用「董林莉之印文」(下稱乙印文)及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所蓋用「董林莉之印文」(下稱丙印文)互相比對,經核乙、丙印文中「董」字之中「申」字下方第一筆「一」字筆劃之兩側寬度與「申」字中之兩側寬度大致相同,但甲印文中「申」字下方第一筆「一」字筆劃之兩側寬度略長於「申」字之兩側寬度,另乙、丙印文中「董」字最下方之「一」字筆劃之高度與位於其左側「莉」字之中「刀」字邊之最下方勾痕之尖端齊平,但甲印文中就「董」字之最下方「一」字筆劃之高度高於其左側「莉」字之中「刀」字邊之最下方勾痕之尖端之位置,故甲印文與乙、丙印文並非出自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本院再以尺測量甲印文中刀字邊最右側之長度約為

0.35公分,乙丙印文以及丙印文該部分之筆劃之長度僅有0.3 公分。另比對原告所提出97年至101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以及原告所提出甲租約中除甲印文外之其他印文,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102年、105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被告之印文,除有

1 、2 份合約未經被告用印外,前述其他租賃契約書以及不含甲印文在內之原告所提出甲租約所示之被告印文,該等印文中有關「董」字最下方「一」字之筆劃與「莉」字「刀」字邊最右側筆劃之底端齊平,但甲印文中「董」字最下方「一」字筆劃高於「莉」字「刀」字邊最右側筆劃之底端,故甲印文與前述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甲租約所示其他被告印文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1、193、207頁),自難認甲印文係以被告之印章蓋用。原告主張甲印文與其他印文不同可能因為墨跡著墨關係以致筆劃粗細受影響等語,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印文之真正,然甲印文與其他印文依勘驗結果,已有筆劃分布之高低位置明顯不同、筆劃長短不同之情形,此並非印章沾墨多寡以致筆劃粗細不同或未完整出現筆畫之情形,自無鑑定之必要。

⒉甲簽名部分:

⑴有關甲簽名是否為被告簽署乙節,經本院檢送甲租約

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114年2月19日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董林莉於110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橫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送原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刑事警察局以114年4月21日函函覆: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有關待鑑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第二條約定之最下方「董林莉」字跡,與所送董林莉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需董林莉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9頁)。

⑵原告自行於114年5月10日委託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安防公司)鑑定,並提出該公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主張甲簽名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告簽名多處特徵相似,極有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等語,惟依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9日函檢附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二條記載:「送鑑資料請提供資料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95頁),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參考資料為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載被告之筆跡,且均為照片電子檔(本院卷第493頁),原告亦自陳:系爭鑑定書中比對用之乙3至乙5之筆跡係拍攝影本提供予安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81頁),又安防公司進行鑑定時,甲租約之原本係由本院保管中,是可知安防公司並非以甲簽名之原本及附件二參考資料之原本進行鑑定。而筆跡相同與否之鑑定,係依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加以研判,文書之「影本」或「照片」,因依其影印之墨色及翻拍照片無法判斷運筆輕重,致無從了解字跡之運筆個性,又由於字跡筆劃運筆之輕重有別,運筆較輕部分,因係影印及拍照方式,可能未顯現於影本及照片上,致筆劃間形成空隙,亦影響字跡慣性、特徵之認定,故一般筆跡鑑定實務上,均不接受以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作筆跡之鑑定,是系爭鑑定書以文書影本及翻拍照片進行鑑定,自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14年5月16日具狀陳報「鑑定分析表」共4頁(下稱A分析表,本院卷第471至474頁),其後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鑑定書,其內所附「鑑定分析表」則增加為5頁(下稱B分析表,本院卷第497至505頁),甚者A分析表之「綜合分析」原有記載:「⒋……甲類筆跡經檢視及經驗判斷應非仿寫、描摹字跡(因未見原件無法鑑定是否偽造筆跡,使用顯微鏡觀察筆畫線條,即可判定是否偽造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2頁),然B分析表卻刪除「(因未見原件無法鑑定是否偽造筆跡,使用顯微鏡觀察筆畫線條,即可判定是否偽造簽名)」等文句(本院卷第501頁),查安防公司既無取得甲簽名之原本進行鑑定,僅係以翻拍照片進行鑑定,自無從以翻拍照片觀察甲簽名是否為偽造之簽名,且原告自行委任安防公司進行鑑定,安防公司於其後作成之系爭鑑定書中將A分析表原所記載「(因未見原件無法鑑定是否偽造筆跡,使用顯微鏡觀察筆畫線條,即可判定是否偽造簽名)」之不利原告主張之說明刪除,顯然係受原告影響所致,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並非處於客觀中立之立場,是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依上說明,安防公司並非以文書之原本進行鑑定,且有偏頗原告之情事,原告聲請傳喚作成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鄭家賢到庭作證,即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原告主張趙興智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

漏水需要整修,雙方合意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若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間即已出現漏水情形,一般而言,屋主當即會著手整修漏水,然趙興智卻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2月30終止系爭租約以進行整修,其間相隔1年8個月,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

⒋據上所述,依原告所據證據無法證明甲租約上之甲簽名

及甲印文之真正,核難認趙興智與被告合意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0日終止。

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得本於系爭租約

占用系爭房屋,是趙興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4號房屋予趙興智,趙信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6號房屋予趙信興,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趙興智、趙信興給付被告分別占用14號、1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各均6,000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趙興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4號房屋予趙興智,趙信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6號房屋予趙信興,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趙興智、趙信興給付被告分別占用14號、1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各均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甲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