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原 告 黃玉芳被上訴人即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114年1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1,372元暨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按月給付23,800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97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600元(23,800元×52個月=1,237,600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68,972元(1,231,372元+1,237,600元=2,468,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5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