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洪陳麗雲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榮鴻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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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冠宏即賴榮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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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洪金亭、賴榮福、陳家松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該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783/13904,故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應為478,190元(計算式:774地號土地面積74㎡×公告土地現值18,300元/㎡×權利範圍3783/13904=368,451元;798地號土地面積22.04㎡×公告土地現值18,300元/㎡×權利範圍3783/13904=109,739元,二者合計478,190元),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並核定為478,190元,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由洪金亭、賴榮福、陳家松設定之抵押權為同筆抵押權,僅係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由洪金亭、賴榮福、陳家松三人分別享有,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478,19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