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柯錦凰訴訟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被 告 柯金生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訴外人柯明和即兩造之父生前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柯明和死亡後,兩造及其他5位兄弟姐妹與京城銀行協商系爭銀行借款之償還事宜,被告應分擔還款金額950萬元。被告因現金不足,向伊借款4,285,71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於99年2月23日匯款予被告。其後,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兩造並無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請求等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月23日匯款至伊帳戶之4,285,710元(下稱系爭款項),源自於柯明和生前購買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柯明和之遺產,原告係以柯明和之遺產匯款予伊,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原告經由訴外人黃富祝即伊配偶之介紹於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代表會擔任臨時工約10餘年,月薪約1、2萬元,另原告之配偶先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數萬元,原告並無自己所有之4,285,710元可出借伊,原告係以柯明和之金錢清償柯明和之負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對伊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對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被告、甲○
○、柯金文(於110年9月15日歿)、柯錦德、戊○○及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柯金文之繼承人為配偶周淑貞及子女柯哲維、柯云亭、柯云華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柯明和於95年7月4日向京城銀行借貸6000萬元,約定還
款方式為寬限期3年,本息定額償還,至柯明和死亡時,未償金額為6000萬元(本院卷㈠第111、113頁)。系爭銀行借款已清償,清償日期及方式如本院卷㈠第155頁京城銀行113年8月7日函所載。
⒊原告於99年2月23日自其元大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匯款4,285,710元至被告帳戶。
⒋被告於99年4月1日自其帳戶匯款950萬元(內含上開不爭
執事項⒊所載4,285,710元)至京城銀行以清償系爭銀行借款。
⒌原告於99年2月2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柯明和
生前以柯明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所購買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上開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乙○○、甲○○、柯金文、柯錦德、戊○○及原告。
⒍國稅局於核定柯明和之遺產稅時,將不爭執事項⒌所載之
保險給付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契約(以下就上開4件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合計154,598,746元核定為柯明和之遺產範圍,並就上開保險給付課徵遺產稅。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5,710 元,
有無理由?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5,710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資金來源不限於貸與人本人。
⒉參諸兩造間於112年11月18日通電話之如下對話(本院卷㈠
第297、298、303、305、307頁):「丁○○:我要問你,你上次跟我借400多萬,現在十幾年了,你都不處理嗎?丙○○:哪一個?哪一個?什麼400多萬?丁○○:你上次跟我借京城銀行,你當時照三餐打,每天打,一直打,現在又不吭聲。
丙○○:你說借錢,借哪裡?丁○○:你跟我借要還給京城銀行的400多萬。
丙○○:上次我在法院,不是提出來問,我問他了,他就說那一筆後來就沒有那個了阿……。
丁○○:沒有什麼?丙○○:不算,就是你那一筆不算數。
丁○○:為什麼……。
丙○○:我當場在那裡有問。
丁○○:你……你跟我私人借貸跟那個有什麼關係,跟法院上次,跟老五那個哪有什麼關係?這樣聽你的口氣,你就是不處理。
丙○○:不是,我們沒有,沒有,那一筆不是爸爸的錢。
丁○○:吼,你當時……吼,你知道我保險那時大家有兩千多萬,你就一日照三餐一直打給我、一直打給我,你現在這樣講,你怎麼會這樣?丙○○:我有打沒有錯,我就跟你說我的錢、我以前賺的錢都放在爸爸那裡,不然爸爸那些從哪裡來的?我問你。
丁○○:阿爸那時候我們每一個都有保險,你沒有,你現在……。
丙○○:我知道。
丁○○:都跟我說你沒錢,我才會……,你當時吵到我沒辦法,你當時怎麼會……。
丙○○:不然你問問,我上次這件事情我有在法院有提出來講,你孫子跟……(無法辨識)他們也知道。
丁○○:提出來講什麼?丙○○:我說那個借的金額,跟爸借的金額。
丁○○:跟爸借的。
丙○○:那一筆京城銀行的。
丁○○:你怎麼常常說跟爸借的,你哪有跟爸借,那是爸那時候,要還京城銀行,一個人還900多萬,你說你沒錢,一天照三餐打給我。
丙○○:我說事實我沒錢了,我有錢都給阿爸了。」「丁○○:不能常常說法院,借的歸借的,你怎麼這樣,
我現在意思是說,現在就是看你要不要處理,你這樣我也……。
丙○○:沒有,你這樣我也不曉得,我以為那筆是爸的金額。
丁○○:你可以去銀行查,都是從我的保險金。
丙○○:當時爸用的東西都你們拿走了,我以為那筆金額是爸那裡來的。
丁○○:什麼拿走,你怎麼會這樣,就是從我的帳戶,從我的保險金出去的,對啊。
丙○○:我不知道,事實上我不知道從你保險金出去的,我事實真的不知道。
丁○○:你不知道你跟我借的,從我的帳戶匯,還給京城銀行。
丙○○:那時候就跟你說,我現在……(無法辨識)。丁○○:你一直說你沒錢,你說你跟阿丈借有的沒的,對啊。
丙○○:對,我跟阿丈借沒錯。
丁○○:你說阿丈沒辦法,你說你不夠,說你怎麼樣,我才答應借你400多萬,十幾年了,我又不跟你討利息。
丙○○:我知道,你……(無法辨識),我印象中是從爸那裡,爸那裡出去的,我以為是爸的,當時真的……,所有印章都在你手上……(無法辨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丁○○:好,現在重點,就事論事,你420幾萬你怎麼
處理?丙○○:我跟你說,你說400多萬,我也要……,當時我知道你有這一筆沒錯,我以為是爸的,爸先借我的,我以為是這樣。
丁○○:爸哪有錢,你知道爸。
丙○○:你怎麼會有錢,也是爸那裡。
丁○○:我銀行爸的保險金,當時安聯撥下來,那多少錢,2000多萬,都確定是從那裡,我哪有……你現在這樣,你會不知道爸沒在存錢的,爸又沒現金,爸哪裡來的錢?丙○○:爸怎麼會沒錢,爸存我的,存一個700多。丁○○:存你的在哪裡,你怎麼還要跟我借錢?你怎麼這樣。
丙○○:沒有,都爸用的,爸借的,我怎麼知道去哪裡了。
丁○○:我真的……。
丙○○:存在那個……(無法辨識)。
丁○○:說實在,也是我自己心軟,當時你一天到晚這樣一直打,講真的,我也看了很難過。
丙○○:沒有,事實我當時我也沒錢,我坦白跟你講我沒錢。
丁○○:你照三餐打,我想說你當時……。
丙○○:我有錢。
丁○○:不是,想說,要借的時候一個臉,現在跟你要都不吭聲。
丙○○:一塊五毛我也都給阿爸,又沒有……。
(略)丙○○:……(無法辨識)他們大家都在爭了,說這筆錢,這一筆就是爸的,說那個的,爸的錢大家……(無法辨識)。
丁○○:怎麼可能是爸的錢,爸借你的錢在哪裡,你看從哪個帳戶,那個錢我的保險金,那時候,安聯那時候。
丙○○:我跟你講,安聯那個我都不知道。
丁○○:不知道你是不是要檢討,爸為什麼沒給你,只給我們六個,受益人。」「丁○○:我覺得你現在避重就輕,你到底要講什麼?我
現在就是問你有沒有誠意要處理?丙○○:我跟你講,我要那個了……當時就是爸的,我以為是爸的。
丁○○:你怎麼一直,爸的你會打電話跟我借。
丙○○:我怎麼知道是你的,我又沒跟我說是你支出的。
丁○○:你怎麼這樣?丙○○:你又沒跟我說你支出的。」綜諸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最初欲借用系爭款項時,係與原告商議接洽,雖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係柯明和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借款之時,柯明和已死亡,且被告係與原告商議由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向京城銀行還款,且係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至於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柯明和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況且,被告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自承其向原告借款時不知系爭保險之存在,其自無可能對於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金錢一節有所誤認。
⒊又按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已非權利主體,已無法為法律行為,則被告抗辯其於柯明和死亡後,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係向父親柯明和借款等語,自屬無據。是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黃富祝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借用柯明和之金錢一節,即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復抗辯依原告及其配偶之工作收入,並無資力可出借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果若確屬柯明和之遺產,乃為貸與人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其他繼承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不足以否定原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亦無從推認被告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是原告是否有資力借款及其出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均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兩造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在111年12月9日調解期日中,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要請求柯錦德給付保險金,被告答稱:為兄弟姊妹間之和諧,自己不會向柯錦德請求,但柯明和生前之保險,國稅局認定係柯明和之遺產,繼承人每人平均繳納遺產稅1160萬元,屬於遺產之保險金卻讓其他兄弟姊妹取走,故自己向父親之借款4,285,710元不能再算,承審法官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該訴訟當事人說:以後不可以再向被告要等語,被告始於調解筆錄簽名,原告當時亦對被告稱以後基金沒有被告之份額等語,故兩造已達成不再追究系爭借款之協議,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之權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另案訴訟112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並無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之記載(高少家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卷㈣第305至307頁、卷㈤第425至429頁),況兩造若有達成原告對被告拋棄系爭借款之債權之和解合意,理應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筆錄,然其上卻無任何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屬實,無足採信。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㈠第67頁),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被告應自112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橋司調卷第31頁)之30日內即113年1月6日前給付,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1之抵銷事由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因繼承而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代位全體繼承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所受領之給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該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即非法之所許。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受柯明和委任以向京城銀行貸得之6000
萬元處理購地事宜,尚有2000萬元餘款未返還柯明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採信。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依被告所述,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柯明和,則柯明和請求原告返還2000萬元之債權或被告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請求權,核屬柯明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按應繼分1/7請求原告返還其中2,857,142元,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仍屬柯明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原告對其個人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2之抵銷事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受任購買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佯稱上開土地由兄弟姐妹7人平分,即應分配應有部分各均14285/100000予被告,然分配予被告時短少面積,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返還及賠償被告1,599,997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橋司調卷第41至55頁),兩造與其他5名兄弟姐妹於96年1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倘贈與人為柯明和,則各受贈人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由柯明和決定贈與各子女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無涉。況且,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早於96年1月11日即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有被告所述7名子女每人分得應有部分1/7,被告所受分配不均之情事,被告理應於柯明和生前即為反映,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屬實。從而,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買入及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及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核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之抵銷事由部分:
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乃柯明和之遺產等語。查
柯明和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所購買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上開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乙○○、甲○○、柯金文、柯錦德、戊○○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明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巴黎人壽投保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之保富變額壽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乙○○、甲○○、柯金文、柯錦德、戊○○及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4保險契約可稽(本院卷㈡第179至204頁),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既指定受益人為乙○○、甲○○、柯金文、柯錦德、戊○○及原告,其等6人於柯明和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柯明和之遺產。
⑶被告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主張系爭保
險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等語,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僅係關於投資型保單之保險給付是否納入遺產稅計算之規定,柯明和生前投保系爭保險時,既已與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於保險契約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為乙○○、甲○○、柯金文、柯錦德、戊○○及原告,未列被告為受益人,自應遵循柯明和之意願,被告不得抗辯該等保險給付屬於柯明和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1/7分配予被告。被告另抗辯國稅局於核定柯明和之遺產稅時,已將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列入柯明和遺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國稅局認列遺產,係在避免被繼承人以躉繳壽險保險金以逃避遺產稅課徵,以符合租稅之公平,與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繼承開始時並非遺產之範圍無關,上開國稅局之核定與行政法院之裁判亦不拘束本院。
⒋附表編號4之抵銷事由部分: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部分之遺產稅應由原告與其他受益人負擔,惟查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既經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時將之列入遺產計算,其所衍生之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5,71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