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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清豐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羅明惠

姜玉雯被 告即反訴原告 姜文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二樓棚屋,有所有權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3-46、4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450元,租約記載33-4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70平方公尺,41-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6平方公尺,及土地上坐落未掛門牌之鐵皮石棉瓦2樓棚屋(下稱系爭房屋)、景觀花木、雜物等。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姜文進(102年3月11日歿)興建、整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其繼承人即配偶吳素靜於108年12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將家具沙發、洗手台及床組放置系爭房屋內。詎遭被告羅明惠、被告姜玉雯於111年某日,乘原告未及注意之機會,拆除原告所有加掛於系爭房屋之門鎖,逕將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為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0號1樓,下稱超晟公司)之工程招牌三角錐等雜物堆置於屋內,而無權侵奪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當地每月租金市價1,8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倘系爭房屋為被告姜文合興建,則屬無權占用南區分署之土地,原告得代位請求拆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羅明惠、姜玉雯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內之雜物移除,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羅明惠、姜玉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姜文合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姜文合、姜玉雯父女原與訴外人姜王明白(姜玉雯之祖母、姜文合之母親,已歿)自66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旁,姜王明白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岡山區維仁路335巷1弄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姜文合並於72年間起在1號房屋設立振安企業社經營五金鐵材買賣。嗣因自有房屋空間不敷使用,遂於1號房屋旁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以擴大營業空間,故姜文合為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無從自吳素靜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南區分署於108年間誤信吳素靜切結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原告憑以承租之切結書內容顯屬不實,南區分署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及第45條規定,撤銷或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南區分署無意訴請拆屋還地,反而願意容忍系爭房屋存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無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南區分署訴請姜文合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卷,第131至133、325頁):

㈠羅明惠為超晟公司負責人,姜玉雯為該公司員工,亦為姜文

合之女兒,姜文合為訴外人姜文進(已歿)之胞弟,吳素靜為姜文進之配偶。

㈡姜玉雯、姜文合原與姜王明白(姜玉雯之祖母、姜文合之母

親,已歿)自66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1號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姜王明白。被告姜文合於72年12月6日,在1號房屋設立振安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鐵材買賣。

㈢姜文進於73年間自1號房屋遷出,改由姜文合擔任該戶之戶長。姜文合於79年6月22日變更地址為高雄縣○○鎮○○路00號。

㈣82年5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已存在。

㈤姜文進於89年8月4日設籍高雄縣○○鎮○○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

㈥系爭房屋係吳素靜於109年12月2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其申

報完成房屋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納稅義務人為吳素靜,依規定自103年7月起課,因房屋現值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規定,故無須繳納房屋稅。

㈦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南區分署管理。

㈧吳素靜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於10

8年10月31日到場勘查指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土石庭院、雜屋等。

㈨吳素靜於108年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係繼受自姜文進,而與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

㈩吳素靜與原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繳納契稅,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2月間變更為原告,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原告自110年3月9日,與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其33-46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70平方公尺,41-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6平方公尺,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450元。

系爭房屋內原有家具沙發、洗手台及床組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內有羅明惠、姜玉雯放置公司之工程招牌三角錐等雜物。

原告對羅明惠、姜玉雯提起刑事毀損罪及竊佔罪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3至134頁):㈠系爭房屋係姜文合或姜文進出資興建?原告是否自吳素靜合

法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㈡羅明惠、姜玉雯以雜物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先位請

求羅明惠、姜玉雯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內之雜物移除,騰空交還原告?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羅明惠、姜玉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南區分署請求

被告姜文合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之,有無理由?

五、本件相關法律說明如下:㈠按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

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參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條定有明文。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惟倘讓與人已欠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受讓人並不因兩人間有讓與之約定,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參照)。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有權為物權,有對世效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縱對訴外人買受建物部分之使用權,惟無拘束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既未登記取得所有權,所享有者僅係對訴外人之債權,自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範疇,亦無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參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係姜文合出資興建,原告無從自姜文進之繼承人吳素靜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⒈查系爭房屋係姜文合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孟津結稱

:伊51年次,係姜文合前妻、次女姜玉雯之母,於70年嫁過去透天厝住2樓,隔年旁邊蓋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那時伊身懷長女,夫妻一起籌錢,伊還去娘家借,姜文合去合作社借,買材料來蓋,系爭房屋用於做鐵窗、鋁門窗工作,伊嫁妝、女兒東西都放在那裡,姜文合是振安老闆,老四姜文錦、老五姜文能、老六姜文復、老七姜平祥等兄弟都在那裡做鐵工,姜文進則沒有在家,姜文進從花蓮回家後,沒有做什麼,都是喝酒、釣魚,當時伊長女已經2歲,照片裡係姜文錦與伊長女姜美怡,伊在外面做生意,兩個小孩由婆婆顧,後來伊跟兩個女兒搬離,不知道系爭房屋後續如何,姜文合後來眼睛看不到,姜文錦有跟伊借錢,說1樓樓房被拍賣,伊沒有細問什麼情形等語(見訴卷第256至263頁);核與證人姜平祥結稱:系爭房屋係胞兄姜文合出資於71、72年間蓋的,要在那邊幫人做姜文合招攬之鐵窗、電動門工作,當時伊大約19歲,與父母、姜文合、姜文能、姜文復都住父親之1號房屋樓房,那時姜文合的大女兒已出生,姜文進則於系爭房屋在蓋時,從花蓮回來,一起住1號房屋,沒有一起做,姜文進回來時,系爭房屋才剛開始要做鐵皮屋之零件,姜文進住在1號房屋樓房,該樓房被拍賣後,伊等就在附近租房子,姜文合讓老五姜文能、老六姜文復在系爭房屋睡,伊等有時會過去系爭房屋看看,後來姜文合沒有在做鐵工,大哥姜文進在岡山做鐵工,有些比較細的東西就跟姜文合借鐵皮屋在那裡做,伊不知道姜文合、姜文進如何講條件,伊沒有跟吳素靜說鐵皮屋讓她處理就好,伊有說是姜文合蓋的等語(見訴卷第246至256頁),與振安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73年間、80年間拍攝之老舊相片、姜文合之戶籍謄本,及高雄○○○○○○○○114年2月2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091000號函所附姜平祥、姜文進之戶籍資料(見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95至96頁、訴卷第49、175至197頁),均相符無訛,明確證稱親見系爭房屋係姜文合出資興建之過程,及振安企業社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均與姜文進無涉,姜文進僅係後來經姜文合同意使用其空間從事鐵工。本院審酌渠等均係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親聞親見興建過程之人,且證人姜平祥又係姜文進、姜文合之胞弟,應無偏頗姜文合之理,當時既然住在1號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甚屬瞭解,所述甚為可信,又核與姜玉雯、姜文合原與姜王明白(姜玉雯之祖母、姜文合之母親,已歿)自66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1號房屋,姜文合亦於72年12月6日,在1號房屋設立振安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鐵材買賣之情相符,足見系爭房屋應係姜文合當時為從事鐵工工作,乃於約71年間出資興建之房屋,後來因姜文合視力不良,亦未再繼續從事鐵工,才有後續閒置而同意姜文進使用,於姜文進過世後,遭吳素靜出售予原告之結果。又證人姜平祥於刑事案件未受調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29至36頁),且另有被告姜玉雯於警詢時供稱姜文合後來因身體不適,將系爭房屋交給其管理等語(見審訴卷第33至36頁),是不能以證人姜平祥當時未及時出面表示系爭房屋為姜文合興建,來質疑姜平祥證詞之憑信性。原告質疑上開證人之憑信性,及以姜文進於72年間返回高雄之時點、後來姜文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主張系爭房屋係姜文進出資興建、整修云云(見訴卷第326、331至332頁),僅係原告聽聞吳素靜之說詞,並無親見姜文進出資過程之證人或書證,尚難逕採。原告以姜文進已過世,作為無法舉證之辯解云云(見訴卷第327頁),委無可採。

⒉觀諸證人吳素靜結證:伊與配偶姜文進做臺南四草大橋工程

認識,姜文進說當過鐵工師傅,後來受僱,說一個電信局宿舍老闆叫他蓋系爭房屋好利用,電信局宿舍的建照人王水源係伊姊夫,姜文進有把工具放鐵皮屋,伊沒有住過,但會去那裡,有在房屋旁邊種過東西,鐵皮屋會漏水,祖先牌位放在裡面,所以姜文進有去修理過,伊有提議整理房子來住,但是姜文進說整理房子也是要花錢,至少要花20、30萬,租房子每月6,000元就好,那時住○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大約係95年間搬去,姜平祥之前有跟伊還有姜文進住在一起,他說「妳處理就好」,伊說伊會怕,因為國有財產署說如果伊用要繳補償金,但伊沒有錢,如果拆除也要錢,姜文進過世前已經花了很多錢,伊自己一個人又沒有小孩,所以只好把房子賣給原告等語(見訴卷第134至138頁),可見吳素靜係姜文進之遺孀、姜文合之大嫂,其對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認知均僅聽姜文進生前片面陳述,並無親聞親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自難認定係姜文進所有。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12月2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吳素靜,其申報完成房屋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依規定自103年7月起課房屋稅,因房屋現值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規定,故無須繳納房屋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25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2月2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2751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3月1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4015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73、225頁),足見吳素靜係於姜文進過世後,才自行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無從認定姜文進亦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意。⒊且證人王明珠結稱:伊在菜市場做火鍋料生意,曾因做生意

白鐵製雙層冰箱沒有位置放,徵求姜文進同意放在系爭房屋,姜文進有說他在整理、使用,姜文進拿鑰匙開門借伊放,日期忘記了,放了大約一年就載走,搬走那次是吳素靜開門的,系爭房屋裡面都是生財器具,伊有看過姜文進整理,因為有些瓦片會裂開,他用柏油修繕,他本身就是鐵工,伊不太認識姜文合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41頁),僅能證明曾經姜文進開門同意借放冰箱,不能證明何人興建一事,是難憑此等證詞認定所有權歸屬。

⒋另證人馬雲良結證:伊從事電焊、搭建鐵屋,於4、5年前受

原告付費委託清理系爭房屋裡面,系爭房屋鐵門壞掉抽換藍色鐵片及鑰匙,沒有報稅,當時看到裡面不堪使用東西很多,例如床墊、沙發、床板、衣服、書籍,都浸爛,現在照片看到之鑰匙好像不是伊當初換的等語(見訴卷第241至246頁),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

⒌參以,原告對羅明惠、姜玉雯提起刑事毀損罪及竊佔罪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庭裁定可考(見審訴卷第81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9頁),益徵原告並未自吳素靜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⒍系爭房屋既係姜文合出資興建,由姜文合取得所有權,自非

吳素靜繼承自姜文進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為善意之人,仍無從自吳素靜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時,本屬無權占有。反觀姜文合同意羅明惠、姜玉雯以雜物占用系爭房屋(見訴卷第327頁),方屬具有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羅明惠、姜玉雯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雜物移除,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明惠、姜玉雯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元云云,均屬無據。㈡原告不得代位南區分署向姜文合請求拆屋還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南區分

署得出租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或受贈人乙情,有南區分署113年7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600228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63頁),該函文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326頁)。是以,南區分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之所以出租給原告,係因原告之讓與人吳素靜於108年間切結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然吳素靜非所有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憑以承租之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合,即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及第45條規定,南區分署應撤銷或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自無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南區分署訴請姜文合拆屋還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南區分署請求被告姜文合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之,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姜文合原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審訴卷第131頁),後變更請求確認有所有權存在(見訴卷第131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請求,其變更聲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姜文合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出資興建,然反訴被告卻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確認姜文合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蕭清豐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反訴被告是否自吳素靜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為本訴爭點,無提起反訴必要。且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如藉由法院判決確認反訴原告有所有權存在,再以此理由向南區分署承租,有背於公共利益,且有違惡意不受法律保護之原則,反而排除反訴被告合法承租之權利,故反訴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訴僅能於理由中認定反訴被告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

無法於主文欄確認姜文合為所有權人,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等語,堪可採信,是得提起本件反訴之確認訴訟。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房屋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以排除受侵害之危險,自非權利濫用或有何惡意行為。且南區分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可見亦無背於公共利益而不受保護之情形。反訴被告辯稱無反訴必要、違背公共利益、惡意不受保護云云(見訴卷第38、330頁),均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經本院認定屬實,理由

詳如本訴之論述,反訴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㈠被告姜文合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坐落未掛門牌之鐵皮石棉瓦2樓棚屋(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同意被告羅明惠、被告姜玉雯以雜物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姜文合之胞兄姜文進興建,姜文進過世後,原告蕭清豐無從自姜文進之配偶吳素靜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主張羅明惠、姜玉雯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羅明惠、被告姜玉雯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內之雜物移除,騰空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蕭清豐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與事實不符,且該署同意出租給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姜文合既為真正所有人,則該署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姜文合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該署,由原告受領之云云,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姜文合為出資興建人,其請求確認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訴部分,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