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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複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下稱A債務),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5,3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A債務之擔保。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又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與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810,000元、1,620,000元(下合稱B債務),原告亦提供系爭土地供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1,700,000元之抵押權(下與前揭最高限額5,300,000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B債務之擔保。詎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人員通謀竄改A債務之借據(將借款日82年1月20日、還款日83年1月20日竄改為87年5月19日、88年5月19日)、B債務之本票(將借款日期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與還款日83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及金額,分別竄改為86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與87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及810,000元、1,620,000元,實際還款日111年2月16日,延期清償30年,下合稱系爭竄改行為);且本件連帶保證人共有5人,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原告於代償後,僅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各求償4分之1金額,不得繼受債權銀行的全部債權,被告代償A、B債務約290餘萬元後,原僅得向原告求償按2,206,405元之4分之1計算之金額,卻違法引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法第749條規定,繼受合作金庫對兩造取得之執行名義即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全部債權,並違法利用合作金庫已撤回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被告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竄改行為,且被告係自合作金庫合法承受債權,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此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民法第28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復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即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為債權人之繼受人,得執債權人原持有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執行標的時,即應併案即前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縱原債權人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他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固提出借據、本票、系爭執行事件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與分配期日通知函、合作金庫函、代償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

233、235、237頁,審訴卷第9至17、23至26頁,本院卷第203頁),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合作金庫出具之代償證明,記載B債務之借款日期為86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此與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相符,亦難認本票有遭竄改之情。況合作金庫為一銀行業者,主要以賺取存款與借款間之利息差額為獲利來源,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人員與被告有系爭竄改行為,將致合作金庫短收數年之利息,合作金庫應無不對渠等為法律上訴追之理,然原告並未提出合作金庫曾對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人員或被告訴追之證據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人員有系爭竄改行為,洵屬無據。

2、由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觀之,A債務之主借款人為被告,被告清償A債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原告所稱代償之問題,系爭分配表亦未分配此部分金額予被告,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9至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代償A債務,應屬誤會;而B債務之主借款人則為維麗公司,合作金庫出具之代償證明亦記載,被告所代償者為B債務,此部分始有所謂代償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向合作金庫代償B債務,被告於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範圍內,自承受合作金庫之權利。被告亦已受讓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11年鳳地字第8200、8210號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查(審訴卷第135至166頁),被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即為合作金庫之繼受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受償。

職是,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至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求償若干金額部分,此為兩造就被告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金額之爭執,尚無法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與原告不同,即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3、依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203頁)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合作金庫係於111年1月1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合作金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等人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亦將前揭案號記載於合併案號欄內,有本院查詢案件清單、系爭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375頁、審訴卷第9頁),被告等人既於合作金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已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中,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亦有本院查詢案件清單足稽(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之情。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利用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