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陸榮一
陸榮成陸碧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視 同原告 陸榮祿被 告 陸成美蓉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新臺幣1,090,8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視同原告以新臺幣363,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870元為原告及視同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陸進吉所有,陸進吉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陸進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僱請工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顯係不法侵害陸進吉之繼承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應以陸進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陸進吉之繼承人,除原告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外,尚有陸榮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陸榮祿為原告,尚無不合,而業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其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87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1,090,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原告陸榮祿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起造人陸進吉所有,而陸進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陸進吉之繼承人即原告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與視同原告陸榮祿(下稱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永山填寫門牌初編申請書,向高雄○○○○○○○○○(已改制為高雄○○○○○○○○燕巢辦公處)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取得「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門牌後,於106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王啟圳填寫拆除執照申請書,其上登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内容,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拆除許可,經工務局於同年2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准予拆除。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3個月,並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被告故意拆除系爭建物,自屬侵害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已經鑑定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090,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為陸進吉於69年至70年間出資興建,原告等人為陸進吉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由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遭被告於106年9月8日拆除,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不爭執。然原告等人均已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8日為被告所拆除,原告等人遲至1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建物應於69年間或70年間所建,距106年9月已興建37年,系爭建物已無法回復原狀,自不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以106年間之建物建造單價計算重建之損害。故系爭建物之造價應以69年間或70年間興建時之物價作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106年9月間近37年間之折舊額,方屬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以106年間建物建造單價核算回復原狀之造價,顯然錯誤,難認可採。而系爭建物依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115,700元,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如課稅現值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建
物之權限,卻擅自僱請工人於106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價值
損害,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為認定。而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鑑定結果略以:新建造用之單價,擬採用不動產估價月刊106年2月號之高雄區與鑑定標的比較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6,500元之平均值14,250元估算系爭建物甲棟本屋部分之造價,另考量甲棟附屬廁所及乙棟廁所,因為造價比較高,則採用每平方公尺16,500元做估算,則系爭建物之全部新建費用為2,811,360元。系爭建物若以68年即存在,則可推斷至106年9月間已使用約38年,依照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公告之高雄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乙表,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年以1.2%折舊計算,則殘餘價值應為1,529,380元,再考慮系爭建物應為適當之修繕才可使用,故宜再扣除適當修繕費用438,510元後,認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為1,090,870元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29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核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之估算方式係採用同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物於106年9月之造價,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後,以求得其市價,復扣除系爭建物應予修繕之費用數額後,得出其合理市價,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約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建築師公會以較早之68年間興建完成計算折舊年數為38年,對原告雖較不利,惟原告既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本院自得採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綜上,足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90,870 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應以興建當時
之造價為據,再扣除折舊額後認定其價值,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應以課稅現值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固為中古屋,而非新建物,惟中古屋之交易行情仍會比較鄰近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建物而為比價,並非逕以中古屋興建當時之造價再行扣除折舊額後即認定為中古屋之市場價值,是系爭鑑定報告以106年9月間同時期與系爭建物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之造價評估認定該時期同一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物之市價,再據以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及應為修繕之費用,估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自屬合理,而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課稅現值通常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並無從反映不動產之真實價值,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實際價值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等人均已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8日為被
告所拆除,原告等人遲至1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該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原告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陸榮成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系爭建物我去年(112年)去看才知道拆除了,我的兄弟姊妹沒有跟我說等語(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原告陸碧桃到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我60年就OOO出去了,對系爭建物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系爭建物遭拆除,我今年(113年)經過已經沒有了,印象是今年才拆除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自難認原告全體於110年6月20日前即知悉受有本件損害,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