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原 告 張煌昌相對人即被 告 鄢太平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鄢太平之配偶郭帶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鄢太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經共同被告郭帶弟到場表示相對人即被告鄢太平已因病無意識,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查相對人現因肺炎併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持生命乙情,業據其配偶郭帶弟到場陳述明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片、病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25頁),為原告所無意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乃斟酌郭帶弟之意願,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郭帶弟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過院,如病情有重大變化,亦應及時陳報本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