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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煌昌被 告 鄢太平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郭帶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鄢太平因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其配偶即被告郭帶弟為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訴卷,第51至52頁),先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投資款訴訟),不包括本件爭議之120萬元部分,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5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嗣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110年度橋簡字第651號判決書、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8頁、訴卷第53至73頁)。是以,本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120萬元,並不違反既判力,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8日,與鄢太平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20萬元投資鄢太平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嘉興綠地生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興綠地公司)。

嗣原告介紹臺南友人即訴外人鄭方富投資嘉興綠地公司,鄭方富匯款相當於200萬元之人民幣至公司,被告因此承諾要給原告80萬元佣金,且過年時送一條肉品給原告,表示承認原告為股東。原告又介紹楠梓之友人,約47年次,擔任建設公司及老人安養院之經理即訴外人賀明,每個月投資嘉興綠地公司10萬元,匯到郭帶弟之帳戶,被告承諾投資100萬元就給原告40萬元。系爭合約書第一點記載投入20萬元就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20萬元,該點後段所寫占股份10% 就是包含20萬元及佣金80萬元,然鄢太平巧妙地未寫出佣金金額,刻意隱匿掉之。又被告於投資款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有承認負有給付120萬元佣金義務,僅基於股東有限責任而主張已給付20萬元完畢。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委任費用80萬及40萬元共1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承諾給付佣金,原告所述佣金金額亦不合理,況被告已將錢還給鄭方富及賀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給付佣金之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合約書有約定給付佣金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原告投入20萬元,股份10%,成為股東,

有義務協助公司業務成長,利潤每年12月31日結算分配等語(見訴卷第31頁),與委任費或佣金毫無關係。況倘兩造間同時約定委任費或佣金,衡情應記載其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佣金約定云云(見訴卷第27頁),難以憑採。

㈢次查,被告於投資款訴訟中否認有何佣金約定或120萬元債務

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訴卷第59、67頁),原告於該案中稱120萬元係口頭說的、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見訴卷第59頁),經被告否認(見訴卷第59頁),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12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經被告承諾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9頁),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承諾給付佣金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與關於投資衍生之誣告、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見訴卷第33至47頁),及被告提出於96年間匯款給原告友人林佩青(見訴卷第27頁),均與本件判斷無關,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