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青峰(原名陳一瑨)訴訟代理人 吳佩芬
洪錫鵬律師被 告 許黃月英即黃瓊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四壹被 告 黃世聰即黃瓊山之繼承人
黃淑貞即黃瓊山之繼承人
黃惠娟即黃瓊山之繼承人
胡永順即黃瓊山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夏睿被 告 胡語蓁即黃瓊山之繼承人
吳其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政被 告 許美雲
吳信伽吳榮峯陳淑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坤誌被 告 林川閔即林登財之繼承人
黃許美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吳梓源,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9至27頁),然吳梓源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丁○○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影響,惟被告丁○○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吳梓源,吳梓源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黃世聰、黃淑貞、黃惠娟、胡永順、甲○○、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瓊山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黃月英、黃世聰、黃淑貞、黃惠娟、胡永順、胡語蓁(下合稱許黃月英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黃瓊山之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黃月英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瓊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川閔、癸○○○、壬○○(下合稱壬○○等3人)均辯以: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係被告壬○○、林川閔之曾祖父黃知哥於65年間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三合院之左廂房,此後該三合院除左廂房外經過重建並新設門牌號碼(即現坐落於相鄰同段3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樹區統嶺路31之1號、31之2號房屋),並增建鐵皮屋頂做為日常停車及採收農作物使用,該建物係屬上開二房屋之附屬建物,有保留之必要,故應維持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留設如附圖二暫編地號L(乙)所示之現況道路繼續供分得暫編地號B(乙)、K(乙)部分之共有人通行使用(即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又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伊等亦願多負擔暫編地號L(乙)之道路部分,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與原告、被告辛○○、甲○○保持共有(即分割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下稱修正乙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黃月英、胡永順、胡語蓁、甲○○、丁○○、辛○○均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等語。
㈢被告戊○○未到場,惟與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共同具
狀辯以:希望將附圖一暫編地號J部分分割為北側由被告丁○○單獨所有,南側由被告戊○○、乙○○(下合稱戊○○等2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世聰、黃淑貞、黃惠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瓊山於47年8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許黃月英等6人【其中被告黃世聰、黃淑貞、黃惠娟係再轉繼承自黃明貴即黃瓊山之長子(於83年5月26日死亡)之應繼分;被告胡永順、胡語蓁則再轉繼承自吳桂香即黃瓊山之原配(於77年10月20日死亡)之應繼分】,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黃瓊山除戶戶籍簿、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100092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月1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0713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9至60、69至70頁),迄未就繼承自黃瓊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19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一併請求被告許黃月英等6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瓊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範疇,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以113年2月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12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4455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41、153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佛光段,面積88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為長條形不規則狀,北側臨統嶺路分支之無名巷道,東南側空地則與相鄰同段14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連接成一長條形通道可南行至統嶺路,交通狀況尚可,鄰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少。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①如附圖一(下同,均略之)所示編號A、面積181.84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下同,均略之)統嶺路30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及30之1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第三層鐵皮造),二屋南北緊鄰,方位均坐西南朝東北,為訴外人己○○(即原告之父、被告辛○○胞弟)居住使用,屋前為鋪設水泥之空地,與南側相鄰同段14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連接成一長條形通道(即編號甲路徑),往南可通往統嶺路;②編號B、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一鐵皮屋,門口面南,與被告壬○○等3人居住○○○○於○鄰○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統嶺路31之1號房屋東西緊鄰,現作為被告壬○○等3人之車庫使用,鐵皮屋後側另以磚牆區隔出洗滌空間(即編號B-2、面積4.59平方公尺)、鐵皮屋前側則以一弧形矮牆(即編號B-1、面積0.96平方公尺)區隔出與編號甲之通道;③編號C、面積61.54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統嶺路32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方位坐北朝南,為訴外人丙○○即被告甲○○胞弟居住使用,房屋西側緊鄰一舊建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磚造平房(即編號C-1、面積5.75平方公尺);④編號D、面積143.84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未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二間,為被告丁○○堆放雜物的倉庫,經其聲明毋須保留;⑤編號E、面積144.51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統嶺路33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方位坐北朝南,為被告丁○○所有及居住使用,房屋西側有空地可連接通往北側之統嶺路分支巷道;⑥編號甲、乙、丙為上開建物占有人目前所使用之聯外通道,經由甲、乙通道可通往南側之統嶺路,經由丙通道可通往北側之統嶺路分支巷道,此經本院會同部分共有人及鳳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69至201、209至21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3月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2109號隨函檢送之統嶺路30號、30之1號、3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等件附卷可佐(審訴卷第217至2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甲案分割,被告壬○○等3人則主張採乙案或修正乙
案分割,如採甲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辛○○、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K、面積588.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戊○○、乙○○(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J、面積294.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許黃月英等6人、壬○○等3人則未受土地分配。如採乙案,被告丁○○等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J
(乙)、面積294.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甲案取得之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原告及被告辛○○、甲○○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K(乙)、面積508.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壬○○等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B(乙)、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暫編地號L(乙)、面積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仍按目前通行使用之現況作為道路,由分得暫編地號K(乙)之原告、被告辛○○、甲○○及分得暫編地號B(乙)之被告壬○○等3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許黃月英等6人則未受土地分配。雖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原告主張之甲案,惟原告於本院表示其只是希望維持目前土地占有使用現況,不考慮日後各筆土地建築需求等語(訴字卷一第133頁),則甲案使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壬○○等3人未能分得土地,將使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坐落於他人之土地,日後勢將面臨拆除該建物以點交占用部分土地,然被告壬○○等3人均表明欲分得土地而無受價金補償之意願,則系爭土地既無開發建築利用之規劃而僅欲維持現況使用,原物分割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宜以多數決方式,強令少數不同意見之共有人出賣其等應有部分,而僅為增加其他共有人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而採乙案分割後,被告辛○○、壬○○等3人、甲○○、丁○○均可維持其分別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B、C、E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編號D建物則經被告丁○○聲明不予保留),亦合於原告與被告辛○○、甲○○共有土地之意願,所分割出暫編地號B(乙)、K(乙)有暫編地號L(乙)可與東南側路徑相連接而通往統嶺路,暫編地號J(乙)北側則直接與統嶺路分支巷道相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採乙案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如採乙案分割,其與被告辛○○、甲○○將多分擔道路部分而減少得利用之土地面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K現僅能利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路徑往南連接至統嶺路,編號乙路徑僅為二棟建物間形成之狹窄通道而僅能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且係坐落於相鄰同段36地號土地上,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需利用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甲路徑聯外通行,則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此部分通路之所有權,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至被告辛○○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採乙案,其即不願與原告、被告甲○○維持共有,因被告甲○○占用面積超過其持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4頁),然被告辛○○按其應有部分90分之12所計算之面積僅117.74平方公尺,卻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81.84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亦逾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況其亦僅表示如採乙案即不願維持共有,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查被告戊○○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4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欲與被告丁○○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J部分分割為北側土地由被告丁○○單獨所有、南側土地則由被告戊○○等2人共有,並留設現況道路供被告戊○○等2人往北通行以至公路等語(訴字卷二第41至59頁)。惟被告乙○○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分割後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關係(訴字卷一132頁),而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進行4次言詞辯論期日及1次勘驗期日,並先後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兩度囑託鳳山地政繪製甲、乙二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425至427、457至459頁),歷次繪製分割圖均需耗費相當時日,被告戊○○等2人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陳述或具狀變更分割方法,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予斟酌。㈤至採乙案分割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最近一次交易日期即1
12年10月23日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893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00元)據以計算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進行找補,業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憑(訴字卷一第261頁),應屬客觀可採,被告胡語蓁、丁○○、辛○○、壬○○等3人亦均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訴字卷一第269頁;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是經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一: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3日鳳法土字第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地號 大樹區佛光段35地號 使用分區 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 883.0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被繼承人黃瓊山之繼承人即許黃月英、黃世聰、黃淑貞、黃惠娟、胡永順、胡語蓁 4/90 (公同共有) 39.25 甲○○ 1/18 49.06 戊○○ 1/12 73.58 乙○○ 1/12 73.58 壬○○ 1/72 12.26 辛○○ 12/90 117.74 癸○○○ 1/72 12.26 庚○○即陳一瑨 17/45 333.58 林川閔 2/72 24.53 丁○○ 1/6 147.17 贈與吳梓源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即甲案)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面積增減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暫編地號 面積(㎡) 所有狀態 面積增減(㎡) 庚○○ 17/45 333.58 K 421.88 21094/29434 88.3 辛○○ 12/90 117.74 K 117.74 5887/29434 0 甲○○ 1/18 49.06 K 49.06 2453/29434 0 丁○○ 1/6 147.17 J 147.17 14717/29433 0 戊○○ 1/12 73.58 J 73.58 7358/29433 0 乙○○ 1/12 73.58 J 73.58 7358/29433 0 許黃月英 4/90 (公同共有) 39.25 (未受分配) -39.2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 林川閔 2/72 24.53 (未受分配) -24.53 壬○○ 1/72 12.26 (未受分配) -12.26 癸○○○ 1/72 12.26 (未受分配) -12.26附表三:被告壬○○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參附圖二,即乙案)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面積增減 面積增減(㎡)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土地 共有道路 合計面積 (㎡) 暫編地號 面積(㎡) 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面積(㎡) 所有狀態 壬○○ 1/72 12.26 B(乙) 11.87 1/4 L(乙) 0.72 5/224 12.59 0.33 癸○○○ 1/72 12.26 B(乙) 11.87 1/4 L(乙) 0.72 5/224 12.59 0.33 林川閔 2/72 24.53 B(乙) 23.74 1/2 L(乙) 1.44 10/224 25.18 0.65 丁○○ 1/6 147.17 J(乙) 147.17 14717/29432 (未受分配) 147.17 0 戊○○ 1/12 73.58 J(乙) 73.58 7358/29433 (未受分配) 73.58 0 乙○○ 1/12 73.58 J(乙) 73.58 7358/29433 (未受分配) 73.58 0 庚○○ 17/45 333.58 K(乙) 364.71 21094/29434 L(乙) 19.61 136/224 384.32 50.74 辛○○ 12/90 117.74 K(乙) 101.79 5887/29434 L(乙) 6.92 48/224 108.71 -9.03 甲○○ 1/18 49.06 K(乙) 42.41 2453/29434 L(乙) 2.88 20/224 45.29 -3.77 許黃月英 4/90 (公同共有) 39.25 (未受分配) (未受分配) 0 -39.2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附表三之一:被告壬○○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參附圖二,即修正乙案)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面積增減 面積增減(㎡)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土地 共有道路 合計面積(㎡) 暫編地號 面積(㎡) 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面積(㎡) 所有狀態 壬○○ 1/72 12.26 B(乙) 11.87 1/4 L(乙) 5.39 1/6 17.26 5.00 癸○○○ 1/72 12.26 B(乙) 11.87 1/4 L(乙) 5.38 1/6 17.25 4.99 林川閔 2/72 24.53 B(乙) 23.74 1/2 L(乙) 5.38 1/6 29.12 4.59 丁○○ 1/6 147.17 J(乙) 147.17 14717/29432 (未受分配) 147.17 0 戊○○ 1/12 73.58 J(乙) 73.58 7358/29433 (未受分配) 73.58 0 乙○○ 1/12 73.58 J(乙) 73.58 7358/29433 (未受分配) 73.58 0 庚○○ 17/45 333.58 K(乙) 364.71 21094/29434 L(乙) 5.38 1/6 370.09 36.51 辛○○ 12/90 117.74 K(乙) 101.79 5887/29434 L(乙) 5.38 1/6 107.17 -10.57 甲○○ 1/18 49.06 K(乙) 42.41 2453/29434 L(乙) 5.38 1/6 47.79 -1.27 許黃月英 4/90 (公同共有) 39.25 (未受分配) (未受分配) 0 -39.2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附表四:採原告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參訴字卷一第545頁)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庚○○ 應受補償之人 林川閔 95,667 95,667 壬○○ 47,814 47,814 黃美英 47,814 47,814 許黃月英 153,075 153,07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44,370附表五:採被告壬○○等3人分割方案一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參訴字卷二第37頁)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壬○○ 癸○○○ 林川閔 庚○○ 應受補償之人 辛○○ 223 223 440 34,331 35,217 甲○○ 93 93 184 14,333 14,703 許黃月英 971 971 1,911 149,222 153,07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1,287 1,287 2,535 197,886 202,995附表五之一:採被告壬○○等3人分割方案二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壬○○ 癸○○○ 林川閔 庚○○ 應受補償之人 辛○○ 4,034 4,026 3,704 29,459 41,223 甲○○ 485 484 445 3,539 4,953 許黃月英 14,981 14,951 13,752 109,391 153,075 黃世聰 黃淑貞 黃惠娟 胡永順 胡語蓁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19,500 19,461 17,901 142,389 199,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