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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黃文元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吳馬福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10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2號土地),嗣原告欲於2302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並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始發現2302號土地竟於67年間遭被告所有同區段2149地號土地(下稱214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門牌整編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因而受有套繪管制,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68)高縣建局督管字第61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67)阿鄉建字第96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農舍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為2302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加計2149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合計3,940平方公尺,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則為93.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2.40%【計算式:93.75÷3,940×100%≒2.40%】,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系爭農舍所須法定空地總面積應僅為937.5平方公尺【計算式:93.75÷10%=937.5】。準此,2302號土地、2149號土地總面積扣除系爭農舍實際所須法定空地面積即937.5平方公尺,應尚餘3,002.5平方公尺,顯大於2,500平方公尺,故縱使將2302號土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剩餘農業用地面積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又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之過程,仍須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即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均未獲置理,被告所為套繪管制,已對原告圓滿使用2302號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配合原告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而係被告詢問高雄市政府後,所得到之回覆皆係不得辦理分割,亦不得解除2302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且系爭農舍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149號土地,並非坐落於2302號土地,2302號土地雖經套繪管制,惟此僅為建築管理所為形式上之記載,不能據此認為系爭農舍對2302號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

次依建築法第70條、第74條、第75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節,乃主管機關之權限,非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3年11月10日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為2302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於68年1月4日受贈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為2149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被告於67年間於2149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門牌號碼整編

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其將2149號土地(即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2302號土地(即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等2筆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並領有(68)高縣建局都管字第613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並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由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該筆農舍套繪註記登記及受套繪管制。

㈣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93.75平方公尺(審訴卷第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2149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將原告所有之2

302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149號土地作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致2302號土地受有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農舍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480300號函及附件可稽(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院卷第95頁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農舍並未實際占有2302號土地,而無妨礙原告對2302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農舍既已使2302號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使原告無法於2302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屬對原告就2302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農舍所在土地即2149號土地之面積為1,980平方公

尺,作為配合耕地之2302號土地之面積亦為1,980平方公尺,如欲單獨將2149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用地,其面積因未達0.25公頃而不符法律規定,惟若2302號土地提供520平方公尺作為配合耕地,並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調整,2302號土地之其餘土地即可解除套繪管制,此項申請不論係系爭農舍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是配合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申請,故本件原告提出申請,免經被告之同意。又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申請,然因其未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說、2149號土地之空照圖(下合稱系爭文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核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007500號函、114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7629600號函可憑(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而系爭文件須由被告申請,原告並無法自行提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52頁),足見在原告提供2302號土地52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農舍配合耕地,而調整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的情況下,原告就2302號土地之剩餘土地,應可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此項申請雖可由兩造任一方自行提出,無須經過他造同意,惟系爭文件仍需被告申請方可提出,原告無法自行提出,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提出系爭文件,使原告得以申請調整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並解除2302號剩餘土地之套繪管制,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係主管機關之權限,私人不可隨意更動云云,惟系爭使用執照基地調整之申請,不論係系爭農舍坐落地號之土地權人,或是配合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另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載明請被告協同變更調整系爭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並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院卷第351頁),惟依照高雄市工務局之前開函文內容,其意旨係由2302號土地提供52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配合耕地後,就2302號土地之其餘土地可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訴之聲明稱欲解除2302號土地整筆之套繪管制,應屬誤載,爰予以更正,然應無礙於原告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 所在農地 配合耕地 高雄市○○區○○○街00號(門牌整編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68)高縣建局督管字第6139號使用執照 改制前高雄縣○○○○○00○○鄉○○○0000號建造執照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520平方公尺作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配合耕地後之剩餘土地。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