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汪進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匡守銀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因被告開啟鐵門聲音影響其安寧,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許,獨自前往被告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之住處門口(下稱系爭地點),告知被告注意開關門之音量,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則以腳踹原告之膝蓋,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汪春生聞訊,遂趕往系爭地點查看,見原告遭被告壓制而居於下風,遂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不甘受辱,氣憤之下,起身返回其住處內並取出西瓜刀1把,原告、汪春生亦隨同追趕至被告住處內,被告即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頭部、手等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與汪春生則分別出拳毆打被告頭部、臉部,並合力壓制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於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需休養及由專人看護4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32日,因而受有看護費用9萬9,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萬6,946元之損害,並因此支出就醫往返之交通車資1,200元,另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判定勞動能力減損11%,以114年10月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2萬8,590元計算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3年11月15日,共計受有勞動力減損38萬3,763元之損害,並因被告持刀朝其揮砍受有系爭傷害,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51萬7,079元(計算式:6,170元+99,000元+1,200元+26,946元+383,763元+1,000,000元=1,517,0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7,07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為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及扭打,汪春生見原告遭其壓制後,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跑回其住處,原告及汪春生隨之追趕至被告住處內,2人分別出拳毆打被告頭部、臉部並合力壓制被告,被告持西瓜刀過程中劃傷原告,則原告及汪春生追趕進入被告屋內之行為,其等違法侵害狀態仍存在,足見被告係出於維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正當防衛行為,被告遭原告及汪春生共同毆打,實屬被害人,當無須負擔原告之損失,又系爭事件係因原告之行為所引起,亦因此而受有嚴重損害,則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整理不爭執、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汪春生兄弟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18時許,在系爭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扭打,汪春生見被告壓制原告,即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跑回其住處,原告、汪春生並隨之追趕至上址屋內,被告持西瓜刀過程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因原告及汪春生之攻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2.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損害為6,170元。
3.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2月13日接受尺動脈、尺神經及肌腱修補手術、頭部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及因病情需要,出院後必須由專人照顧4週共28天,合計需專人看護日數為32日,受有需支付看護人員每日3,000元,看護費用共96,000元。
4.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111年1月7日需持續就醫回診治療之交通車資,合計共1,200元【計算式:400+400+400=1,200】。
5.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住院5日,且於110年12月16日出院後因病情需要,必須休養及專人照顧4週,合計33日不能工作期間,110年12月間勞動部規定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調整為25,250元,是原告因本件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度為20日共16,000元【計算式:24,000/30=800,800×20=16,000】,111年度為13日共10,496元【計算式:25,200/30=84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42×13=10,496元】,合計共26,946元【計算式:16,000+10,496元=26,946元】。
6.依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原告受有右手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造成全人障傷害百分比為7%,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
7.兩造因本件所犯傷害案件,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犯傷害罪,被告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駁回,並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原告3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8.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㈡爭點: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得減輕或免除之賠償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且本件係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非正當防衛,亦無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賠償金額之適用:
1.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係先遭原告及汪春生出拳攻擊其頭部、臉部及合力壓制,其持西瓜刀過程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之扭打,汪春風推倒壓制原告中之被告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持西瓜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先堪予認定。而關於被告返回其住處內持西瓜刀砍傷原告,原告以手臂抵擋,汪春風聽聞原告遭被告在其住處持刀攻擊,汪春生與原告始出手攻擊及合力壓制被告等情,業據原告與汪春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卷第9頁、第32至33頁、第42至44頁、第141至142頁、第169至176頁),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關於頭部撕裂傷、上肢撕裂傷、右手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同「右前臂多處割傷」均為刀具砍(切)傷造成,有義大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107100號鑑定書及義大醫院112年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2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5至253頁;刑案卷第103頁、第151頁),則依義大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及型態,若非被告確有主動持扣案之西瓜刀多次揮砍原告頭部、上肢或身體上半部而遭原告以手臂抵擋之行為,原告應不至於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非僅止於皮肉,而已經使韌帶、肌肉斷裂,亦非僅單純持刀不慎劃傷時所應呈現之力道及傷口深度,足認被告確有持前開西瓜刀數次揮砍原告,並非如其所辯稱:持西瓜刀過程劃傷所導致云云。另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亦據汪進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以腳踹膝蓋所致等語明確(見刑案卷第32頁、第42頁、第170至171頁),衡以原告僅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係位在下半身外,其餘傷勢均在上半身,可見原告之右腳應係遽然受到足以產生韌帶斷裂、骨折傷勢之外力衝擊所致,核與原告前揭證述與被告在口角爭執時,遭被告出腳攻擊其膝蓋之情況應較為符合。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7.),佐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發經過,且就構成傷害罪部分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損害無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揭所辯係對於傷害原告之過程有所避重就輕,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維護自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以觀,被告之傷害行為係以腳踢原告膝蓋及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攻擊等舉止,顯已超越排除不法侵害之範圍,而係主動攻擊、傷害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在進入被告住處當時並未持武器與被告對峙或攻擊,被告應無須以持刀揮砍方式作為有效排除所面臨危險之防衛行為,足見被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3.另被告抗辯:本件係起因原告心生不滿及先行動手所引起,依民法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原告對自己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兩造互毆之行為,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係與原告互為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抗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均無可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6,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170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治療、住院均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看護費用損害為99,000元,嗣同意扣除1日看護費用之請求,僅請求看護費用96,00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卷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9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3.),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係因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必須由專人照顧4週共28日,合計需專人看護日數為32日,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99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往返義大醫院治療,以單趟200元計算,共計3趟往返義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據其提出與出院、就診日期即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7日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估算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第55頁),惟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後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於110年12月16日需返回住處為單趟交通費用200元,於110年12月27日往返義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111年1月7日往返義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共計1,000元(計算式:200+400+400=1,000),此部分核屬因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26,9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病情需休養4週即自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13日,共計33日,而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及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計26,946元【計算式:24,000元÷30=800元,800元×20日(110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16,000元;25,250元÷3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42元×13日(111年1月1日至1月13日)=10,946元,16,000元+10,946元=26,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曾擔任工地板模工,亦據其提出工具袋照片及薪資袋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則原告請求以110年、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946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123年11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共計383,7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查原告因本件致其受有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經長庚醫院評估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7%,考量其工作特性、年齡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等情,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又原告於本件發生前仍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雖無法證明原有工作收入,然尚不得以此否定原告未來不可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未來仍有工作可能,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尚屬合理可採。又兩造均同意自111年1月15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日(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自111年1月15日起算),僅兩造對於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或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自111年1月15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為123年11月15日,尚可工作12年10月,是依序以111年、112年、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各年度至113年12月31日,於114年1月1日起則以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至123年11月15日,係分別以各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在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之情形下,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04,002元(期間、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83,763元之損害,則就原告主張383,763元範圍內為可採,而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並因此自110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後至11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及專人全日看護4週,且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顯已足以影響其生活,又需承受系爭傷害所生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8.),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限閱卷),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起因為兩造口角爭執,由原告先行動手後及兩造互相傷害、被告持刀攻擊等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就醫及休養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日常及工作生活受影響之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13,879元(計算式:6,170元+96,000元+1,000元+26,946元+383,763元+300,000元=813,8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3,87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編號 期間 (民國) 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新臺幣) 勞動能力減損11%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50元 31,31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310元【計算方式為:2,778×10.00000000+(2,77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31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400元 33,98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84元【計算方式為:2,904×10.00000000+(2,9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3,98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7,470元 35,36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365元【計算方式為:3,022×10.00000000+(3,02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5,365.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114年1月1日至123年11月15日 28,590元 303,34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3,343元【計算方式為:3,145×96.00000000+(3,145×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303,342.00000000000。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04,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