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蔡益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被 告 汪洒羽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房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房貸及裝潢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嗣房地出售並扣除兩造支出後,各取得盈餘之2分之1。嗣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簽約款、完稅款各為60萬元,由兩造依上開約定各負擔60萬元,並依上開約定由原告負擔其餘房貸及裝潢等支出。嗣系爭房地於111年間出售予他人,買賣價金為870萬元,所得價金扣除出售所支出之費用並清償其餘房貸後,尚餘4,035,948元,扣除原告已出資3,091,200元,及被告出資60萬元後,原告應受分配盈餘172,374元,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7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自住使用,僅因原告熟知不動產,而由原告協助,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鄭逸如以60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間以870萬元為代價,售予第三人鄭易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35頁、本院卷㈠第335-342),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資關係存在,並提出被告書寫內容為證(見審訴字卷第81-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證4之被告書寫內容,係以售出金額870萬元扣除未清償
之房貸414萬元;稅收、履保、修繕(補買方)、補貼利息等共55,352元;佣金、管理費、搬家費用、清潔及雜費、修水管共318,700元;預扣稅5萬元;添置設備及美化內裝10萬元等費用,尚餘4,035,948元(見審訴字卷第81頁),再扣除購入系爭房屋之成本即頭款、家具、家電及整修、佣金、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設定開辦履約保證等共1,996,085元;火險、預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利息共1,035,263元,概算(百元以下均省略不計)剩餘利潤為1,003,800元(見審訴字卷第79頁),且被告亦自承原證4之內容為被告所書寫,且該內容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依被告所書寫內容,涉及成本、利潤及其分配內容,並將書寫內容交付原告之事實,可推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成本結構及賣出後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內容告知原告,確認兩造間如何分攤成本及分配盈餘,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資契約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而原證4之書寫內容係自行
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等語,惟房屋作為自住使用或投資使用,並非互斥之概念,自不能謂系爭房屋曾為自住使用即認兩造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且衡情倘為被告自住使用,應無在原證4上記載買賣系爭房屋之利潤及如何分配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先謂原證4係在買賣系爭房屋前所書寫,其原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寫試算表,金額係被告自己亂抓,假設系爭房屋買賣所產生之費用及成本,原證4並無具體標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本院繼續訊問後,始坦承原證4係在系爭房屋賣出後所寫,且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顯見原證4所書寫內容確係針對系爭房屋買賣而書寫,並非被告所謂自行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等語,惟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被告稱簽約款及完稅款中,6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且其薪水及生活費每月均約4、5萬元,原告會支援其生活費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就原告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3-487頁),原告確有多筆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被告雖說明其匯款原因(見本院卷㈡第465-468頁),惟大多記載「代墊款項及薪資」,數額自1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未區分代墊款項及薪資之數額各為何,且大部分低於被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稱月薪4、5萬元,甚至111年1月27日之薪資為8萬元,更超過上開代墊款項及薪資合計之數額,則被告所為說明前後矛盾,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抽象說明,即認被告確有代原告墊付款項之事實。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合資契約,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為何,涉及兩造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被告有無出資一節即不具重要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3,574元,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3,57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