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張政瑋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被 告 李漢評
曾秀月黃莚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漢評、曾秀月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漢評、曾秀月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黃莚峰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與追加被告黃莚峰連帶給付原告758,736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返還稅籍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予原告。㈢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付原告117,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9-20、102-103、30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二間未保存登記相連之樓房建物及左側倉庫平房一間,由右至左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10號房屋附屬之倉庫平房一間(下稱系爭倉庫)。上開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倉庫均為原告祖父張江全於64年間所興建,9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相連之中間牆壁留有一門相連通,9號房屋歸張江全長子即訴外人張福仁所有,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倉庫則歸張江全次子即訴外人張福金所有,張福金再贈與原告所有。被告李漢評、曾秀月共同以被告李漢評名義參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9號房屋之拍賣程序並應買成功後,於110年7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執行事件曾對9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測量,法院拍賣公告中亦載有相關資訊,顯見拍賣標的物之9號房屋之位址、面積及樓層等各方面之資訊均甚為明確。詎被告李漢評、曾秀月二人卻以9號房屋門牌掛在二間樓房中間為藉口,故意誤認左側相連之系爭10號房屋亦是其等所拍賣取得之9號房屋範圍,進而將9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上鎖,而無權占用竊佔系爭10號房屋,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10號房屋(下稱系爭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返還系爭10號房屋屋予原告。
㈡、被告之後隨即計畫整修,於系爭10號房屋大門噴上「補磚」字樣(即把系爭10號房屋大門封起來,留9號房屋大門進出),及在系爭10號房屋牆壁噴上「打門」字樣(即在9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間再開一門)。被告李漢評、曾秀月在接收9號房屋及竊佔系爭10號房屋後,隨即透過當地永安區竹仔港里里長,找尋原告家人並傳話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倉庫平房等三間房已由被告全部買下,屋內東西儘速搬走,否則將全數清理,原告及家人之戶籍也要馬上遷走等。惟受託之里長找不到原告乃央請彌陀區前區長張文山協助,最後找到原告前雇主邱錕鐘才順利轉達,嗣後原告回系爭10號房屋查看,如附表所示原堆放在屋內之傢俱財物(下稱系爭物品)尚在,並預計過幾天找到地方再來搬,詎料,不久後原告再回去時系爭10號房屋大門已被從屋內上閂鎖死,門外開鎖也無法進入,且9號房屋大門已用鐵鍊鎖住,原告及家人都無法進入自己房屋,再從系爭10號房屋窗戶往裡看,原堆放在內之物品已所剩無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遭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搬走,並交由被告黃莚峰承攬當成垃圾清運走(下稱系爭物品毀損行為)。又系爭倉庫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倉庫建物係由地基、磚牆及屋頂等三部分搭建而成,除屋內後半部屋頂坍塌外,前半屋頂完好,建築主體結構、三面牆壁、門窗及地基皆完整堪用,惟於被告李漢評、曾秀月交由被告黃莚峰承攬整修後,自比較拆除前後之相片可知,系爭倉庫屋頂全無,且3面完整的紅磚牆壁、窗拆到剩矮圍牆,已全然無倉庫模樣,房屋功能已全滅失(下稱系爭倉庫毀損行為,與上開系爭物品毀損行為,合稱系爭毀損行為)。被告三人之系爭毀損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物品及系爭倉庫之價值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如附表所示。
㈢、又被告李漢評、曾秀月無權占用系爭10號房屋長達25個月(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0元。
㈣、爰依第767條規定、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門牌號碼係懸掛在在9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對面之房屋上,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上只有懸掛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一個門牌號碼,被告無從得知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是不同之房屋。被告所標得之9號房屋均為前手債務人使用,被告當初至稅捐處、戶政、水與電力公司查證,皆表明被告之9號房屋隔壁並無系爭10號房屋,又豈有竊佔之說。被告是因上開情形而誤認二者均是9號房屋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標得9號房屋後有找當地里長,其表示未跟原告接觸,屋內並無住人,且有許多雜物,情形如附件2現場照片所示,均為廢棄物。被告嗣詢問原告之親屬張文山,屋內之廢棄物要如何處理,其回答:他們都不要了,由被告自行處理就好。且原告及其親屬共計4人仍設籍於9號房屋,被告詢問張文山該如何處理,張文山表示張江全在安養院,有接受農保補助,就等到他百歲之後再來處理戶籍。如前所述,被告已有通知原告親屬,且張文山亦有回覆,被告始請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彌陀區清潔隊將上開廢棄物全部清除掉。此外,房屋內均為一些雜物、廢棄物,原告如有貴重物品,理應先前就拿走,又怎會遲遲不來處理。又被告是於得標後發現9號房屋周圍有脫落之現象,為安全起見才稍微整理,並非拆除,且被告亦非馬上裝修而是經過5個月才進行施工,如上述期間有原告所稱之系爭物品存在,原告理應會前來爭取或闡明其乃占有人,而非待被告得標且整理完再行興訟。
㈢、爭倉庫積水甚多,亦滋生病媒蚊,被告才將系爭倉庫稍微整理,現場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系爭物品,如有也只是一些廢棄物。
㈣、上開房屋內及周圍尚未整理前都是廢棄物,髒亂不堪,原告根本未住在裡面,怎會有25個月之不當得利。系爭庫房僅是一堆雜物、廢棄物,被告本意係將惡臭物及廢棄物清除,尚無持續或長期占用,況被告係經過法定程序標得9號房屋,當然非無權占有。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將系爭10號房屋大門封鎖或更換過門鎖,亦非被告所上鎖,係前手屋主所為,被告亦無妨礙過原告進入,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情形,故不須負責。
㈤、又當時系爭倉庫屋頂脫落,瓦片因颱風而亂飛,木頭樑柱腐爛不堪亦衍生危險,被告依通念以利於本人之正當性,將系爭倉庫委託被告黃莚峰拆除,並將並瓦片、腐爛木頭放置在現場,亦屬正當無因管理。且9號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裡面相通,當時系爭10號房屋中之廢棄物充滿惡臭、佈滿灰塵,若被告不委託被告黃莚峰將系爭10號房屋之廢棄物丟棄、清除,被告要如何使用應買之法拍屋,故被告之真意乃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屬於無因管理,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不法。
㈥、被告黃莚峰僅是係受被告曾秀月委託承攬垃圾清運、屋內整理及整理屋頂瓦片脫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黃莚峰只是受委託承攬清潔及拆除,從形式上之,尚難謂有客觀上之過失。被告等人間並無通謀之意思及共同認識之情事。被告黃莚峰行為時係受被告曾秀月委託,以一般人之通念,堪認拆除岌岌可危之屋頂塌下來之瓦片是為確保路人的安全,應屬無因管理之行為。被告黃莚峰並未毀損原告之倉庫,當時倉庫已破爛不堪,根本沒有原告所述之正常使用。原告所列物品,尚無耐用年數或殘質,被告當初進入屋內做清除整理時,有門窗破裂、木頭腐蝕、佈滿灰塵等情,必須戴口罩遮蔽口鼻,且屋內惡臭,客觀上足認為是一堆垃圾及廢棄物。
㈦、附表之神明桌只有2個,並非原告主張之有3個。附表之系爭物品,除有神明桌存在外,被告否認有其餘之物品存在。且附表編號2、4、5、1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後放進屋內,非屬原告之物。又縱有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系爭物品存在,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購買時間、年限、價值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李漢評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應買高雄市○○區○○○路○○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10年7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有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3-33、233-235頁)。
㈡、原告對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提出竊占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認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39-50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乃「稅籍」上之10號房,而施姓鄰居乃「戶籍」上之10號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返還稅籍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返還稅籍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0號房屋大門從屋內上閂鎖死,而無權占用系爭10號房屋之系爭無權占用行為,惟為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所否認,並以:系爭10號房屋大門的喇叭鎖及門裡面的門閂,是本來就有的,不是被告設的,也不是被告拴的,門閂本來已經拴上了,而且喇叭鎖本來是好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壞掉了,變成沒有辦法鎖。所以喇叭鎖及門閂都不是我們鎖的及拴的等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大門的喇叭鎖及門閂有上鎖之情情,並無法證明喇叭鎖及門閂是被告所設的或被告所拴上上鎖的。而除此之外,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應返還系爭10號建物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六、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李漢評、曾秀月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經查:
⑴、9號房屋及10號房屋雖然相連,相連之中間牆壁並留有一門相
連通,二間房屋只有懸掛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係掛於對面房屋,惟查,由內觀上,二間房屋中間係有牆壁將二間房屋隔開情形,應可知二間房屋應是不同之獨立房屋;又依上開偵查卷、執行卷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房屋外觀上看起來二間房屋與市面上常見之同一建商同時興建之數間連棟並排之多間房屋相同,且二間房屋均各自有面向街道之陽台,且陽台與陽台之間有牆壁隔開並不相連等情,以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應可知二間房屋顯屬於不同之建物,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另系爭執行事件曾對9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測量,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另本院執行處之查封筆錄亦記載:9號房屋准予查封,系爭10號房屋因與稅籍機資料不符,債權人如欲執行查封應於7日內提出證明文件等語;且本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已載明9號房屋之面積之第一層只有40.28平方公尺,面積並不大,與9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合計之面積約70平方公尺懸殊甚大,以一般人之常識及經驗,應亦可知應是不同之建物,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而被告竟未注意,誤認二間房屋均為其所拍得之房屋,任意整修系爭倉庫及清運走系爭物品,自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明知而故意為侵權行為,惟依,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之門牌號碼係懸掛在在9號房屋及系爭10號房屋對面之房屋上,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上只有懸掛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及被告至稅捐處、戶政、水與電力公司查證,皆表明9號房屋隔壁並無系爭10號房屋等情,尚難認被告是明知而故意為侵權行為,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其是無因管理云云。惟查,無因管理之成立,須
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認為9號房屋、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倉庫均為其本人所有,而以為自己之利益之意思為之,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⑷、故被告李漢評、曾秀月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系爭倉庫部分:依現場照片(卷一第113頁以下)所示,系爭
倉庫除屋內後半部屋頂坍塌外,前半屋頂完好,其建築主體結構、三面牆壁、門窗及地基皆完整堪用,尚不足以認為係屬廢棄不堪用之建物,被告亦自承爭倉庫只是積水甚多,滋生病媒蚊,及有屋頂脫落,瓦片因颱風而亂飛,木頭樑柱腐爛不堪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倉庫建築主體結構、三面牆壁、門窗及地基皆完整堪用,尚不足以認為係屬廢棄不堪用之建物等語,堪予採信。又依拆除後之現場相片(卷一第17頁以下)可知,系爭倉庫屋頂全無,且3面完整的紅磚牆壁、窗拆到剩矮圍牆,已全然無倉庫模樣,堪認房屋功能已經滅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又就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部分:除神明桌中之2個外,為被告
所不爭執,及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13頁以下)所示,於現場照片可看出確實存在之附表編號6、8、9、12等物品外。其餘之物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57頁以下、第253頁以下,卷二第119頁以下),惟為上開照片並無日期,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除上開堪認屬實之物品外,其餘之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系爭倉庫及上開堪認屬實之物品之價值為若干部分,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年限、價值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原告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購買之證據為證,僅空言主張,其主張即不足採。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只是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倉庫是64年間建造之加強磚造房屋,已逾25年之使用年限,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物品均為已使用多年之舊品等情,爰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莚峰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莚峰應與被告李漢評、曾秀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黃莚峰只是承攬人,並非9號房屋之拍定人,其只是依其與被告李漢評、曾秀月間之承攬契約履行約定之義務,無從得知被告李漢評、曾秀月之所有權範圍,其只是依承攬契約受被告李漢評、曾秀月約定之指示為之,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李漢評、曾秀月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5日(卷一第79、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購入時間 原價 使用時間 折舊 殘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備考 1 高級鑲金箔高級供桌 1 103年 140,000元 7年 60% 56,000元 (詳如附件1) 2 普通神明供桌 1 99年 50,000元 11年 80% 10,000元 (詳如附件2) 3 廚房不鏽鋼流理台 1 102年 120,000元 8年 60% 48,000元 (詳如附件3) 4 古董花瓶 2 20年 不詳(日治時期) 90年 0 40,000元 1.於民國20年日治時期,曾祖父張清標在新居三合院(彌陀區塩港二路29號)落成購置供桌使用(詳如附件4) 2.經詢問資深業者(苓雅區四維二路四維藝廊)及多家同業,均表示無法進行鑑價。 3.僅得以網拍類似花瓶價格(每只15萬元)供參(詳如附件4) 5 祖母遺像 2 1.73年 2.95年 1.1,500元 2.1,500元 1.37年 2.15年 0 1.1,500元 2.1,500元 (詳如附件5) 6 彈簧床組 3 104年 18,000元 6年 70% 5,400元 (詳如附件6) 7 倉庫(業經拆毀) 1 88年 657,000元 22年 35.2%(每年1.6) 425,736元 1.本項恢復原狀之費用(詳如附件7) 2.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資料(詳如附件8) 8 辦公鐵櫃 1 104年 6,000元 6年 40% 3,600元 上、下櫃組合(詳如附件10) 9 電腦桌邊櫃 1 104年 3,000元 6年 40% 1,800元 電腦桌周邊鐵櫃(詳如附件10) 10 大英百科全書 1套 87年 36,000元 23年 50% 18,000元 全套精裝版共52本(詳如附件11) 11 世紀童話全集 1套 86年 52,000元 24年 50% 26,000元 全套繪本共216本(詳如附件11) 12 不鏽鋼鐵桶 1 82年 3,000元 28年 60% 1,200元 手工訂製,無漏水,耐用至今(詳如附件12) 13 大門及屋內牆面噴漆清理粉刷復原 3 3,000元 3,000元 油漆人工費用2,400元,油漆工本費600元,共3,000元(詳如附件13) 小計 758,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