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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毛安妮即慶灃食品企業社

王順慶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毛安妮為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嗣具狀追加被告毛安妮之配偶王順慶為被告,及重新計算請求項目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定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蔣玗庭)以其向訴外人東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品公司)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143號房屋(下稱141號、143號建物)作為24小時開放營業之遊戲娛樂場所「鯊魚樂園」使用(下合稱系爭保險標的),並以店內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等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商店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07第2022FBI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火災屬承保之範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8月6日凌晨5時36分許,系爭保險標的因右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好飯遇所」餐廳(下稱系爭起火建物)失火而遭起火處累燒(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保險標的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損失概況為安裝擺設於標的之遊戲機台(含兌幣機、禮品櫃、娃娃機、販賣機…等)全面因水濕及斷電故障受損,矽酸鈣隔間裝修及輕鋼架天花板因焚燒及水濕受損,鐵架鐵皮屋頂因高溫煙燻氧化受損等情,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損失結果,理算金額為建築物損失3,107,027元,原告已將上開金額賠付定庭企業社,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認系爭起火建物之起火處為該建物東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系爭起火建物既為被告毛安妮即慶灃食品企業社、順慶(下分別稱姓名毛安妮,合稱被告)共同使用經營之餐廳,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自應共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確保其設備(電箱及電線)之安全,詎被告為擴大營業增設廚房,僅因預算考量從大電箱拉線增加另一個電箱供廚房使用,此舉固已增加整體用電量,卻未進行任何電氣相關檢查或保養,致系爭起火建物因電氣因素起火而造成定庭企業社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疏失,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慶灃食品企業社為毛安妮個人所經營的獨資商號,並以慶灃食品企業社之名義承租系爭起火建物而經營好飯遇所餐廳,又「好飯遇所」係一品牌名稱,並非公司或商號,而王順慶與毛安妮固為夫妻關係,然王順慶另有「饌食樂商行」之事業要經營,雖彼此互相幫忙,惟尚難依此認定王順慶有實質經營「好飯遇所」餐廳,是王順慶就好飯遇所餐廳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器材、電路配線及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並非均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自不得僅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推測之電氣因素可能性,即遽認係被告欠缺維護電器使用安全之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行為。又被告毛安妮係於110年9月間承租系爭起火建物前即有委請池奕頡、林信維查看起火點之電線、管路設備,於111年8月6日發生系爭火災前,該起火點僅為一般日常使用,亦未使用電壓較大之用電設備或不當使用電器設備之情事,均難認被告毛安妮有疏失存在,又系爭起火建物經營好飯遇所餐廳之營業面積為185.32平方公尺,危險程度低,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0951300號函文內容,並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列管檢查處所,故被告毛安妮於系爭起火建物經營餐廳無需委請高雄市消防局人員定期檢查該處之電氣設備,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被告毛安妮亦無疏於注意而有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而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即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末依卷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提及143號建物輕微受波及,東側外觀並無明顯燒痕,北側物品遭掉落天花板覆蓋,惟未燒毁,可見定庭企業社所承租之標的僅143號建物輕微受波及,惟原告所提理算表、公證報告等資料,係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就相關數額是基於保險契約條款及公司經營商譽所為之理賠,此亦僅為原告與定庭企業社磋商後之理賠內容,據此作為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實非公正。又「鯊魚樂園」楠梓店至早在109年4月間即已營業,與原告所稱110年3月機台購置、110年9月承租使用不同,則相關裝修工程、機台折舊計算皆有疑義,況原告所提訂購單合約書高達357萬元,未有任何給付證明,無法證明定庭企業社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定庭企業社以其向東品公司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143號房屋作為24小時開放營業之遊戲營業場所使用。

㈡定庭企業社以其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

貨物等向原告投保商業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自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0507第2022FBI0000000號,約定火災屬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

㈢111年8月6日凌晨5時36分許,系爭起火建物發生火災,經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報告研判為起火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東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㈣定庭企業社所經營之「鯊魚樂園」因系爭起火建物起火處累

燒,致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損失概況為安裝擺設於標的之遊戲機台(含兌幣機、禮品櫃、娃娃機、販賣機…等)全面因水濕及斷電故障受損,矽酸鈣隔間裝修及輕鋼架天花板因焚燒及水濕受損,鐵架鐵皮屋頂因高溫煙燻氧化受損。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

被告對訴外人定庭企業社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被告王順慶是否與被告毛安妮均為好飯遇所餐廳

之共同負責人而應連帶負責?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

被告對定庭企業社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起火建物燃燒後狀況,就起火處研判:發現1147號用餐區牆面矽酸鈣板板材、防火綿燒失情形,以東北側上方燒燬較嚴重,147號鐵捲門用餐區連續式座椅椅背板材燒失碳化情形,均以147號東北側較嚴重,因此研判起火處為用餐區東北側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自燃化學物品或可疑容器,故研判化學物質引燃的可能性較小;起火處未發現其他使用瓦斯烹煮器具,故研判烹飪不甚引燃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未發現神龕或祭器,研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起火處未發現菸灰缸或煙蒂殘跡,且火災發生時間距離現場員工下班離開時間達5小時以上,研判遺留煙蒂引燃的可能性較小;檢視現場起火處附近餐桌椅,均以上方木材碳化燒失較嚴重,且現場採證之殘留物中,經消防局鑑定結果不含汽油類液體,研判縱火之可能性較小;檢視起火處附近燃燒碳化物中,大多為木材碳化物等殘跡,可燃物並不多,亦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經詳查起火附近發現配電箱聯接變壓器(電桶)之電源線(絞線)外表被覆燒失,僅剩下銅質導線,經詳細檢查該處電線,發現電線有熔斷現象,將該處採集之電線熔痕經消防局鑑驗結果,熔痕巨觀與通電痕相同,研判自燃、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煙蒂及縱火可能性較小,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短路)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1至32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起火建物用餐區東北側附近電箱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眾多,包括短路、漏電及過載等,其中造成短路、漏電可能因素亦包括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受外物或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蟲或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實無法確定為其中「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線組件」之何者所致,故造成本件電氣因素起火之實際原因實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告未注意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3.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委請池奕頡、林信維至系爭起火建物施作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經證人池奕頡到庭證稱:好飯遇所餐廳於110年間裝修設計是我做的,其中水電製作項目之施工內容,係為了要擴大兩間店面,有增設一個廚房,廚房部分與電路有關的是新增配電盤、電線插座,因為新增廚房設備,水電評估認為要從廚房新增一個配電給廚房專用比較安全,有從原電箱那邊配了一組新設的電線給廚房專用,沒有跟原有的去做連結,新的配電盤是做在廚房內,因為原本的很窄無法再新增進去,因此是另外設的;當初檢查電線時因為所有管線都埋在牆壁裡,無法檢查是否堪用,但水電會看一下有無電線亂做或異狀、有無鬆脫或鏽蝕,但都正常,因為業主告訴我他盤店之前經營3、4年左右,且有預算考量,依我個人經驗,通常餐廳都是8年再做一次大改裝,所以我建議他先不用更換,到8年左右再更換,檢查電箱電路的部分要問林信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證人林信維則到庭證稱:我有到好飯遇所餐廳施作後方廚房增建設備工程,因為電量不足,所以要從前面147號門口電箱即起火電箱拉電線以供後方廚房設備使用,因為業主要新增設備有告知我他們要購買什麼安培數和瓦數的設備,我依據該資料檢查原來的電壓是否夠用,我檢測出來是夠用的;當時我有從該電箱拉線到後面廚房,前面電箱及後面廚房電箱均有裝一顆斷電設備,在走火時斷電就會作用,超過負荷時電線就會跳電,我當時看起火點的那個線路正常,所以我覺得不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經核證人池奕頡、林信維上開證述,核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廚房電線重拉,均有裝獨立電表、斷電設備及檢查起火點電箱管線狀況無異常,故無建議更換管線等情大致相符(見刑案影卷第70至73頁),且據證人池奕頡、林信維於偵查中證稱:因起火點電箱並無大電壓的設備在使用,檢查時也無異常,就沒有建議更換等語(見刑案影卷第

71、73頁)。準此以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施作廚房設備增建設備時,已委請池奕頡、林信維查看起火點電箱之管路無明顯異狀,且考量該電箱並無使用大電壓之設備,危險性較低,亦有裝設獨立斷電及電表等設備以防止漏電,足見被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裝修時已有委託具一定專業水電人員檢查起火點電箱之線路、外觀,並依其專業經驗之判斷為裝設獨立電表、斷電等電器安全相關設備,足認被告在使用及保管系爭起火建物用以經營餐廳使用前,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其有為不當使用電器或疏未檢修、保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4.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增設後方廚房設備增加整體用電量,卻未進行任何電氣相關檢查或保養等語,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原因係因被告應為何種檢查、保養或怠於檢修所致,本件亦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有何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佐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起火建物非營業時間,亦無人在場,並無使用大量電器或其他用電情形,已較無可能係大量用電或不慎用電導致電器起火原因,系爭火災原因亦經調查鑑定結果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是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到1年前曾裝設相關斷電設備及委請水電人員檢查起火點電箱之線路,尚非對於其使用系爭起火建物電路設備之保管、維護毫無作為;復因好飯遇所餐廳營業面積為185.33平方公尺,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鎖定300平方公尺,危險程度低,非高雄市消防局所列管檢查之處所,亦有高雄市消防局112年3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0951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影卷第19頁),可認系爭起火建物非屬高雄市消防局人員定期檢查之餐廳處所,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或有何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疏於維護系爭起火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5.又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何疏於管理、檢修或不當使用系爭起火建物之電氣設備之過失存在。

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告所辯其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定庭企業社就系爭火災主張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無庸審究被告王順慶是否亦為好飯遇所餐廳之共同經營負責人而應與被告毛安妮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編 號 名稱 理算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裝修工程 584,275元 無付款憑證 詳公證報告附件6可受行估價單,且依其明細多為拆除費用,並已折舊。 584,275元 2 電氣工程 298,800元 未折舊 同意以(0.93/5+1)計算折舊 252,486元 (已調整) 3 冷氣空調 187,950元 未折舊 同意以(0.93/4+1)計算折舊 158,817元 (已調整) 4 禮品櫃+碎票機 160,141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380,000元購入 160,141元 5 深海派對 116,1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180,000元購入 116,100元 6 頭文字D8 299,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425,000元購入,以(1.42/3+1)計算折舊 274,125元 (已調整) 7 忍者龜曲棍球 116,1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180,000元購入 116,100元 8 鼠來寶#1 9,675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15,000元購入 9,675元 9 鼠來寶#2 9,675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15,000元購入 9,675元 10 新疊疊樂彈珠台 19,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25,000元購入 16,125元 (已調整) 11 東方之珠 9,675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15,000元計算折舊 9,675元 12 大笨鐘+兑球機 115,326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215,000元購入 115,326元 13 兑幣機×2台 74,000元 被告無主張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60,000元購入 74,000元 14 小噴水機 12,9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20,000元購入 12,900元 15 球魔方#1 30,96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16 球魔方#2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17 球魔方#3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18 球魔方#4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19 球魔方#5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20 球魔方#6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21 球魔方#7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22 球魔方#8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23 球魔方#9 48,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70,000元購入 30,960元 (已調整) 24 超級魔法師 226,935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買賣合約係於110年12月20日以351,000元購入,以(1.42/3+1)計算折舊 226,395元 25 街機格鬥機 22,575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35,000元購入 22,575元 26 西遊聯盟3人一座 206,1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366,000元購入 206,400元 27 冰封俠 100,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依訂購單所載該品項係110年3月以180,000元購入 100,000元 28 娃娃機#1 23,7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29 娃娃機#2 24,2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0 娃娃機#3 25,2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1 娃娃機#4 23,7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2 娃娃機#5 27,2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3 娃娃機#6 24,2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4 娃娃機#7 27,000元 應提出購入價格證明 以新機28,000元計算折舊(1.42/3+1) 18,060元 (已調整) 3,158,387元 2,869,8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