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蘇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被 告 莊金郎訴訟代理人 莊銘源
王治華律師陳樹村律師被 告 莊新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姑婆寮段906地號土地,面積10,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保存登記建物,自民國40、50年以來,原告之父執輩即與被告莊金郎、莊新富在系爭土地上各自使用分區內種植荔枝,原告繼承後仍沿襲父執輩與莊金郎、莊新富之約定,在特定區域內持續農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及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書面分管協議,僅有上一輩間曾口頭約定各自之占有、使用範圍而沿續迄今,惟兩造於起訴前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依兩造沿用過去之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分配予莊新富單獨取得,丙部分分配予莊金郎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莊金郎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部分區域較為平坦,部分區域則較為低漥,若依原告方案,將造成原告取得多數平坦區域,其與莊新富僅能分得其餘低窪區域之土地,並非公平。又依原告方案將使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亦非適法。莊金郎已在系爭土地南側種植荔枝樹數十餘年,然因南側並無對外道路,故農作機具及運載車輛均需由西北側之產業道路進出,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分配予莊新富單獨取得,C部分分配予莊金郎單獨取得(下稱莊金郎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平坦、低窪地區為公平分配,並均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留設對外聯絡道路,以利農具機械進出,不致形成袋地,應屬適法、公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莊新富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目前原告、莊新富及莊金郎各自沿系爭土地由西向東位置種植荔枝,原告長期以來已占用系爭土地南側所臨道路較平坦區域耕種,北側部分爲山坡地,東側有一磚造房屋、鐵皮車庫、流動廁所,目前由莊金郎使用。如採原告方案,除與使用現況未盡相符外,勢必僅有原告1人增加臨路面寬,被告2人所分配到之土地臨路面寬減少,可耕作之平地面積也相對減少,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三編號甲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分配予莊新富單獨取得,丙部分分配予莊金郎單獨取得(下稱莊新富方案),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均有適當之臨路面寬,亦能就山坡地部分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尚稱允當。惟莊金郎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分配山坡地面積,並留設道路,以避免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若本院認莊金郎方案較為妥適,莊新富亦同意採行莊金郎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3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570287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8頁、第71頁;本院卷第27頁),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分割方法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條亦載有明文。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查兩造各主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超過系爭
土地得分割最多筆數3筆之限制,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應先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B、C部分折角處以東區域為較低窪且地勢陡峭、坡度較大之山坡地,不利兩造耕種或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依莊金郎方案,係將兩造分割後所分得系爭土地平坦區域與地窪地區加以劃分,不致產生使特定共有人分得較多平坦區域得加以利用,卻不利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且所劃分得平坦區域之位置與其等現行耕種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當,兩造分得應有部分面積均符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並均留設兩造各自得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以利其等農業機具進出,不致使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亦為莊新富所同意採行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是以莊金郎主張之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㈣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方案符合歷年來家族分配及兩造使用現
況,較為公平等語。惟原告方案,雖仍大略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由西往東種植之現況,然其將西側大部分平坦且臨路區域均劃分為其所有,其他共有人僅分得少部分平坦區域得以耕種,不利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歷來就系爭土地耕種位置之現況有所約定或協議(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其主張其方案符合歷年約定使用方式及現況,尚難遽採,原告方案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及經濟效益,亦未盡公平。另參酌原告及莊新富之方案均將使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未能面臨西側產業道路,致形成袋地,恐無法藉由周圍土地對外聯絡,縱使目前兩造同意彼此通行(見本院卷第222頁),但倘未來如土地所有人更易或情事變更,勢將面臨袋地通行問題,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㈤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意願,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形
,土地利用現狀,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莊金郎方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較符整體經濟效益,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不致有袋地通行問題,並尚能與其等使用現狀大致相符等一切情狀,較為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莊金郎方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並無發生面積增減,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鳳法土字第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本院卷187頁)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鳳法土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莊金郎方案,本院卷267頁)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鳳法土字第1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莊新富方案,本院卷189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永欽(即原告) 1/3 2 莊新富 1/6 3 莊金郎 1/2附表二:莊金郎方案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 3,568.33 分歸原告蘇永欽單獨取得 B 1,784.17 分歸被告莊新富單獨取得 C 5,352.50 分歸被告莊金郎單獨取得 合計:10,7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