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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易國臻

劉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被 告 王陳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易○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劉○鳳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易○臻請求HTC手機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易○臻負擔;關於原告劉○鳳請求自由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劉○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易○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KOMARIA BT SADIA SARIYA (下稱KOMARIA)為印尼籍勞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菁與KOMARIA經由訴外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仲介,由王○菁僱用KOMARIA擔任看護工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王蔡○菊。被告及其配偶王○攪、王○菁、王蔡○菊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KOMARIA受僱後,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易○臻、劉○鳳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聘僱之翻譯人員。被告、王○菁、王○攪等3人與KOMARIA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易○臻、劉○鳳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委外人員顏○美、張○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KOMARIA前往系爭房屋,欲將KOMARIA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於KOMARIA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王○菁、被告、王○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同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左手手指向10點鐘方向,對易○臻為「來去警察局講,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台語)」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易○臻教唆KOMARIA謀殺王蔡○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易○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被告一家人不斷為攻擊及惡意辱罵之行為,劉○鳳遂將伊所有之手機(廠牌及型號、顏色:IPHONE 12、紫色,下稱A手機)交予KOMARIA錄影存證,詎被告因不滿KOMARIA在場持A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自KOMARIA背後抱住KOMARIA,與KOMARIA爭搶A手機,趁機搶走KOMARIA手持之A手機後,再徒手將KOMARIA往前推倒,致KOMARIA因而跌倒在地及受傷,被告並將A手機丟擲在地,致A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及右上角邊框磨損。其後,劉○鳳以易○臻所有之HTC手機(廠牌、型號、顏色:HTC、U11、黑色,下稱B手機)打完報警電話時,被告趁劉○鳳不備,搶走劉○鳳手持之B手機,使劉○鳳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受到驚嚇,被告隨後將B手機摔擲在地,造成B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及該手機損壞無法開機,因B手機内存有多筆公司客戶資料,易○臻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侵害劉○鳳之自由權,並使B手機受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易○臻之名譽,致易○臻精神上受有痛苦,另易○臻於106年12月搭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費方案購入B手機,斯時B手機之建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B手機損害21,900元。又被告搶走B手機之行為,致劉○鳳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劉○鳳因維修A手機上開損害,支出手機中框及背板之維修費用6,000元及另購買螢幕保護貼費用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A手機損害6,49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易○臻421,900元,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1,9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鳳2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易○臻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KOMARIA經由○○公司仲介而由伊之女兒僱用以照顧王蔡○菊,KOMARIA虐待王蔡○菊,且KOMARIA若順利轉出由他人僱用,○○公司因此可再次賺取佣金,伊合理懷疑易○臻教唆KOMARIA虐待王蔡○菊,因而為系爭言論,伊欠缺真實惡意。伊為系爭言論之地點乃封閉社區之私人巷道,與外面之道路以鐵門相隔,外人不得進出,當時只有一名鄰居在旁,該鄰居不認識易○臻,故伊之行為情節輕微,易○臻請求慰撫金40萬元過高。伊僅係不慎將劉○鳳手持之B手機拍落在地,並無搶走該手機及摔擲在地之行為,伊並無侵害劉○鳳之自由權。另易○臻所有之B手機僅有螢幕保護貼受損,功能並未受損,且易○臻陳稱其於106年間購入B手機,迄至事發時已5年,該手機乃現今已淘汰之4G手機,易○臻請求伊賠償21,900元,為不可採。易○臻於113年4月19日始具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請求B手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伊僅係在與KOMARIA拉扯之際,不慎使A手機掉落在地,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A手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KOMARIA為印尼籍勞工,王○菁與KOMARIA 經由○○公司仲

介,由王○菁僱用KOMARIA擔任看護工(照顧王蔡○菊),約定僱用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算3年。王蔡○菊係被告之婆婆,被告係王○攪之配偶、王○菁之母。被告、王○攪、王○菁及王蔡○菊同住於系爭房屋,KOMARIA受僱後,亦同住於系爭房屋。易○臻、劉○鳳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聘僱之翻譯人員。

⒉被告、王○菁、王○攪等3人與KOMARIA間因看護照料問題

發生糾紛,易○臻、劉○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美、張○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KOMARIA前往系爭房屋,欲將KOMARIA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於KOMARIA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王○菁、被告、王○攪等3 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系爭房屋前,以左手手指向10點鐘方向,並為「來去警察局講,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台語)」之系爭言論,被告所稱教外勞謀殺阿嬤之人係指易○臻。KOMARIA在場持劉○鳳所有之A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自KOMARIA背後抱住KOMARIA之方式,與KOMARIA爭搶A手機,並趁機搶走KOMARIA手持之A手機後,再徒手將KOMARIA往前推倒,致KOMARIA因而跌倒在地,其所持A手機於遭被告搶走後落於地上(註:劉○鳳主張被告搶到A手機後,將之丟擲在地上;被告抗辯其未丟擲該手機),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及右上角邊框磨損。隨後劉○鳳以B手機打完報警電話時,劉○鳳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B手機落於地上(註:易○臻主張被告搶到B手機,並將之丟擲在地上;被告抗辯其係不慎將B手機自劉○鳳手上拍落於地上),致B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受損。

⒊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對易○臻所為之系爭言論、

及A、B手機受損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違犯之前開犯罪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易○臻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向本

院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B手機所受損害21,900元,在此之前易○臻不曾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㈡爭執事項:

⒈易○臻主張被告對其為誹謗言論、毀損其所有之B手機之

功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購入B手機之價金21,900元,有無理由?易○臻對於B手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劉○鳳主張被告搶走其所持B手機,致其自由權受侵害,

及使A手機右上角邊框磨損及毀損螢幕保護貼,請求被告賠償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維修A手機中框及背板費用6,000元及另購買螢幕保護貼費用49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易○臻之請求部分:

⒈被告是否對易○臻有侵害名譽之行為?

⑴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面對易○臻以左手手指向10點鐘方

向,並為「來去警察局講,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台語)」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言語中所稱之「他」為易○臻(本院卷第145頁)等語。被告對易○臻所指稱:「他教他的外勞謀殺阿嬤」等語,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經查,被告雖引用其女王慧蓉於系爭刑案之證言欲證明KOMARIA虐待王蔡○菊之情,姑不論KOMARIA有無虐待王蔡○菊之事,惟此乃KOMARIA之個人行為,與易○臻無關,至於被告抗辯其因易○臻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KOMARIA若順利轉出由他人僱用,○○公司可再次賺取佣金,其因而合理懷疑易○臻教唆KOMARIA虐待王蔡○菊等語,亦屬被告憑空臆想,無從憑此逕認易○臻有教唆KOMARIA謀殺王蔡○菊之事。尤其,KOMARIA縱有虐待王蔡○菊或為不當行為,與KOMARIA「謀殺」王蔡○菊不可同視。

依上說明,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稱易○臻教唆KOMARIA謀殺王蔡○菊之事實為真實,亦難因此生合理懷疑,則其所為系爭言論,應認具侵害易○臻名譽之不法性。故而易○臻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系爭房屋前即屋外對易○臻為系爭言論,有系爭刑案檢察官勘驗KOMARIA於當日錄影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言論之地點乃社區內之私人巷道,以鐵門隔開外面道路,不對外開放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1頁)與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私人巷道,該私人巷道之入出口與本昌巷交會處設有柵欄式伸縮門,並非封閉式之鐵門,並未與外界隔絕,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多戶他人房屋,並鄰近私人巷道之入出口,被告之鄰居以及其他經過該柵欄式伸縮門之人均得見聞該私人巷道內發生行為,被告自仍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對易○臻為系爭言論。又被告行為時,現場除易○臻與被告外,被告自陳有一名鄰居在場(本院卷第175頁),且當日同時亦有被告之配偶王○攪及女兒王○菁、劉○鳳、KOMARIA、顏○美、張○惠等人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被告是否公然對易○臻為系爭言論,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使上述他人知悉其事,易○臻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易○臻名譽有所侵害。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易○臻之名譽,易○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易○臻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之總經理,109年間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存款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易○臻及被告之稅務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可稽(外放當事人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易○臻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易○臻得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⒉易○臻請求被告賠償B手機之損害21,9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起訴」,則係債權人提起訴訟,向債務人以訴之聲明行使債權之意思。

⑵查易○臻主張其所有之B手機,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

一節,因易○臻於其所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上開加害行為時亦在場,足見易○臻於該日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易○臻於11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請求被告對其賠償B手機毀損之損害金額21,900元,有該書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可佐(審訴卷第67頁),易○臻復不爭執在此之前其不曾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則姑不論B手機是否因被告施以加害行為而受損及其受損程度為何,易○臻於113年4月22日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賠償B手機之損害金額21,900元,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易○臻此項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至於易○臻主張其於112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有記載請求B手機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其請求行為而中斷等語,惟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請求」或「起訴」,均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行使債權之意思,經核原告2人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B手機為劉○鳳所有,劉○鳳因該手機毀損而受有損害,劉○鳳請求被告對其賠償B手機所受之損害,通篇並無一語記載易○臻(即債權人)就B手機向被告(即債務人)行使易○臻對於B手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易○臻並無於上開起訴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㈡劉○鳳之請求部分:

⒈劉○鳳請求被告賠償A手機之損害6,490元,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以自KOMARIA背後抱住KOMARIA之方式,與KOMAR

IA爭搶A手機,並趁機搶走KOMARIA手持之A手機後,再徒手將KOMARIA往前推倒,致KOMARIA因而跌倒在地,其所持之A手機於遭被告搶走後落於地上,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及右上角邊框磨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劉○鳳主張被告搶到A手機後,將之丟擲在地上等語,被告抗辯其未丟擲A手機等語,參酌證人張○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追出來後,抱住KOMARIA要搶手機,我有看到被告推倒KOMARIA,KOMARIA就倒在地上,當時被告有搶到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1頁),且被告對於其已自KOMARIA手中搶走A手機一節不爭執,足證被告將A手機搶走後丟擲在地,以致A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而破損及右上角邊框磨損,被告所辯A手機係在其與KOMARIA爭執過程中自行掉落於地等語,不足採信。

⑵劉○鳳主張其於110年5月15日購入A手機,A手機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因維修A手機之中框及背板支出6,000元及另購買螢幕保護貼費用490元,業據提出手機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7頁、審訴卷第79、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屬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所有之A手機於111年1月10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8個月,上開邊框與背板屬手機之零件,可適用上開手機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方式,則扣除折舊後,該等零件之殘值為4,524元。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未訂定螢幕保護貼之耐用年限,本院審酌螢幕保護貼極易耗損,且一旦損壞,不得回收使用,故認無須扣除其折舊額,是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A手機之中框、背板及螢幕保護貼費用之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4,524+490=5,014),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劉○鳳主張被告搶走其所持B手機,使其受驚嚇,致其自

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加害行為,造成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⑵縱如劉○鳳所言,被告自其手上搶走B手機,然劉○鳳之

身體與意思自由並未受侵害,其自由權並未受有損害,即便劉○鳳主張其因被告趁其不備搶走A手機之行為遭受驚嚇,亦難認劉○鳳之自由權受侵害,是劉○鳳主張被告搶走其所持B手機,致其自由權受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造成損害之要件未合,故劉○鳳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易○臻15,000元,給付劉○鳳5,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免繳納裁判費,其餘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求,則應補繳裁判費。易○臻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B手機受損之損害賠償21,900元及劉○鳳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均應徵裁判費,原告已依本院113年5月20日裁定補繳,惟原告就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均敗訴,爰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