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葉進興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丞豪律師被 告 葉進文
葉倖如葉錦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依芝
葉依婷被 告 葉金册訴訟代理人 葉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進文、葉金册、葉倖如、葉錦秀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2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進文、葉金册、葉倖如、葉錦秀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六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286.33平方公尺、69.07平方公尺、11.41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305、306、3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附圖編號B(面積225.21平方公尺)、306、319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使兩造分配所得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當,無鑑定補償金額必要,且均得聯通對外道路,無庸拆除土地上之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下:㈠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編號B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3
06、3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無庸鑑定補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皆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最小分割面積、分割筆數等限制,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1065600號函、工務局113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343000號函、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67、69至70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之二層建物一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現為原告居住使用,306地號土地為空地,319地號土地則為私設巷道等情,經原告陳明及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3、115、119至12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7頁),則按附圖所示3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得保留土地上之建物免於拆除,增進房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305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172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二段334巷」巷道相鄰,305、306地號土地南側則可向南行經同段307、319地號土地合併留存之巷道,聯通進入「中正路二段」道路,依原告主張方案,被告分得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得向北直接通行相鄰之中正路二段334巷,原告分得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306、319地號土地後,得向北通行相鄰之中正路二段334巷,亦得向南行經307、319地號土地合併留存之巷道,進入中正路二段,與現況通行方式大抵相符,經兩造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56至257頁),且306、319地號土地格局並非方正,面積非鉅,不宜細分,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即表明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得位置願分配於305地號土地北端,並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因而依其等意願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被告嗣已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A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
9、318頁),而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配所得總面積與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總面積相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㈣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告分得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61.12平方公尺,原告分得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21平方公尺,及單獨所有306、319地號土地,受分配面積總和305.69平方公尺,兩造分配所得總面積,與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總面積相當,兩造並表明無庸鑑定補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73頁),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已對原告之抵押權人鄭錦淵告知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6、309、311頁),其未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通行、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等情,認採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湖內區自強段)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湖內區自強段) 305地號 306地號 319地號 305地號 306地號 319地號 1 葉進興 5/6 5/6 5/6 305.68 附圖編號B面積225.21平方公尺分歸葉進興單獨所有,應有部分1/1。 分歸葉進興單獨所有,應有部分1/1。 分歸葉進興單獨所有,應有部分1/1。 2 葉進文 1/24 1/24 1/24 15.28 附圖編號A面積61.12平方公尺由左列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分別共有。 無。 無。 3 葉金册 1/24 1/24 1/24 15.28 4 葉倖如 1/24 1/24 1/24 15.28 5 葉錦秀 1/24 1/24 1/24 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