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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璽聘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芸蓁即尚溢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黃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加盟合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尚溢國際企業社應返還加盟總費用含稅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保證金5萬元,共計47萬元(誤載為47元),及返還10萬元本票1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橋補卷第7頁),其後又具狀更正被告為郭芸蓁即尚溢國際企業社(下簡稱被告郭芸蓁),並因原告主張黃田富為其與郭芸蓁簽立十九甲雞排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之代表人,亦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故追加黃田富為被告後,迭經變更聲明後主張先位聲明:㈠被告郭芸蓁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田富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芸蓁、被告黃田富應返還本票號碼374956號,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日,發票人為陳璽聘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芸蓁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芸蓁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聲明,亦未經被告黃田富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被告於簽約前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規範之「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原物料」、「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等加盟重要資訊,俟簽約當時被告亦明知原物料成本並非111年8月之版本,卻隱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簽約時可得知之原物料成本與實際叫貨成本大相逕庭,可見被告不但未充分且完整揭露上揭重要資訊,更積極以虛假之低價成本、誇大不實之毛利率分析,誘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之加盟金、保證金、原告交付之本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保證金共47萬元及系爭本票。退步言,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有效,然被告於113年3月、4月間提供其他加盟主之成本價已高於111年8月之版本,且被告明知當時原物料成本並非如111年8月版本所載,卻仍於112年5月1日時以111年8月版本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故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即因可歸責事由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本件被告應構成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保證金共47萬元及系爭本票1張。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郭芸蓁則以:兩造簽約之經過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郭芸蓁於111年10月1日確認原告有加盟意願並繳交10萬元預約單訂金後,方請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並讓原告攜回系爭加盟契約之全部契約文件進行審閱,而系爭加盟契約中除載明物價隨時變動外,附件即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第壹條第三項即載明「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預估金額:請參照附表一及附表二。(實際金額會隨物價或各店情況有所變動)」等語,第貳條第三項亦載明「購買商品、原物料、其他設備費用等預估金額:請參照附表三。(實際金額會隨物價或各店情況有所變動)」等語,另於採購規範第貳條第五項亦記載「原物料漲幅及庫存我方保留更動之權利…」等語,可見被告郭芸蓁已給予原告7個月以上時間審閱系爭加盟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仍於11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加入十九甲人聊天群組後,原告在112年6月7日於另一群組詢問最新成本價目表,被告郭芸蓁於112年6月10日於十九甲人聊天群組提供最新之毛利表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仍依約繼續給付期初簽約款予被告郭芸蓁,後續亦給付期末驗收款,均未經原告提及毛利表或進貨單價變動事宜,未質疑系爭加盟契約得撤銷或無效而拒付加盟金,雙方履約如常,均可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信。綜上所述,原告僅因事後反悔加盟,方才以種種藉口索討加盟金,則其於本件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田富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係由我代表被告郭芸蓁與原告簽訂,簽約時原告並無質疑系爭加盟契約中附件版本為2022/8月版本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有與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霖公司)簽立加盟預約單(見審訴卷第73至77頁)。㈡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黃田富代表被告郭芸蓁與原告於112年5

月1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中確認文件含111年8月版本之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加盟報價單及付款流程、加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二(即補字卷第65至77頁、第125至129頁)。

㈢原告已交付加盟費用42萬元、保證金5萬元、系爭本票與被告郭芸蓁。

㈣原告提出開基食品送貨單(即補字卷第81至123頁)為被告郭

芸蓁出貨與原告之出貨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未能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提供最新版本之原物料進貨費用等重要資訊,導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易聲到庭證稱:我於111年9月27日有代理德霖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預約單,當天有我、原告與原告配偶鄭雅禎在場,當時我有講解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上的內容,並交付「附件: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即補字卷第69頁)給原告簽名,後來我在111年11月2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提到「我會寄1份資料給你」等語,就是寄「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中確認事項所示之文件(即補字卷第65至67頁),原告有收到上開文件,因為簽約前我有請他把文件帶來,原告在112年5月1日所簽「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確認後打勾並備註「2022/8月版」就是要確認我於111年11月2日說要寄給原告這些文件是正確的;原告在簽約前曾以LINE詢問原物料調漲問題,簽正式合約前也有跟他討論過原物料調漲獲利會變少,但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247至252頁);證人鄭雅禎則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當天只有攜回預約單回去審閱,我沒有印象有收過陳易聲寄的加盟文件,因為我不住在家裡,原告當時也在當兵,112年5月1日簽約當天有發現「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上所載之文件都是「2022/8月版」,我們有向黃田富提出質疑,黃田富說會補新的版本給我,但當天我們沒有討論要不要改天簽約,直到112年6月中旬開幕前幾天才發現價差比原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3.觀之證人陳易聲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原告之配偶鄭雅禎有向陳易聲要求提供十九甲雞排的計畫書及設備器材的詳細資料,並經陳易聲確認收件地址後承諾寄出,核與證人陳易聲上開證述相符,至證人鄭雅禎雖證稱未收過陳易聲所寄之加盟文件,然其亦證述未居住在該住處,則原告及證人鄭雅禎均未能提出其等向陳易聲表示未收受上開文件之證據,亦未見原告於LINE對話中提及未收到上開文件之表示,可見陳易聲證述原告應有於112年5月1日簽約前取得「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所附之文件,較為可信。準此,原告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應有相當期間足以審閱及判斷是否簽約,是原告主張於簽約當日始取得「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之文件及被告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及簽約當日才拿到加盟確認事項等語,難以採認。

4.此外,由證人陳易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可見:

原告曾於112年3月31日與陳易聲詢問關於禽流感導致雞肉價格調漲及雞排價格調漲至百元,如被告在成本上調整加盟者可獲得利潤將更少等問題,並據陳易聲回覆禽流感為暫時情況,且營業需因應市場需求調整,另除雞排銷售外,尚有很多其他主要營業額利潤之來源,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已就原物料成本漲價導致利潤減少等事宜與陳易聲加以詢問並討論,陳易聲亦轉載與黃田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肉價會針對目前市場狀況調整,但仍會讓加盟主有一定利潤,並說明被告並不會隨意大幅度調整價格,會考慮加盟主之利潤為調整等語。準此以觀,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就原物料成本可能調漲之問題提出質疑,並非對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原物料價格可能有所變動乙節毫無所悉,又觀之陳易聲所回覆或陳易聲轉貼被告黃田富之對話內容截圖,亦肯認原物料價格可能因市場波動而調整,僅仍會在考量加盟商利潤情形下調整成本價格,並無刻意欺瞞原告原物料費用不會調漲或變動,衡諸經營餐飲店是否獲利本常會因價格、用料、口味、新鮮度、店家服務態度、開店地點、營業時間或行銷手法等眾多因素之影響,而原告於開始營業後因被告提供之原物料價格有調整乙事,尚非簽約前所完全不能預料或判斷;再者,依證人鄭雅禎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已有向被告黃田富質疑「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所附文件為舊版本之問題,並據被告黃田富表示再補新版本予原告,另參以原告自承簽約當天有對黃田富質疑報價為舊版,黃田富有說進貨成本會隨物價波動,如契約所載,但正式簽約前已付10萬元,且已投入前階段之金錢,為了要有創業的工作,還是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8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前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之故意,原告於當時應足以知悉有新舊版本之差異,仍未考慮選擇俟黃田富提供較新版本資料予原告確認後,擇期再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佐以原告於簽約時已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無不能或難以判斷簽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投資之風險,縱依其所主張被告未能於簽約前交付最正確之加盟資訊為真,而對於加盟相關資訊仍有疑問,大可就此選擇不予簽約以停止後續損失或要求被告將更正確或較新之加盟資料等細節提供審閱後再為簽約,然原告捨此未為,率爾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此應屬其選擇投資所生之風險,在被告並無提供虛假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內容,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下,原告自不能於營業後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詐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即非可採。

5.復佐以系爭加盟契約中之「附件: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第壹條第三項即載明「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預估金額:請參照附表一及附表二。(實際金額會隨物價或各店情況有所變動)」等語,第貳條第三項亦載明「購買商品、原物料、其他設備費用等預估金額:請參照附表三。(實際金額會隨物價或各店情況有所變動)」(見補字卷第69至73頁),另於「採購規範」第貳條第五項亦記載「原物料漲幅及庫存我方保留更動之權利…」等語(見補字卷第61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業已載明相關原物料會隨物價或各店情況變動,原告亦無不知之理,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衡情原物料成本本會隨市場行情有所浮動,既為原告所明知,原物料品項亦會因此之異動、價格調整,尚屬經營餐飲店加盟商可預見之投資風險,本件亦查無確切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與原告洽談加盟時,刻意隱瞞原告調整原物料價格之事,實無由認被告有何就原物料成本價格調漲故意詐欺原告之情。

㈡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亦非可採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先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查原告知悉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係與被告郭芸蓁締結加盟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誤,且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業經陳易聲提供上開加盟資料予原告審閱,於簽約當時,亦經證人鄭雅禎證述:陳易聲有將「加盟確認事項查核表」所附之文件排列好後跟我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文件上均加以簽名確認,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9至77頁),足認原告在明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後仍與之簽約,猶向被告郭芸蓁購買原物料後開始經營,顯見原告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條款而與被告郭芸蓁訂定契約,原告對其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之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縱其主張對於被告郭芸蓁提供原物料成本之進貨價格或調漲乙事有所疑慮,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最新原物料成本之版本,係因可歸

責被告事由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契約,本件被告應構成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加盟資訊等情已如前述,則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不能,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7萬元與系爭本票。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物料有變質、腐壞等語,應屬原告是

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向被告主張違約或另循相關權利請求之問題,不生系爭加盟契約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併予說明。㈣綜上,原告本件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被詐欺或錯誤等因

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47萬元及系爭本票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亦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支付47萬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在LINE通訊軟體之 「十九甲人聊天群」公開針對反訴原告的食材品質提出負面評價,並指稱其不新鮮或存在其他問題,然未能證明該食材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或提出任何具體且有力之證據支持其言論,反訴原告生產商品之處所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均認定生產之商品無疑慮,反訴原告為供應食材商,其商譽對於業務之正常運作與發展具有重要影響,反訴被告上述無證據之言論,並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反訴原告,且依其內容明顯在侵害反訴原告之商品信譽權,即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加盟契約第柒條、第拾伍條約定應共同維護十九甲雞排加盟店之商譽權,否則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如認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惟反訴原告係一獨資商號,則商號既屬出資者之財產,減損商號名譽毋寧屬單純財產上損害,故反訴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因損害數額認定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50萬元內酌定損害數額。此外,系爭加盟契約第拾柒條第二項已載明「若因本契約涉訟,而乙方敗訴(包含一部敗訴),律師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反訴原告為本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亦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律師費用。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5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在加盟業主與加盟主之群組提出反應,該群組內皆係十九甲雞排之經營者,經營者間互相討論反應原物料問題本屬正常且適當,且除反訴被告外,亦有多位加盟主皆曾反應過食材有瑕疵之相關問題,又反訴被告為顧客食安把關而於經營者群組中反應討論食材問題,且所述內容皆有相片、影片佐證,並非空穴來風,又係於經營者群組中發表客觀言論,自難認反訴被告之發言內容對反訴原告之商譽權有何侵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有以「璽聘SPING」之名義在反訴原告提出「十九甲人聊天群」之LINE對話群組內發表如本院卷第96至104頁至所示言論及張貼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言論如下:

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可知,反訴被告係在反應所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肉品有變質、腐壞之疑慮,並提出照片加以佐證,雖反訴被告所提之照片無從證明其出自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食材,然觀之其提出相關言論及照片均係在「十九甲人聊天群」之群組內,即係十九甲雞排加盟商與兩造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應無其他與十九甲雞排加盟商無關之一般消費者或他人,就反訴被告反應上開食材品質不良之情形,係慮及其出於其出資非少,擔心影響十九甲雞排店之名譽評價而蒙受營業損失,請求加盟主即反訴原告改進原物料之品質,並表明係為十九甲雞排之名聲所為,顯係向反訴原告要求提供合理品質原物料,尚非無端之謾罵或惡意以虛構不實之陳述,以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或唯一目的,況其言論內容非無所本,已有提出一定之客觀根據,表達事件脈絡而為,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仍係就反訴原告未能提出適當品質之食材為主觀評論,並要求改善,尚非故意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反訴原告名譽,難認無與其與加盟商間之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反訴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然於系爭加盟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亦有載明原物料之訂購退貨處理事宜,要求反訴被告發現商品變質,須於收受商品當日通知反訴原告(拍照且回報變質數量),並於一週內辦理退貨商品等約定,可見反訴被告仍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通知,並希冀對話群組內其他加盟商得對此共同參與討論或反應,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或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反訴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反訴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食材品質不佳外,亦無情緒性、攻擊性等負面激烈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上,反訴被告上開言論非無憑據,亦非出於無端攻擊或惡

意虛構不實之陳述,難認有貶損反訴原告之故意或唯一目的,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商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5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時間 簽約進度 1 111年8月27日 原告於加盟展現場繳交1,000元之訂金予訴外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111年9月27日 原告與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有意願加盟之加盟主二次說明會簽立預約加盟預約單(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111年10月1日 ⑴經被告確認原告有加盟意願及已繳交6萬元預約單訂金後,被告即請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並讓原告攜回系爭加盟契約之全部契約內容審閱 。 ⑵系爭加盟契約之全部契約內容包含「 品牌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加盟報價單及付款流程、加盟合約書、附件一:菜單產品介紹、附件二:產品毛利表-北部/南部、附件三:教育訓練課程表、附件四:考核規範、附件五:設備清單、附件六:五金清單、附件七:文宣品清單、附件九:選配清單、附件十:訂貨規範、附件十一 :加盟店訂貨單、附件十二:首批原物料清單」等文件。 4 112年1月17日 原告給付4萬元之預約單訂金,合計共收訖預約單訂金10萬。 5 112年5月1日 原告正式與被告簽約。 6 112年5月21日 原告給付5萬元之期初簽約款。 7 112年6月5日 被告新增原告進十九甲人LINE聊天群組。 8 112年6月7日 原告於另一LINE聊天群組詢問最新成本價目表。 9 112年6月10日 被告於十九甲人LINE聊天群組提供最新之毛利。 10 112年6月21日 原告繼續給付期初簽約款給被告。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