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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簡宏旭

鐘文娸林峻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兆益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宏旭、鍾文娸及林峻瑋(下稱原告等3人)為公園臻邸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集合式社區之住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等3人住居於系爭房屋安居樂業,生活狀態一切符合社會常情及常軌,無任何違反法律及社區規約等妨害社區等情形。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5案案由「大樓住戶經營外送便當案討論」,說明為「經投票表決是否同意授權給管理委員會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提交法院審理」,該議案之内容雖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惟就訴訟之實質内容為何、是否包含請求強制遷離、請求遷離之對象等節,均無任何說明,無從認定該議案已足以使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認知將對原告等3人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被告惡意曲解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欠缺明確授權之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3人有將剩餘之廢油、廚餘傾倒於廁所馬桶及廚房水槽,導致系爭大廈油管堵塞、水管回堵而爆管之情況,遽認原告等3人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率爾逕行提起請求原告等3人強制遷離之訴訟,惟該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查被告於系爭會議前,於109年9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促請改善而未改善時,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然該決議内容僅為管理委員會之内部決議,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且與前述系爭會議相隔年餘,復未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載明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後續處理,刻意讓於系爭會議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該議案内容。又被告在未經查證下,於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向住户發送如原證3所示之連署書請求連署,連署書内容在指摘原告等3人經營幽靈廚房外送餐飲,影響大樓空氣品質並加速公共管路耗損,因此要求原告等3人禁止經營幽靈廚房,讓大樓住戶誤以為原告等3人在大樓内經營幽靈廚房,而有違反規約應予遷出之情事,讓原告受到大廈社區全體住戶誤解,並飽受全體住戶之批評與漫罵,使原告等3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並感到精神上痛苦,被告在應查證卻未查證下,以子虛烏有之事實散佈於大樓住戶間,侵害原告等3人之名譽權,核屬侵權行為無誤。

㈡原告等3人住居於系爭房屋安居樂業,生活狀態一切符合社會

常情及常軌,無任何違反法律及社區規約等妨害社區之情形下,被告卻於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件下,亦即原告等3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未通知原告等3人改善,無踐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對原告等3人提出強制遷離之訴訟。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管理委員會相隔年餘後,復未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載明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後續處理,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另被告率爾對原告等3人於系爭會議前發動住戶連署,則被告連署及違法提出強制遷離訴訟致原告等3人遭受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批評、漫罵及異樣眼光,原告等3人就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已遭受貶損,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量原告簡宏旭前為警職公務員,原告鍾文娸及林峻瑋均為善良殷實奉公守法之百姓,而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管理系爭大廈事務相當大之權力以及財務資力,且原告等3人自此於系爭大廈均須面對全體住戶之異樣眼光及評價貶損,被告加害程度實屬重大,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等3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屬允當。又為回復原告等3人之名譽,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將系爭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社區公佈欄,俾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知悉判決内容所指摘被告有違法違誤之處,應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3人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公告之方式將系爭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社區公佈欄。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供一般居家之住宅,然原告自107年間,即在系爭

房屋經營外送便當店,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中所自承,故原告將一般住家用之系爭房屋用作使用經營外送廚房,已不符合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且因大量烹煮便當之故,其大量烹煮食材所生之廢棄物,諸如:廢油、廚餘等,有傾倒入社區大樓之管線之情事,對社區之汙水管線及油管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又原告因經營外送廚房,其煎煮炒炸所生之油煙有逸散之情事,嚴重影響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原告卻稱其「住於系爭房屋安居樂業,生活狀態一切符合社會常情及常軌」,顯不實在,故系爭大廈經109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管理組織章程住戶管理規定」第34條「禁止非店面住戶經營餐飲外送業,大量烹煮食材,影響居住生活品質或住戶公約第六項第五點,有影響大廈生活品質之類行業」,明文禁止非店面住戶經營餐飲外送業,大量烹煮食材,但原告等人於上開規約訂立通過而生效後,仍然未遵守上開規約,而有違反規約之情事。而細繹系爭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駁回之原因,主要仍在於被告於提起強制遷離之訴時,因不諳法律,未嚴格完成相關程序,上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等人無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餐飲外送廚房而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之行為,而於系爭會議之住戶之共識亦係若經被告針對原告等人上開違反規約之情事,持續與原告等人溝通,若溝通無效,即應依法提出強制遷離之訴訟,僅係當時系爭大廈所委請之管理公司之人員於記錄時,未能完整理解及紀錄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內容,而簡略記載第五案由「大樓住戶經營外送便當案討論」,說明為「經投票表決是否同意授權給管理委員會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提交法院審理」,當時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住戶,均了解原告等人確實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餐飲外送業,大量烹煮食材,有違反規約之情事,且事實上原告業已自承其有上開情事,則被告並無傳述任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㈡至於全體住戶是否批評與漫罵原告等人,為系爭大廈住戶之

行為,不能要求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之行為負責,再者縱系爭大廈住戶對原告有所不滿,乃係因原告等人確於系爭房屋經營外送廚房對其他住戶造成不良之影響,乃屬人之常情,被告從未傳述任何關於原告之不實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被告所提之訴訟,因程序不完備而遭駁回,亦難謂被告有何杜撰任何不實言論之行為,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所謂回復名譽之措施均無理由。再者,系爭判決之影本,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旨於112年4月14日向住戶公布,原告再要求將上開判決公布社區公佈欄,顯屬重複而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㈢經查,原告等3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

原告至少於109年1月至111年5月期間有於系爭房屋經營便當外送業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向住户發送連署書請求連署向法院提告禁止系爭房屋屋主經營幽靈廚房案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該連署書上並無任何以被告管委會名義發起之字眼(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此連署行為係被告管委會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率爾對原告等3人違法提出強制遷離訴訟致原告等3人遭受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批評、漫罵及異樣眼光,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等情,惟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便當外送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已違反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34條規定(訴字卷第104頁),故被告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為相應之處理,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俾維護住戶權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被告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3人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以公告之方式將系爭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社區公佈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