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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溪洲朝天宮兼法定代理人 方正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溪洲朝天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正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花圃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溪洲朝天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正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溪洲朝天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被告方正生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二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溪洲朝天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溪洲朝天宮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正生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新臺幣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溪洲朝天宮、被告方正生如各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方正生與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次租約),承租1206、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雙方其後續約,並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次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1年6月6日會同方正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屬耕作使用,原告多次發函要求方正生改善及恢復耕作使用,方正生申請展延期限,惟迄今始終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恢復耕作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對方正生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該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方正生。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溪洲朝天宮(以下與方正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逕稱朝天宮、方正生)興建、設置,另方正生於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B花圃種植樹木、植栽(下稱系爭樹木),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樹木,及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地號土地自112年11月1日起,及1117、120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正生占用B花圃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規定計算,朝天宮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按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以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等語,求為判決:㈠朝天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方正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B花圃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方正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朝天宮應給付原告1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朝天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之金額;㈤方正生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約自100年間起即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況迄今均相同,原告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前,已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對方正生終止第一次租約,猶與方正生續約,訂立第二次租約,顯已默示同意方正生將1206、1207地號土地出借予朝天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所謂需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且依第二次租約第5條約定:

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可知第二次租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而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方正生於第二次租約訂立後,未曾再對朝天宮表示同意其使用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並無違約之情。原告先同意與方正生續約,其後卻以方正生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終止租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虞,原告終止租約,亦非有效。系爭地上物之範圍非小,須由朝天宮僱請他人使用大型機具到場施作,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全部拆除,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審酌上開情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准依職權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5至337、357至3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方正生與原告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承租1206

、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審訴卷第43、44頁)。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雙方續約,並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第二次租約(審訴卷第41、42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紫色斜線部分)面積17

.15平方公尺之花圃邊短牆、C部分(即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08.82平方公尺之香客大樓及水泥地基、D部分(即藍色斜線部分)面積95.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朝天宮所興建、設置,且為朝天宮所有。

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8

2.36平方公尺之花圃內之系爭樹木為方正生所種植。⒌朝天宮有辦理寺廟登記,於109年5月15日起其負責人由方錦貴變更登記為方正生。

⒍原告以101年7月12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地上涉建香客大樓違約使用,請其於101年8月15日前清除上開建物及刨除水泥地後恢復耕作使用,並請方正生改正後主動通知原告派員復勘,逾期則逕認方正生無意改正,依約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等語(審訴卷第45至46頁)。

⒎方正生向原告提出101年7月27日申請展延書表示:其申

請用電時才知違約,正與朝天宮廟協調中,實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前拆除,盼准展延相當期日等語(同上卷第49頁)。原告以101年8月6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

6、1207地號土地,地上涉建朝天宮占用作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及圖書館使用(前述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及圖書館均係指香客大樓)使用乙案,請於101年8月31日前檢附已進行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如民事起訴書或申請調解等文件)送原告續處展延排除日期,逾期未辦理者,原告將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同上卷第47頁)。

⒏方正生向原告提出101年8月28日申請展延書表示:其與

朝天宮於101年8月27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方正生向原告申請價購1206、1207地號土地,以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另朝天宮將召集信徒,研議將所興建之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及圖書館贈與旗山區公所,因需時冗長,懇請原告再展延排除期日等語(同上卷第51頁)。原告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方正生:同意其展延排除占用時程之申請,請其於102年7月12日前排除占用,並恢復耕作使用後,通知原告派員複查,逾期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土地等語(同上卷第53頁)。方正生其後未排除前述占用情形,亦未通知原告派員複查。

⒐原告以108年6月26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因其中1207地號土地涉未自任耕作,為確認地上現狀,原告定於108年7月18日派員實地複勘,請方正生到場會同辦理,並檢具書面澄清說明,逾期逕認違反自任耕作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勘查結果,現況為甘蔗、樹木、草地、加強磚造二樓(屋頂加蓋遮棚、香客大樓、未掛門牌)、鐵皮磚造平房、水泥地等情形。

⒑原告以110年10月27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

地號土地,請於110年11月30日前排除占用恢復耕作,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複勘,逾期逕認違反自任耕作規定及租約約定,辦理租約終止等語(同上卷第57至58頁)。方正生其後未排除前述占用情形,亦未通知原告派員複查。

⒒原告以112年2月2日函通知方正生:其承租1206、1207地

號土地,因違反自任耕作規定及租約約定,自即日起租約終止,請方正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騰空非農林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逾期未獲通知,逕認無點交意願,原告將續行訴請返還租賃物事宜等語(同上卷第59至60頁),該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方正生。方正生迄今仍未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⒓方正生有收到前開不爭執事項⒍至⒒所載之原告函文。

⒔朝天宮興建如附圖所示香客大樓及鋪設水泥地基、水泥地、花圃邊短牆之前,有獲得方正生之同意。

⒕被告方正生就1206、1207地號土地已向原告繳納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⒖原告就1117地號土地向方正生收取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5,766元,就1206地號土地向方正生收取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576元,另就1207地號土地向方正生收取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3,751元。方正生已繳納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移

除系爭地上物、樹木,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移除

系爭地上物、樹木,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77條,將原

第5條規定移列為第20條並修正,其後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1項文字,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凡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則依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訂定租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即原已訂有租約之業佃雙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上開修正在於區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均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修正前訂立者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經查,1206、1207地號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而原告與方正生就上開二土地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已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故第一次租約及第二次租約分別第5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審訴卷第43、41頁),僅係為明確約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租約條款之約定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於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一次租約約定於第5條第4項)之效力。被告抗辯第一次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上開租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而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等語,顯然曲解該條約定之真意,罔顧原告與方正生間約定方正生承租土地限於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途一節,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⒉查方正生與原告於97年1月4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承租120

6、120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審訴卷第43、44頁)。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雙方續約,並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第二次租約(審訴卷第41、42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該2份租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1項第2款第8目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⒏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等語(審訴卷第41、42頁)。依上揭租約約定,已明確約定方正生承租1206、1207地號土地限由其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者,即認違反租約之約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第二次租約中並無任何條款約定方正生以土地上之「現況」續約承租。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朝天宮所興建、設置,朝天宮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前已獲方正生之同意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朝天宮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方正生就1206、1207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自得對方正生終止租約,雖系爭地上物於第二次租約簽訂前已存在,然原告與方正生於第二次租約第5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方正生承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不因系爭地上物興建及設置於第二次租約訂立之前或之後,而有區別,且由上開租約約定可知,原告要求方正生需自任耕作,並無同意方正生出借所承租之1206、1207地號土地土地,自無被告所辯原告默示同意方正生出借承租之土地予朝天宮,由朝天宮以系爭地上物占用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函以方正生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方正生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方正生,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審訴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方正生就1206、1207地號土地訂立之第二次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一次租約屆滿前,已知系爭地上物占用1206、1207地號土地之情形,並未對方正生終止第一次租約,猶與方正生續約,訂立第二次租約,顯已默示同意方正生將1206、1207地號土地出借予朝天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所謂需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原告先同意與方正生續約,其後卻以方正生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終止租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虞,原告終止租約,亦非有效等語,核無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為朝天宮所興建設置,方正生則於B花圃種植系爭樹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始即無權占用1117地號土地,另朝天宮自始無權占用1206、1207地號土地,又第二次租約已於112年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方正生自斯時起占用1207、1206地號土地欠缺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天宮拆除系爭地上物,方正生移除B花圃上之系爭樹木,並各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朝天宮抗辯如受不利判決,請給予1年以上之拆除期限等語,為原告所不同意。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無須耗費長時間,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自原告於113年2月間起訴以來,至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經約1年4個月之審理期間,朝天宮已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是朝天宮此項請求,自無足採。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朝天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方正生無權占用1117地號土地,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1206、1207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地號土地自112年11月1日起,及1117、120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1117地號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1206、1207地號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方正生於系爭土地上之B花圃種植系爭樹木,朝天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1117地號土地為福壽路經過,1206、1207地號土地未臨路,其東側為高屏溪上游大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5、173至225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占用土地之占用情形及用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且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金額,應認原告主張朝天宮占用土地之對價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方正生占用土地之對價相當於前揭國有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朝天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㈡方正生應移除B花圃之系爭樹木,及騰空返還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㈢朝天宮應給付原告18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方正生應給付原告62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朝天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㈠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㈥方正生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第㈡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