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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陳瑞玉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雷示元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訴外人雷韶玲係原告之女,被告之胞姐。

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方正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暨同段建號0000號(重測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被告並無購屋資金,原告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與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文士,再由王文士轉交與出賣人方正良,以此方式贈與被告65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以2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規費及各項費用後,尚餘189萬元,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將其中6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贈與被告。

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因系爭房地之一、二樓天花板及浴室漏

水需修繕,因此為被告代墊支出工程款11萬元,以此方式再贈與被告11萬元。

㈣綜上,兩造自92年至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上開贈與契

約,原告贈與被告合計136萬元(計算式:650,000元+600,000元+110,000元=1,36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代墊扶養費之事與雷韶玲爭執,時常以言語辱罵及羞辱原告及雷韶玲,原告及雷韶玲因此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6月19日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9月26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禁止其對原告及雷韶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詞辱罵雷韶玲及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經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條文所稱之「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得撤銷上開贈與。此外,被告對雷韶玲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案件審理開庭時,原告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被告竟同意其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表示原告證述不實,應依職權告發原告偽證罪,被告甚至於112年12月3日、5日,對原告稱:限期2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對被告如此忘恩負義之行為失望至極,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萬元與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間並無工作及政府補助,根本無能力幫被告支付65萬元購屋款,反觀被告曾於88年至93年底及96年6月至101年5月兩度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於92年9月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至少已擔任職業軍人長達逾4年之久,顯然有相當之儲蓄及資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相關費用;又被告於從事職業軍人工作之服役期間,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代為保管,以備不時之需,並委請原告代為繳納每月約12,000元房貸費用(自94年開始繳納),而原告自8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以「現金提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9所示之金額,合計款項高達3,607,000元,細繹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時間及金額,原告自被告於88年11月起至93年底退伍後取回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止,每月從被告郵局帳戶逕自提領出25,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已逕自從郵局帳戶提領約1,117,000元;再比對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被告郵局帳戶若有大筆現金被提領,原告郵局帳戶當日亦有相應之現金存入,足見被告於93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仍陸續自被告郵局帳戶每月提領超過每期房貸12,000元之金額。被告於96年6月至101年5月再次從事職業軍人期間,原告起先僅領取相當每月房貸12,000元之現金,然自98年4月起每月自被告郵局帳戶平均提領約20,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提領行為持續至被告101年退伍取回其郵局帳戶後始停止。被告於93年底退伍後,始發現自己擔任軍職辛苦存下之積蓄,竟被原告大量挪用並據為己有,即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盜領行為,並要求返還,而原告直至109年初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始返還5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匯款50萬元與被告部分,實係償還先前提領被告之款項,並非贈與。兩造在系爭房地一直共同生活至113年8月底,原告係因審理保護令案件之法官當庭勸諭始搬離系爭房地。另原告於109年12月間,因認為其所居住之空間需要修繕,遂自行僱工對其平時日常生活常使用之廚房及一、二樓房屋空間進行修繕,被告平時生活在系爭房屋三樓,原告係因本於自身需求所為僱工修繕,自無從認定係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再者,自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觀之,受贈人之侵害行為必須係主觀上出於故意,屬於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忘恩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罪名,始有撤銷權之產生。而上開條文之法條用語為「刑法」而非「刑事責任」,應可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有意將本條之要件限於「刑法」所規範之罪章及罪名,而非有概括所有刑事責任之意思。雖被告曾對雷紹玲、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揭刑事判決均僅認被告係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一併認定被告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難認本件有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規定之要件,縱認原告曾有對被告為贈與,原告亦不具有撤銷贈與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416條之要件,惟倘若僅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向雷韶玲、原告講述「不要臉」、「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句,即逕自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之行使,顯然係欲藉此剝奪被告之財產及損害被告為目的,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㈠兩造為母子,雷韶玲係原告之女,為被告姐姐。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原告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以220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餘款189萬元。

㈣原告曾於109年4月13日將60萬元匯款與被告(本院卷第95頁)。

㈤被告曾於109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與原告(本院卷第95頁)。

㈥原告曾於109年12月間修繕系爭房地一樓、二樓防水、浴室等處而支出施工款項。

㈦原告曾於96年至101年間有在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9月27日核發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3年9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罪)確定。

㈨被告曾於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系爭房地對原告辱罵,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於92年4月至11月間贈與65萬元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原告有無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出售後,贈與60萬元與被告?㈢原告於109年12月間有無支付系爭房地11萬元之裝修款?是否

為贈與被告?㈣原告以被告分別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辱罵雷韶玲或

原告之言詞與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贈與,有無理由?㈤原告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6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⒈於92年4月至11月間贈與被告65萬元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⒉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贈與60萬元與被告,⒊於109年12月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11萬元之裝修款等情,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應先就兩造就上開款項存有交付贈與款項及贈與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於92年4月至11月間贈與65萬元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日、92年7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5萬元,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共計85萬元,其金額已逾65萬元,符合買賣交易前事先提領款項之常情,嗣將提領65萬元交與代書王文士後轉交與賣家,以此方式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惟查,證人王文士於本院證稱:我對於有無承辦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印象,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雙方個人資料外之字跡應該是我寫的,但對於買賣契約及買賣過程因時隔多年,對於何人擔任買家、賣家,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均已無印象;在我經辦的案件中,我不會接受協助當事人將買屋的價金轉交給賣家這種委託,我沒有這樣做過,大多會請他們去金融機構轉帳比較安全,記載收款情形是怕他沒有匯款單,所以在契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6頁)。準此以觀,王文士對於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締約過程及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已毫無記憶,且在其承辦買賣不動產案件並不會為收受買家交付之款項後轉交與賣家之委託,則原告主張係將提領現金65萬元交與王文士後轉交賣家,已難認定。再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日、92年7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5萬元,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為92年9月21日,買賣雙方約定於92年11月6日交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於稅單核發3日交付第二期款項10萬元,貸款手續完成3日交付第三期款項210萬元,該契約第5條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限於92年11月6日交由代書人開始辦理,另記載出賣人確於92年12月1日親收全部買賣價款,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橋司調卷第19至22頁),並經證人王文士到庭證述出賣人應已收受上開價款始會在契約上簽名以證明收款情形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則由上開買賣雙方支付價款之期程可知,相關價金之交付大約在92年11月6日起至92年12月1日期間內為之,而原告早於92年4月、7月間已提領共計55萬款項,相距買賣契約交付價款時程相隔達半年以上,衡情縱交易不動產前會預先提領大額現金款項作為訂金或頭期款,亦頂多於數日前預先提款,不致於提早將近半年以上之日期即提款準備以代交付,則原告所為提領款項是否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相關,即非無疑。參諸上情,依原告之舉證,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65萬元予王文士轉交與賣家之情,原告提領部分款項之日程與系爭房地不動產交付價款之時程相隔已久,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自該等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之紀錄,無法證明上揭款項係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92年4月至11月間有贈與65萬元購屋款項之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有無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贈與60萬元與被告?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以220萬元代價出售後,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餘款189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將其中60萬元匯款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提出梓官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固堪認定。

惟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亦曾匯款10萬元與原告,則上開匯款交易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互有匯款金流之往來,是否得認兩造就該等款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意,尚難遽認。衡以原告自陳曾於96年至101年間保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曾於此段期間為如附表二編號70至148所示提領被告帳戶款項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6、10至12、15至26、28、29、31至36、3

8、39、41至48、59、68所示交易日期、時間現金提款後,恰巧於同日有相應或小於該提領之金額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可見原告非無可能於該日提領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後轉入其郵局帳戶,參酌兩造既為母子關係,被告又從事軍人工作,因服役長時間未在家中,委由母親打理家務或代辦日常事務,其等亦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多年直至113年間原告始搬離該處,足見兩造數十年期間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財物均互有往來,並非僅單方面交付財物與對方之單一情形,審酌父母子女之間財物分配情形原因多端,互相以彼此之帳戶加以利用或投資,相互金流往來、周轉,互為計算及抵銷之過程所在多有,當不能遽認兩造已就該筆款項達成贈與之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自稱:「母親為感念聲請人(即被告)的付出,因此才於聲請人購屋時幫忙出此部分資金,又於109年賣出老家土地後,贈與聲請人50萬元」、「聲請人於92年購屋及母親於109年售屋時,母親雖有給予聲請人金錢,然該些金錢係相對人(即雷紹玲)對母親不聞不問時,聲請人提供給母親存下之存款,母親為感念聲請人,才提出部分存款,贈與聲請人」等語,並以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字家非調字第949號案件家事準備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7號家事準備(四)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5頁),惟被告在上開準備狀,已敘及原告所給與被告之款項係基於感念被告所為,或已陳明係被告先前提供與原告之存款,毋寧係認雙方間曾互為金錢給付及支應生活所用,尚難認被告已自認該部分款項為兩造間達成贈與之合意,而由原告單方面所為之贈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於109年12月間有無支付系爭房地11萬元之裝修款?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主張曾於109年12月間修繕系爭房地支出施工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提出郭清水出具施作系爭房地工程款11萬元由原告支付字據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7頁),又經證人郭清水到庭證稱:我曾去系爭房地做房屋修繕工程,但不清楚係於何時,亦不清楚收款為何,當時原告跟我說因為系爭房屋壞得很嚴重,地板都裂開,施作範圍係一樓後面的浴室的防水、磁磚、水泥、打牆壁,沒有換門,二樓應該也有做浴室,若是1、2樓浴室做防水、磁磚、換面盆、水龍頭及馬桶等事項,照理說要超過10萬元,實際多少錢我不確定,原告提出由我立書之系爭房地施工款11萬元由原告支付之字據是我寫的,工程款11萬元是我當時的印象,原告給我足額現金,被告沒有給我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準此,堪認原告應有為修繕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浴室等處支出約11萬元之情,惟參以兩造均稱系爭房屋一樓是客廳、廚房,一樓廁所是公共空間,原告主要使用2樓套房及一樓公共空間,被告住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38頁),可見原告所支付修繕一、二樓浴室修繕部分,亦為兩造共同使用或其個人使用之空間,難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而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自不能認原告所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係贈與被告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㈡綜上,依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原告於92年4至11月間有交付

65萬元與被告、或原告於109年2月間交付60萬元,及於109年12月間支付11萬元工程款與被告達成贈與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既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36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上開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詞及行為 備註 1 112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 系爭房地 乘雷韶玲與原告在廚房煮排骨湯之際,口出「不要臉」等語辱罵雷韶玲。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 2 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 系爭房地 乘雷韶玲在廚房製作泡菜之際,口出「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所向無敵」等語辱罵雷韶玲。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 3 113年2月4日17時許 系爭房地 口出「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辱罵原告。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日期(民國) 交易時間 中文 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 左列證據出處 日期 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 左列證據 出處 1 88年6月16日 11時07分28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2 88年7月12日 10時15分45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3 88年8月7日 10時55分16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4 88年9月6日 15時34分56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5 88年11月5日 14時28分12秒 現金提款 55,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88年11月5日 55,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6 88年12月6日 10時43分44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88年12月6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7 89年1月5日 10時01分00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8 89年2月1日 9時30分10秒 現金提款 35,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9 89年3月4日 9時54分42秒 現金提款 23,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10 89年4月5日 11時32分56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89年4月5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89年5月5日 10時09分51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89年5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2 89年6月5日 10時43分40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89年6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3 89年7月5日 10時08分55秒 現金提款 18,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14 89年8月5日 9時40分51秒 現金提款 24,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15 89年9月6日 10時24分16秒 現金提款 51,0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9月6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6 89年10月5日 9時51分25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10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7 89年11月4日 9時50分46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89年11月4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8 89年12月5日 9時29分35秒 現金提款 21,000元 本院卷第255頁 89年12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9 90年1月5日 9時20分53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55頁 90年1月5日 32,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0 90年1月12日 9時44分06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55頁 90年1月12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1 90年2月5日 9時53分33秒 現金提款 41,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90年2月5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2 90年2月26日 8時33分57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90年2月26日 25,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3 90年3月5日 16時05分09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90年3月5日 25,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4 90年4月4日 10時40分47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90年4月4日 25,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5 90年5月4日 10時04分58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90年5月4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6 90年6月5日 9時44分12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90年6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7 90年7月6日 9時32分28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28 90年8月3日 9時35分18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90年8月3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29 90年9月5日 9時26分02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1頁 90年9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0 90年10月5日 10時40分28秒 現金提款 31,000元 本院卷第261頁 31 90年12月5日 10時38分48秒 現金提款 60,000元 本院卷第261頁 90年12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2 91年1月4日 10時30分03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91年1月4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3 91年2月5日 11時16分34秒 現金提款 90,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91年2月5日 7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4 91年3月5日 10時45分40秒 現金提款 35,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91年3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5 91年4月4日 11時37分38秒 現金提款 28,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91年4月4日 18,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6 91年5月6日 10時20分29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91年5月6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7 91年6月7日 15時12分41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38 91年7月5日 15時38分41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91年7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9 91年8月5日 14時37分38秒 現金提款 33,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91年8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0 91年9月6日 15時33分28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41 91年10月4日 11時04分29秒 現金提款 34,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91年10月4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2 91年11月5日 10時07分24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91年11月5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3 91年12月6日 14時40分32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91年12月6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44 92年1月6日 11時17分47秒 現金提款 31,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2年1月6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5 92年1月24日 14時53分26秒 現金提款 33,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2年1月24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6 92年2月6日 11時36分37秒 現金提款 55,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2年2月6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7 92年3月5日 15時27分13秒 現金提款 31,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2年3月5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8 92年4月7日 10時28分13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2年4月7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49 92年5月6日 11時45分40秒 現金提款 32,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50 92年6月6日 10時23分26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51 92年7月9日 10時20分51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52 92年8月6日 10時15分57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53 92年9月5日 9時51分33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54 92年10月6日 9時37分58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71頁 55 92年11月6日 8時48分36秒 現金提款 5,000元 本院卷第271頁 56 92年11月14日 8時58分24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71頁 57 92年12月8日 16時07分47秒 現金提款 31,000元 本院卷第271頁 58 93年1月6日 9時46分47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71頁 59 93年1月13日 15時53分29秒 現金提款 63,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93年1月13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60 93年2月5日 14時02分27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61 93年3月5日 11時22分01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62 93年4月5日 14時49分54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63 93年5月5日 13時02分17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64 93年6月4日 10時03分37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65 93年7月5日 15時07分32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66 93年8月9日 16時20分23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67 93年9月6日 15時49分08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68 93年10月7日 10時39分47秒 現金提款 187,000元 本院卷第277頁 93年10月7日 160,000元 111家聲57號卷二第277頁 69 94年2月2日 13時32分27秒 現金提款 34,000元 本院卷第277頁 70 96年7月11日 10時22分18秒 現金提款 12,000元 本院卷第279頁 71 96年8月9日 10時08分55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79頁 72 96年10月8日 16時23分21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73 96年11月7日 8時35分22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74 96年12月7日 10時52分26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75 97年1月10日 11時10分07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76 97年2月4日 15時43分05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77 97年2月12日 10時51分51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78 97年3月7日 14時15分25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79 97年4月8日 19時52分04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80 97年5月9日 15時06分19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81 97年6月9日 10時33分38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82 97年7月7日 15時39分03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83 97年8月8日 13時18分10秒 現金提款 15,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84 97年9月5日 14時50分46秒 現金提款 20,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85 97年10月7日 10時43分39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86 97年11月10日 14時51分47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87 97年11月28日 15時04分20秒 現金提款 5,0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88 97年12月5日 14時41分28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89 98年1月9日 11時45分33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90 98年1月19日 9時41分10秒 現金提款 30,0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91 98年2月10日 9時16分34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92 98年3月6日 15時16分01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3 98年4月10日 14時18分06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4 98年4月20日 8時20分16秒 現金提款 8,00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5 98年5月11日 11時06分42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96 98年6月9日 9時19分46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97 98年6月18日 9時04分40秒 現金提款 9,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98 98年7月7日 15時51分43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99 98年7月21日 14時17分57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00 98年8月11日 15時14分57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01 98年9月10日 10時32分34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102 98年10月9日 15時38分33秒 現金提款 16,0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103 98年10月20日 10時39分38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104 98年11月12日 9時52分29秒 現金提款 17,0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105 98年11月19日 9時56分45秒 現金提款 7,0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106 98年12月11日 15時05分35秒 現金提款 17,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07 98年12月17日 15時10分46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08 99年1月11日 15時01分03秒 現金提款 28,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09 99年1月26日 10時25分39秒 現金提款 6,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10 99年2月6日 8時07分50秒 現金提款 80,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11 99年2月10日 11時33分01秒 現金提款 46,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12 99年3月5日 13時59分02秒 現金提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13 99年5月6日 14時00分55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299頁 114 99年5月19日 13時52分15秒 現金提款 5,000元 本院卷第301頁 115 99年6月7日 10時14分00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301頁 116 99年7月9日 15時27分14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301頁 117 99年8月9日 10時00分37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301頁 118 99年9月09日 10時58分08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119 99年9月29日 8時42分52秒 現金提款 3,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120 99年10月14日 8時04分00秒 現金提款 26,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121 99年11月9日 11時00分39秒 現金提款 27,000元 本院卷第305頁 122 99年12月8日 10時36分50秒 現金提款 27,000元 本院卷第305頁 123 100年1月7日 15時02分30秒 現金提款 27,000元 本院卷第305頁 124 100年2月14日 15時44分16秒 現金提款 23,000元 本院卷第307頁 125 100年3月11日 15時27分01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07頁 126 100年4月8日 15時24分32秒 現金提款 23,500元 本院卷第307頁 127 100年5月9日 15時25分30秒 現金提款 23,0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128 100年6月10日 15時19分21秒 現金提款 23,0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129 100年7月8日 15時23分18秒 現金提款 23,000元 本院卷第311頁 130 100年8月9日 15時00分09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1頁 131 100年9月9日 15時26分49秒 現金提款 24,000元 本院卷第311頁 132 100年10月7日 11時12分07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3頁 133 100年11月11日 15時01分14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3頁 134 100年12月9日 14時12分43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3頁 135 101年1月10日 9時08分01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36 101年1月19日 16時40分28秒 現金提款 6,0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37 101年2月10日 9時13分30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38 101年2月21日 11時35分18秒 現金提款 1,5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39 101年3月9日 9時01分15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40 101年3月13日 13時25分31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5頁 141 101年3月23日 11時11分18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2 101年3月30日 14時53分55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3 101年4月9日 14時50分55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4 101年4月26日 13時52分01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5 101年5月10日 8時33分22秒 現金提款 25,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6 101年5月25日 10時23分14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7 101年6月13日 11時18分37秒 現金提款 1,000元 本院卷第319頁 148 101年7月6日 12時02分41秒 現金提款 2,000元 本院卷第319頁 149 102年5月13日 10時09分39秒 現金提款 27,0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合計:3,607,000元 合計:1,080,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