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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鄭筱千被 告 吳昀蓁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惟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與原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950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告之信賴,因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3、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之人使用。

⒉「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

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⒊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不爭執事項1及2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甲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王爍」使用,並依「王爍」指示將原告存入甲帳戶之金錢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語

,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證(系爭刑案偵卷所附被證1及同案另一偵卷第156至160頁)。

⒉另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

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折合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166至167頁)。而觀諸被告與「王爍」自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所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王爍」之人自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告之男友及工作開始與被告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告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告之男友,開導被告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信賴後,於111年9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告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上偵卷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

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刷卡套現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被告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資方式(同上偵卷第53、56、57、61、62、100至101、10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甚至一方面告訴被告:被告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08頁),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為理由,向被告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面之照片;「王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告訴被告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萬元,在被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讓被告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告買幣以幫助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告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卷第313至319頁)等情,又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事,可知被告以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之投資,亦係遭詐騙。

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天、開導被告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告解決財務困難,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之關係為好友,因而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告對其產生信任後,詐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

⒊參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之勸導,被告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經常性使用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告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件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被證1第7至10、34、35、50、53、59、60、105頁)所載,「王爍」、被告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告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醫男友並將被告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告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與「王爍」對被告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

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曾因此投資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為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上揭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被告抗辯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惟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本為金融交易實務於銀行開戶時之必然約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已如前述,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