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主荊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蕭主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百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蕭主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前開建物之增建。上訴人不服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應依修正後之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至於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仍依修正前規定徵收。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500元,惟經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僅上開房屋之1、2樓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橋司調卷第21頁),未包含2樓陽台及D頂樓等增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3所佔2樓陽台及D頂樓之價值,參酌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推選張家麒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書所鑑估2樓陽台及D頂樓之價值分別為26,452元、119,691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7,214元【計算式:1,608,500+(26,452+119,691)×1/3=1,657,21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16,939元,尚欠49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657,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另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採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何其負擔之比例較被上訴人高,其就訴訟費用一併提起上訴等語,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B平房之請求因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經准許分割之標的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因而於
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蕭主荊、蕭主忠各負擔二分之一。」,判決正本所載主文第四項前段「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之「三」字中間一橫為書記官印文下方邊框所遮蓋,並無上訴人所指其所負擔訴訟費用高於被上訴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