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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求嘉被 告 聖第Ⅰ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心蕙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聖地一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請求撤銷112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聖第Ⅰ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聖第Ⅰ代社區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之第二案社區管理費調漲案(下稱系爭議案)。」(見審訴卷第12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召開聖第Ⅰ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第二案為「社區管理費調漲案」,係屬關乎個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其財產權之權利,其決議方法應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代表出席,3/4多數贊成票為之,且表決方法未依照往年慣例以「投票單」方式進行表決,而改用「舉手」方式表決,惟此種表決方式根本無法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或其持分比例,更無法確認舉手者確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7人,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需72人以上出席,超過出席人數之3/4多數贊成始得通過系爭議案,惟系爭會議僅以63人出席,34人同意即通過系爭議案,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章程第7條第5項規定,原告亦有當場提出異議,惟主持人及代表人卻不加理會,逕行通過系爭議案,導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另原告受系爭社區住戶張小燕、林惠銀等人委託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竟記載張小燕、林惠銀本人出席之簽名,已有偽造上開住戶出席之嫌,更可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計算有違誤。綜上所述,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自有違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議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僅對系爭議案表示管理費漲價要有比例原則,並非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事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又系爭議案係屬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與會代表之提案,應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系爭章程已另有規定,而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出席者1/2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通過即可,是表決系爭議案時,經現場清點人數以63人投票表決後,同意票數34票,以過半數之比例通過系爭議案,故系爭議案之決議已經合法之人數出席及表決,經討論而做成實質決議,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業已詳載於住戶出席簽到表,至於當日無法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亦皆依規定出具出席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雖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表決前即離場,惟被告於各議案開始前皆有重新清點人數,並確認人數符合規定後始繼續進行會議,系爭章程既未特別約定系爭會議之表決方式,則舉手表決亦屬合法有效之議決方式,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係以舉手表決且出席人數有瑕疵而主張決議方法違法,均屬無據。縱令剔除原告主張受託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小燕、林惠銀等人,仍合於上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議案之表決門檻。綜上,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出席者1/2以上同意,已合法且有效成立。原告既提起撤銷之訴,自應先就其曾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曾為異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盡舉證責任,而不得僅空言指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見審訴卷第199至211頁)。

㈡系爭會議之表決方法為由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

㈢除張小燕、林惠銀簽名外,其餘出席人員簽到簿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簽。

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7人,如依系爭社區章程第

7條第3項,需要至少54人以上出席,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同意;如依系爭社區章程第7條第4項,需要至少72人以上出席,超過出席人數之3/4多數贊成。

㈤依系爭社區章程第6條第3項因故不出席時,得提出委託書,委託本大樓其他住戶代理(每戶僅能接受一戶之委託)。

㈥系爭社區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55元,店面戶為每坪23元,系爭會議第二案係將店面戶及一般住戶均調漲每坪5 元。

四、本院偕同兩造簡化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會議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㈡系爭議案之表決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會議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其表示管理費漲價要有比例原則,此即為其當場提出異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薛文信到庭證稱:討論系爭議案時,原告跟我都有異議,我不記得原告當初異議之理由,只記得他有異議,好像有提到投票權要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及管理費漲價的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而觀諸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提管理費漲價要有比例原則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奇異議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有當場異議之內容係於討論系爭議案時認管理費漲價之調整應符合比例原則,應屬對系爭議案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並非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至證人薛文信固證稱原告好像有提到投票權要計算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語,然已與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及原告上開主張有所出入,且證人薛文信亦證稱:不記得或不太確定原告異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就薛文信所證述原告有異議乙節,是否係屬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屬有疑。再者,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第5項所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僅分別規定係以出席代表1/2多數贊成票為之或已超過2/3以上代表出席,3/4多數贊成票為之,並無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投票表決之決議方法,亦與證人薛文信證述:系爭章程只有規定用戶數投票,一戶一票,沒有約定投票要用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則縱依薛文信所證稱原告有當場表示投票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意見,亦難認係針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綜上以觀,原告並非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當場針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會議表決系爭議案時存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關於原告主張表決系爭議案時未採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單,

僅以在場之人舉手方式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關於系爭議案之表決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