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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李耕宇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被 告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2日以岡專字第01096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後,始知悉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110年9月20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7日設定擔保被告600,000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認識被告,更遑論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另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理由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無從依附而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否認有因需60萬元周轉應急而授權藍鴻能得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宜,實際上原告僅係委託藍鴻能代為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3號執行事件拍定該執行事件法拍之土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110年4月30日拍定,110年5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藍鴻能幫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後,遲遲未將係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並藉故稱仍需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原告始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將身份證件與印鑑章等交予藍鴻能處理,原告並未授權藍鴻能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2日以岡專字第01096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5月間因需款共60萬元週轉應急,乃委任藍鴻能土地代書為代理人向被告借款,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授權藍鴻能代書代理處理向金主即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宜。當時原告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等)交付予藍鴻能代書,全權委託藍鴻能代書處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一切行為。藍鴻能代書接受原告之委任授權後,乃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20日找上被告,向被告接洽借款60萬元予原告之事宜,嗣雙方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後,由被告交付現款60萬元予原告(由藍代書代理收受),藍鴻能代書則同時交付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簽發、面額32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8日、票據號碼TH512885號之本票; 及於110年4月28日所簽發、面額31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3日、票據號碼TH512881號2張面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以為借款憑證,表明僅係短期週轉,會於110年9月20日還款等語,同日藍鴻能代書並就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本件原告之代理人藍鴻能代書與被告雙方既已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而被告將借款6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藍鴻能代書收受,自亦發生借款交付之效力,兩造顯已成立借貸關係。至於藍鴻能代書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60萬元之後,其有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借款60萬元交付予原告,此乃屬原告與其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自不生影響。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屬合法有效,且原告迄今並未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24頁)。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37、13-15頁)。

㈢、原告曾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藍鴻能代書;原告曾委任藍鴻能處理系爭土地之法拍事宜,藍鴻能代原告處理相關法拍事宜之後,代原告向法院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被告曾於110年7月20日交付60萬元予藍鴻能。另藍鴻能曾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卷二第29頁)。

㈤、藍鴻能因涉犯與系爭本票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提起公訴(卷二第89-93頁),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中。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藍鴻能是否無權代理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00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00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設定,因之抵押權人即為債權人,此與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者有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不成立而無效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一第13-24頁、卷二第89-93頁)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張本票、印鑑證明書(卷二第37、49頁)等為證。

㈡、經查,藍鴻能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印章,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60萬元,設定本件抵押權等情,業據藍鴻能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二第89-93頁)、偵查卷宗及本院調取之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藍鴻能拿本票給我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借給他,後來因為他有設定抵押,來跟我借錢,我才給他現金60萬元」等語可知,一開始係藍鴻能要跟被告借錢,而非原告要跟被告借錢,後來是因藍鴻能無法跟被告借到錢後,始改為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另參以藍鴻能之前即曾有以與本件類似之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機會,偽造他人之本票有價證券行使之素行等等情形;再審酌案重初供,因衡諸常情,於最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間時記憶最為清楚,且尚未及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例如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之利害關係,藍鴻能嗣後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中改稱伊曾得原告授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伊拿到60萬後有拿給原告,原告去處理他外公在岡山的房子,借錢的問題,是給他先處理,之後他錢有拿回來給伊,伊是還沒有拿給被告而已云云,應不足採信,而應認以藍鴻能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中之自承,始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藍鴻能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依附而屬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全權委託藍鴻能代書處理系爭借款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藍鴻能代書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經查,就此抗辯事實,被告:⑴雖以上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語,及原告曾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藍鴻能代書云云抗辯,惟上開印鑑證明書之記載,係印鑑證明書之制式記載,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委任書(印鑑類)可參(卷二第67頁);原告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藍鴻能代書,係原告曾委任藍鴻能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法拍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曾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藍鴻能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其餘爭點,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