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吳明發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1、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12年3月10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詹惟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12年3月10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9頁)。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就聲明㈡追加請求權基礎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卷二第19頁)。後再於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㈡請求金額為2,322,121元(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係因系爭房地於訴訟中已出售第三人,情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1、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及蘇峰正、胡綵玲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無力償還,遂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便於112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6,000,000元之債務。豈料,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亦未替原告償還系爭房地上存有之其他抵押債務。更甚者,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持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自原告處取得之原告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盜蓋原告之印鑑,偽造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於112年3月7日由其代理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並於同月10日辦畢登記,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12年2月15日,買賣總價為6,0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自此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原告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買賣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仍為原告。被告竟又於113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詹惟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履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始登記情形之義務陷於不能,被告上開之舉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返還請求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後受領8,500,000元買賣價金亦欠缺正當性,扣除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償之債務及墊付之款項,被告應返還原告2,322,121元。縱認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6,000,00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償之債務與代墊費用後,亦尚餘2,224,121元未給付,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未付買賣價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火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12年3月10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12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年初因債務問題屢次向被告尋求協助並多次向被告借款,並在112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6,000,000元價額賣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除積欠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下稱橋頭農會)貸款、私人公司貸款、民間私人金主貸款外,於系爭房地上尚存多人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其鉅額債務。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蘇峰正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係被告不辭辛勞談判並為原告清償債務,蘇峰正始撤回拍賣聲請並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總計為原告清償8,000,000多萬元債務,並支付6,000,000元買賣價金,且兩造間就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爭執,前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號事件繫屬中,業經兩造和解解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㈠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為5分之1、30分之6、全部)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7日由被告代理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並於同月10日辦畢登記,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12年2月15日。

㈢被告已於113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8,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詹惟智,並於同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7、185頁):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前揭一之㈡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12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致陷於給付不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系爭買賣是否真實有效乙節,攸關原告是否有其主張受損之回復原狀權利,勢必影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所謂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3.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6,000,000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應於112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23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別支付原告1,4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及1,200,000元,嗣於112年3月7日由被告代理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登記,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收第1期買賣價金(簽約款)1,400,000元現金之照片(本院卷一第71至83、91、9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系爭房地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5至143頁)在卷可佐。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署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之真正(審訴卷第9頁及本院卷一第269頁),僅主張原告誤以為係借款文件,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則係被告盜蓋原告交付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被告盜蓋印鑑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僅空言為前揭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復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於糾分經過欄載明:「告訴人告被告黃志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補字144號),於113年4月23號達成和解 口說無憑並附上和解書以負法律責任,並附上113度偵字第119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都是同一件屋子(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既然民事及刑事都已和解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雙方簽字為憑,(刑事及民事)和解條件如下」;並於和解條件欄列明「茲鑑於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下:雙方同意113年1月28日交屋及交付鑰匙給黃志榮 搬遷費33000由黃志榮支付現金,並協助吳明發及媳婦搬家事宜屋況現況交屋,吳明發不負責房屋瑕疵擔保 上列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並經兩造簽名蓋章確認(本院卷二第45頁),更見,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才會簽立上開和解書,同意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適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121元本息,有無理由?

1.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適法有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致其回復權利受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2,121元本息,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買賣,被告僅有交付或代償紅包錢20,000元、原告對橋頭農會之貸款546,011元、原告對新鑫公司之借款1,071,166元、規費704元、原告對訴外人蘇峰正、胡綵玲之債務2,019,288元、112年之房屋稅1,260元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7,165元,合計3,775,594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224,40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除原告列舉之款項外,被告尚曾舉債替原告清償其對民間金主單筆2,500,000元與2,200,000元之債務,且原告對蘇峰正、胡綵玲之債務,被告係以2,660,000元與蘇峰正達成和解,原告並無再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之理等語。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提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1,4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該帳戶存摺節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且依前揭被告簽收現金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頁),亦顯示原告確有在被告在場下簽收一疊相當於1,400,000元規模之千元鈔票現金,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400,000元現金予原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應於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15日分別分別支付原告1,200,000元、1,200,000元及1,200,000元,被告雖有提出所謂112年2月16日交付現金之照片與經原告本人簽署之交款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第93頁),惟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交款照片,經核與其提出之前揭112年2月15日交款照片中,原告衣著、所攜帶物品擺放位置並無差異,尚難認係不同時間所拍攝之照片,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簽收現款照片中被告簽署交款備忘錄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右邊中間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即在原告指示下簽署有收受全部4期之價款,核與被告抗辯於112年2月16日、23日及同年年3月15日再分別交付其餘款項不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其他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其餘款項。是依前揭事證,僅得認為被告確有於交付1,400,000元現金予原告,被告其餘抗辯,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抗辯已支付之兩造間其餘款項部分:

被告固提出兩造間私人借貸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9頁),內載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2月間收到被告支付之20,000元、30,000元及兩筆10,000元,且其中於112年2月間之日期旁註明「過年用」文字。惟並未載明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則原告縱有收受該等款項,其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被告代收或代領之原告款項或其他原因。故除原告自承確有收受並同意扣除之紅包錢合計20,000元(本院卷二第15、193頁),得以抵扣系爭買賣價金外,其餘款項尚難用以抵扣系爭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關於被告抗辯代償原告對橋頭農會貸款部分:

被告抗辯已於113年8月28日為原告償付完畢其對橋頭農會之貸款1,800,000元,橋頭農會始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於同年9月2日塗銷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固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併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申請文件、兩造赴橋頭農會辦理清償授權之照片與所簽署之授權書、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申請回聯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一第115、321至339頁及本院卷二第55至59、49至53、115頁)。然依橋頭農會函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清償貸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顯示期間內總計還款1,095,161元,其中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帳號00000000之204,887元與同日清償帳號00000000之211,397元之款項,合計為416,284元(計算式:204,887元+211,397元=416,284元),核與被告提出其匯款至橋頭農會帳戶之回聯所載之日期、金額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採認。又原告自承其對橋頭農會之貸款債務,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止皆由被告所支付(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故被告為帳號00000000貸款,自附表一所示112年4月17日至112年8月28日還款合計266,107元,及為帳號00000000貸款,自附表一所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8月28日還款合計279,904元,總計代償546,011元(計算式:266,107元+279,904元=546,011元),堪予採信。至附表一所示其餘貸款清償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代償之事實,且於112年3月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而有相當保障前,被告未為原告代償橋頭農會貸款而由原告自行清償,亦合於常情,故除前揭代償546,011元外,被告逾此範圍之抗辯,尚無足採。

⑷關於被告抗辯代償原告對新鑫公司借款部分:

依新鑫公司陳報狀,表示原告貸款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3年8月28日由第三人黃志榮(即被告)代為清償937,198元,並檢附繳款明細、黃志榮代償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佐以被告提出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實際還款日代原告償還每月16,746元債務之被告轉帳予新鑫公司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本院卷二第119至135頁)。可見,被告總計為原告代償新鑫公司貸款債務1,087,912元(計算式:16,746元×9個月+937,198元=1,087,912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7、189至190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⑸關於被告抗辯代償原告對蘇峰正、胡綵玲借款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蘇峰正、胡綵玲原為原告之債權人,並於111年12月12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其等之2,000,000元債務,原告亦同時開立2紙面額各為1,0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9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予2人,因原告於約定之清償日112年1月9日屆至時仍未清償,蘇峰正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被告與蘇峰正達成和解,同意以2,660,000元清償原告所積欠蘇峰正、胡綵玲2人之2,000,000元債務與遲延利息,蘇峰正、胡綵玲2人之債權實現後便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2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高雄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告與蘇峰正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與蘇峰正間之和解書、原告開立之本票正本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1至163、165至173、175、177、321至339頁)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固同意扣除此筆代償債務,惟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時即應代原告償還積欠蘇峰正、胡綵玲2人之2,000,000元債務,故原告僅承認被告代償本金與自清償日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2,019,288元等語,此顯係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與買賣契約付款之履行行為混為一談,蓋兩造雖於112年2月15日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上所載兩造約定之最初價款支付日為112年2月15日,可知於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30日時被告尚毋須支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期前代償約定,自難認被告有期前代償之義務,且就前揭兩造間於113年4月23日成立之和解書觀之,原告同意於113年1月28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可見,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2年3月15日完成交屋,則原告交屋前,被告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若以113年1月28日作為應還款日,依原告與蘇峰正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本院卷二第171頁),遲延利息應「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0.1=2,000元/日),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總計遲延385日,累積之遲延利息為770,000元(2,000元/日×385日=770,000),則被告以總額2,660,000元與蘇峰正達成和解清償原告對蘇峰正、胡綵玲2人之債務本息,並非顯不合理之價額,於原告而言亦非不利,自堪認被告代償原告對蘇峰正、胡綵玲2人之債務2,660,000元,均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較為可採。

⑹關於被告抗辯代償原告對其他民間金主借款債務部分:

被告雖提具原告於112年1月31日、2月9日簽署之借款2,500,000元與2,200,000元借款契約書、借據、原告開立之同額本票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83至193、401頁),抗辯係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替原告償還上開借款款項等語,惟就原告係向何人借款、被告或紀倍宗是否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或代為向何人清償借款等事實,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舉證,則被告縱持有上開借據與本票正本,尚不足以推認原告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款項或被告有代原告清償債務;另被告提出之原告取款照片(本院卷第179、181頁),並無從辨別日期,且就畫面觀之,此照片僅拍攝原告正簽署本票並於當日有取得現金,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逕認原告有自被告取得2,500,000元或2,200,000元,或被告有代償原告2,500,000元或2,20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⑺關於被告抗辯代付規費、稅費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之稅費、規費及代辦費之負擔,其中由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負擔者包含系爭房地交屋(地)日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有關本件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暨工程受益費、塗銷登記代辦費、土地鑑界規費暨代辦費及未完納之稅費等,餘由被告(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付之規費、稅費,包括①112年、113年地價稅,其中112年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故應由原告負擔112年度之地價稅,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於112年度須繳納之地價稅為3,645元,其中除系爭土地外,尚含有被告所有之新莊段12小段122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稅額僅為453元(本院卷一第107、109頁),此部分應為被告所代墊。②書狀費、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總計704元(本院卷二第73頁),屬於移轉登記規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被告須自行負擔者。③契稅9,456元(本院卷二第101頁),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所指「因本件買賣所發生之契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④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所涉324地號土地、325地號土地及328地號土地範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2,791元、44,643元及59,731元,合計為117,165元(計算式:12,791元+44,643元+59,731元=117,165元),屬於有關本件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暨工程受益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其中44,643元與59,731元已由被告支付,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71頁)為證,原告復不爭執12,791元為被告所支付(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91頁),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代墊此117,165元。⑤112年房屋稅1,260元,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故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此稅款確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1、109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此1,260元。⑥印花稅1,518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者。⑦跨所書狀費、跨所登記費,總計為6,160元,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所指之「移轉登記規費」,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系爭房地所應支付稅款與規費,應由原告負擔而為被告所墊付者合計為118,878元(計算式:112年地價稅453元+土地增值稅117,165元+112年房屋稅1,260元=118,878元),應得以抵扣系爭買賣價金。

⑻準此,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總額為6,000,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價金、代償與代墊之款項,合計為5,832,801元(計算式:1,400,000元+20,000元+546,011元+1,087,912元+2,660,000元+118,878元=5,832,801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餘額應為167,199元(計算式:6,000,000元-5,832,801元=167,199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之買賣價金,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19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橋頭農會提供原告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向橋頭

農會貸款清償明細(幣別:新臺幣)帳號 清償日期 本金 利息 合計 備註 00000000 111.09.12 1,973元 849元 2,822元 111.09.26 313,142元 456元 313,598元 00000000 111.09.23 2,777元 781元 3,558元 111.10.17 2,758元 800元 3,558元 111.11.17 2,767元 791元 3,558元 111.12.30 2,787元 824元 3,611元 112.01.17 2,770元 802元 3,572元 112.02.17 2,778元 794元 3,572元 112.03.17 2,799元 787元 3,586元 112.04.17 2,783元 803元 3,586元 112.04.17~113.08.28合計:266,107元 (3,586+3,586+3,601 +3,601+3,601+3,601 +3,601+3,601+3,601 +3,601+3,601+3,601 +3,601+3,601+3,612 +3,612+3,612+204,887=266,107) 112.05.17 2,792元 794元 3,586元 112.06.17 2,814元 787元 3,601元 112.07.17 2,799元 802元 3,601元 112.08.18 2,808元 793元 3,601元 112.09.18 2,817元 784元 3,601元 112.10.17 2,826元 775元 3,601元 112.11.17 2,836元 765元 3,601元 112.12.18 2,845元 756元 3,601元 113.01.17 2,854元 747元 3,601元 113.02.17 2,864元 737元 3,601元 113.03.20 2,873元 728元 3,601元 113.04.19 2,882元 719元 3,601元 113.05.20 2,892元 709元 3,601元 113.06.20 2,911元 701元 3,612元 113.07.19 2,900元 712元 3,612元 113.08.20 2,910元 702元 3,612元 113.08.28 204,637元 250元 204,887元 00000000 111.09.07 3,498元 481元 3,979元 111.09.26 175,444元 295元 175,739元 00000000 111.09.21 3,224元 756元 3,980元 111.10.24 3,242元 750元 3,992元 111.11.24 3,234元 762元 3,996元 111.12.21 3,236元 760元 3,996元 112.01.18 3,256元 755元 4,011元 112.02.22 3,240元 771元 4,011元 112.03.21 3,249元 762元 4,011元 112.04.24 3,270元 756元 4,026元 112.04.24~113.08.28合計:279,904元 (4,026+4,026+4,026 +4,026+4,026+4,026 +4,026+4,026+4,026 +4,026+4,026+4,026 +4,039+4,039+4,039 +4,039+4,039+211,397=279,904) 112.05.22 3,254元 772元 4,026元 112.06.20 3,264元 762元 4,026元 112.07.20 3,273元 753元 4,026元 112.08.22 3,283元 743元 4,026元 112.09.20 3,293元 733元 4,026元 112.10.18 3,302元 724元 4,026元 112.11.21 3,312元 714元 4,026元 112.12.18 3,322元 704元 4,026元 113.01.19 3,331元 695元 4,026元 113.02.20 3,341元 685元 4,026元 113.03.19 3,351元 675元 4,026元 113.04.18 3,371元 668元 4,039元 113.05.20 3,360元 679元 4,039元 113.06.19 3,370元 669元 4,039元 113.07.22 3,380元 659元 4,039元 113.08.20 3,390元 649元 4,039元 113.08.28 211,187元 210元 211,397元 總計 1,095,161元

附表二:新鑫公司提供原告向新鑫公司借款清償明細(幣別:新

臺幣)期數 期付金額 應還日 實還日 1 16,746元 111.10.20 111.09.20 2 16,746元 111.11.20 111.11.21 3 16,746元 111.12.20 111.12.20 4 16,746元 112.01.20 112.01.30 5 16,746元 112.02.20 112.02.20 6 16,746元 112.03.20 112.03.20 7 16,746元 112.04.20 112.04.20 8 16,746元 112.05.20 112.05.22 9 16,746元 112.06.20 112.06.20 10 16,746元 112.07.20 112.07.20 11 16,746元 112.08.20 112.10.18 12 16,746元 112.09.20 112.10.18 13 16,746元 112.10.20 112.10.18 14 16,746元 112.11.20 112.12.07 15 16,746元 112.12.20 113.01.11 16 16,746元 113.01.20 113.02.06 17 16,746元 113.02.20 113.03.08 18 16,746元 113.03.20 113.04.09 19 16,746元 113.04.20 113.05.08 20 16,746元 113.05.20 113.06.07 21 16,746元 113.06.20 113.07.09 22 16,746元 113.07.20 113.08.13 23 16,746元 113.08.20 - 提前結清 937,198元 113.08.28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