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明發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