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丁素貞被 告 林進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福被 告 林惠慶
林惠賓林明溪林文林文賢林博文林騰雲林再壽林建昌林俊耀林瑞銘林金象小滾水庒發天宮法定代理人 林萬釧被 告 林宗翰
林孟翰林萬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七0點九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54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素貞所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543(1)部分,面積七0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萬福、林惠慶、林惠賓、林明溪、林文賢、林博文、林騰雲、林再壽、林建昌、林俊耀、林瑞銘、林金象、小滾水庒發天宮、林宗翰、林孟翰、林萬釧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0點四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C即暫編地號999(1)部分,面積五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素貞所有;㈡編號D即暫編地號999部分,面積二六0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丁、林文寶、林再壽按應有部分各二五九分之三四、二五九分之一
三五、二五九分之九0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惠慶、林惠賓、林明溪、林文寶、林博文、林騰雲、林再壽、林建昌、林俊耀、林瑞銘、林金象、林宗翰、林孟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43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543地號土地請准依本院卷二第223頁或第2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999地號土地請准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林進丁、林萬福、林文賢、林博文、林萬釧、小滾水庒發天宮則以:999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543地號土地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且被告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日高市都發開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77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37、339至341、413頁及本院卷二第85至12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之543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既成道路,可通往月球路,現為芒果園,並無建物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5日勘驗筆錄、現況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3至35
1、363、377頁),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林萬福、林文賢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卷二第223頁(方案甲)或第289頁(方案丙)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惟方案甲規劃原告分配之土地方正,被告分配之土地則為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且原告持分約5分之1,規劃分配土地臨路面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近40%,而持分逾80%之被告規劃臨路面寬僅占約60餘%,亦違臨路條件公平性,難謂適當;而方案丙規劃原告分配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建築利用,且原告分配土地恰在林進丁及林萬福3兄弟家門前,該處現舖設水泥供被告等多人及進出後面河川地通行,倘分配予原告,將致被告等多人無法通行,業據被告林萬福、林萬釧、林文賢到庭陳明(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並有前開現況照片可憑,亦難認公平合理,故543地號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甲、方案丙為分割。至附圖一方案乙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臨路,且臨路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臨路條件公平性,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乙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543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543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甲、丙為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之999地號土地,並未臨路,除小部分為非共有人占用外,現為空地,兩造於其上均無建物,有前揭勘驗筆錄、現況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270頁),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尚屬方正,有利整體開發利用,且已考量999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亦堪認系爭土地之999地號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543地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應分別以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前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一:路竹地政114年3月21日路法土字第6900號54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方案乙)。
附圖二:路竹地政114年3月21日路法土字第6900號9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 543地號土地 999地號土地 1 丁素貞 1372/7200 8420/12564 2 林進丁 無 544/12564 3 林萬福 7/216 無 4 林惠慶 7/432 無 5 林惠賓 7/432 無 6 林明溪 1/18 無 7 林文 無 60/349 8 林文賢 3/36 無 9 林博文 3/36 無 10 林騰雲 1/72 無 11 林再壽 1/6 40/349 12 林建昌 1128/7200 無 13 林俊耀 1/144 無 14 林瑞銘 1/144 無 15 林金象 1/24 無 16 小滾水庒發天宮 1/24 無 17 林宗翰 1/72 無 18 林孟翰 1/24 無 19 林萬釧 7/216 無附表二:543地號土地分配編號B即暫編地號543⑴土地之被告應
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萬福 700/17484 2 林惠慶 350/17484 3 林惠賓 350/17484 4 林明溪 1200/17484 5 林文賢 1800/17484 6 林博文 1800/17484 7 林騰雲 300/17484 8 林再壽 3600/17484 9 林建昌 3384/17484 10 林俊耀 150/17484 11 林瑞銘 150/17484 12 林金象 900/17484 13 小滾水庒發天宮 900/17484 14 林宗翰 300/17484 15 林孟翰 900/17484 16 林萬釧 700/1748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素貞 41/100 2 林進丁 2/100 3 林萬福 2/100 4 林惠慶 1/100 5 林惠賓 1/100 6 林明溪 3/100 7 林文 8/100 8 林文賢 4/100 9 林博文 4/100 10 林騰雲 1/100 11 林再壽 14/100 12 林建昌 8/100 13 林俊耀 1/100 14 林瑞銘 1/100 15 林金象 2/100 16 小滾水庒發天宮 2/100 17 林宗翰 1/100 18 林孟翰 2/100 19 林萬釧 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