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鍾高松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鍾新飛
鍾新貴鍾新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3.51、29.39、27.67、150.8、37.63、630.73、37.73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3.51、29.39、27.67、150.8、37.63、630.73、37.73平方公尺,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4年6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396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49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49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新飛、鍾新貴、鍾新興依應有部分比例38907/49873、5483/49873、5483/49873繼續維持共有,至編號E甲、E乙部分同意由兩造互相出具通行同意書,而766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兩造就所分得部分互相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編號E甲、E乙部分願出具同意書供通行及766地號分割後土地互相設定不動產役權供通行,惟原告之分割方案可能會使被告鍾新飛位於祠堂後方之農具間無法保留,應以祠堂前方中心線往左移50公分為分割線,祠堂後方之分割線則可往左移,故主張分割方法應依美濃地政114年6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396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3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辦理分割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辦理合併,761、762、763、764、7
67、768地號等6筆土地得為合併分割;761、762、763、764等4筆土地得為合併分割;767、768等2筆土地得為合併分割,有美濃地政112年11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7頁),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為相鄰數不動產,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不適當,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由766地號土地進出,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築,坐落於767、763、762地號土地,764地號土地為空地廣場,761地號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平房,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號,768地號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平房,三合院右側房屋為原告所有,三合院左側上方及768地號土地上房屋為被告鍾新飛所有,左側中間房屋為被告鍾新興所有,761 地號土地上房屋為被告鍾新貴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三人為兄弟,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以三合院正廳之祠堂中央為分割基準,系爭土地整體以南北向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兩區應屬適當,且766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要道,及考量分割後車輛進出及迴轉之便利性,兩造均同意就766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互設不動產役權及附圖一編號E甲、E乙部分出具通行同意書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80頁),故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後既可維持兩造之現況使用,亦可確保日後兩造通行無礙。被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惟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正廳為祠堂,三合院前方為廣場空地,兩造於分割後亦會依照現況使用廣場空地,則倘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由祠堂前方中心線往左移50公分分割,則無異由原告提供面積較大之廣場土地供兩造日常使用,對於原告顯然不公,且若日後兩造不願維持廣場現況使用,原告將分割後廣場部分自行占有使用,反而壓縮被告現有居住房屋外之使用空間,更不利於被告。再者,被告鍾新飛雖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可能要拆除農具間等語,惟被告鍾新飛自承農具間已有破損但可以修繕等語,且本院勘驗時亦未特別表示要保留,可見該農具間是否有保留必要,已非無疑,且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需拆除農具間,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主張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載),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雖主張其中9,000元部分係被告3人要求測量各自所有房屋之支出,屬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測量係為了繪製分割方法所為必要行為,且係為確保分割後是否需拆除地上物及分割後共有人間是否要維持共有等情形,自非係專屬被告利益而生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總面積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761 762 763 764 766 767 768 1 鍾高松 4/8 4/8 4/8 1/2 1/2 4/8 4/8 498.73平方公尺 編號甲部分(面積49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鍾新飛 1/6 1/6 1/6 1/6 1/6 1/2 1/2 389.07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面積498.73平方公尺),由被告鍾新飛、鍾新貴、鍾新興依應有部分比例38907/49873、5483/49873、5483/49873維持共有。 3 鍾新貴 1/6 1/6 1/6 1/6 1/6 無 無 54.83平方公尺 4 鍾新興 1/6 1/6 1/6 1/6 1/6 無 無 54.83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高松 500/1000 2 鍾新飛 390/1000 3 鍾新貴 55/1000 4 鍾新興 5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