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劉益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益雄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項,詎劉益雄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益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71,113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28,502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以93年度旗簡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為劉益雄願給付原告299,615元【計算式:本金271,113元+利息28,502元=299,615元】,原告並以前案調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惟執行後並未受償。而原告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並未放棄對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今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前案調解筆錄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961,2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益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61,252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1,113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依前案調解筆錄,僅記載劉益雄願給付原告299,615元,並未載明劉益雄願給付原告利息961,252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以劉益雄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
訴訟,復經兩造於93年3月16日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劉益雄)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99,615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前案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調解筆錄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劉益雄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後,未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劉益雄請求系爭借款及其所產生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院卷第56頁),則原告既於前案調解筆錄中,就系爭借款與劉益雄成立調解,並於前案調解筆錄中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字句,核其文義與當事人簽立前案調解筆錄之真意,應係就劉益雄因請領系爭信用卡而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以劉益雄同意給付原告299,615元為條件而達成調解,是自前案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亦應包含在內而經原告拋棄並成立調解。否則,依原告本件主張該期間之利息高達961,252元,已為系爭借款之3倍以上,若原告未於前案調解筆錄時一併拋棄該部分利息請求,劉益雄又何以會答應成立調解,故原告主張該利息部分未於前案調解筆錄時拋棄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同一信用卡借款事件,已於93年3月16日與劉益
雄成立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不包含在前案調解筆錄範圍,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同一事件請求其中之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劉益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61,252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1,113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