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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沈美慧

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睿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晉瑋

陳怡璇原 告 林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複代理人 鄭琦馨律師

葉國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被 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高建師鑑字第一一三零七一零七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將高雄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七樓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慧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壽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閔竣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淞棓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瑋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璇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睿宸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桃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沈美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7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因被告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對富民華廈大樓共用部分之同棟8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導致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放任積水、漏水狀態持續發生,使原告房屋滲漏水,主臥室、客廳、客房、書房及後陽台均多處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神桌、房門等家具亦受有損害,於每逢4月至8月梅雨季、午後雷陣雨及颱風等強降雨時,情況更為嚴重,臥室牆壁不斷冒出肉眼明顯可見之水滴,近乎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告受有家具毀損損害,及購入諸多油漆工具以稍加緩解壁癌、油漆剝落,共花費新台幣(下同)26,320元,若欲修復室內壁癌及改善油漆剝落問題,預估需89,000元,故財產上損害達136,000元(106年6月間支出油漆工具與請人油漆等費用26,320元+預估修復壁癌及改善油漆剝落費用89,000元+主臥室、客廳、書房、後陽台油漆嚴重剝落極多處壁癌與神桌、房門等家具毀損20,680元=136,000元)。原告沈美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房屋由原告沈美慧、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

、陳怡璇、許睿宸及林阿桃等8人(下稱原告等8人)居住使用,須不斷忍受大量掉落之油漆粉塵、滴水,及不斷清掃,於下雨天時需小心翼翼注意會否滑倒、嚴重影響原告8人之生活及睡眠品質、身體健康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等8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自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1

4年3月10日高建師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將高雄市○○區○○里○○路00號8樓之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7樓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美慧236,000元,與應給付其餘原告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房屋滲漏水並非頂樓防水層失效所致,且被告為處理系

爭屋頂平台疑似漏水情事,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復」進行立案討論,於108年5月、109年1月及111年4月委請訴外人「戎昇工程行」、「嘉新工程行」進行防水翻修工程,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等工程行基於專門知識及相當裁量權,本於獨立自主地位施作,被告無指揮或監督其完成之權限,指示亦無過失,原告不得以頂樓防水工程具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為釐清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功能與原告房屋漏水損害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有進入原告房屋勘查必要,惟原告始終拒絕被告及委託之廠商進入勘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已善盡修繕、維護注意義務,原告房屋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沈美慧於107年至111年間擔任管理委員,均由原告許育壽出席處理,而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屋頂平台地面防水乙案,原告許育壽及原告沈美慧自請「自費搭建鐵皮防水工程」,經所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做成決議,卻遲不履行,反而訴請被告修繕、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房屋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33年,其屋況老舊,亦應斟酌賠償金額。㈢原告無證據證明因房屋漏水以致其身心健康有何影響,原告

人格法益未遭受侵害,且物之瑕疵通常殊難想像有侵害人格法益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訴卷,第41頁):

㈠原告沈美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7樓房屋(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室內權狀120.29平方公尺。

㈡高雄市○○區○○里○○路00號8樓之屋頂平台(系爭屋頂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

㈢原告於109年2月17日、11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映

家中有滲漏水狀況,並於112年8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處。

㈣原告沈美慧,其配偶為原告許育壽、長子為原告許晉瑋、兒

媳為原告陳怡璇、孫子為原告許睿宸、次子為原告許閔竣、三子為原告許淞棓及婆婆為原告林阿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05頁):㈠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是

否失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1

0日高建師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將高雄市○○區○○里○○路00號8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已於114 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25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是否已屬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方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不得請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沈美慧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各有無理由?㈤原告沈美慧、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陳怡璇、

許睿宸、林阿桃是否均住在原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失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將漏水狀況、原因及修繕方法、費用、房價減損金額等

問題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訴卷第45頁),經建築師到場勘驗、測量及紀錄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係直接施作於屋頂RC樓板(或樓板粉刷層)完成面,防水層上方並無另施作保護面層,致防水層容易因日曬劣化、脆化或因屋頂住戶活動使用而磨損、破壞,防水能力受損致防水年效並不長,防水能力破壞即開始產生漏水現象,現場防水措施已有多處磨損、磨除或破損處,防水能力遭受破壞,下雨屋頂積水容易從防水層破損處經屋頂樓板裂縫往下滲漏至7樓原告房屋乙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10頁可考(見訴卷第120至121、126頁),該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所為判斷,原告引用該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失效等語(見訴卷第218至219頁),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原告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失效間之因果關係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訴卷第256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為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大樓共用之屋頂

平台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1頁)。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復」進行立案討論,於108年5月、109年1月及111年4月委請「戎昇工程行」、「嘉新工程行」進行防水翻修工程乙情,雖有108、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8年5月、109年1月、111年5月財報可考(見審訴卷第85至103頁),然此等事實僅能證明上開年度有委請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不能推翻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經鑑定結果仍有因磨損而失效之事實。而原告房屋於109年至112年間因此有漏水情形,原告沈美慧於110年6月間自行購買油漆粉刷,以緩解壁癌、油漆剝落,又迭於109年2月17日、11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修繕頂樓防水工程,並於112年8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處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8頁),復有原告提出明昌油漆行110年6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原告房屋滲漏水現象之照片、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書、漏水照片及居住位置說明圖可考(見113年度橋補字第61號卷,下稱橋補卷,第37至39、43至64頁,及訴卷第77至101頁),足見被告長期均未能修繕、管理、維護大樓共用之屋頂平台,對於施作之結果是否能有效防止原告房屋漏水之問題亦未確實與及時查悉,難認已盡其義務,是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沈美慧就房屋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以已發包防水工程行施作及無法指揮監督承攬施作防水工程之工程行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78至79頁),無從解免被告應盡之責任,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㈡被告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復: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係建議

採用噴塗聚脲防水材料,與將現有防水層突起物磨除,與須將原告房屋範圍內整面天花板突起、剝離、裂開或污損之面漆磨除,裂縫批土補平後重新刷漆等工法(見訴卷第122至1

24、165頁),經原告引用主張被告應依此方式修繕等語(見訴卷第219頁)。

⒉訴訟審理中,被告於114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25日自行委請

「史沛施防水防熱壁癌工程」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乙情,有113年12月27日估價單、施工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83至194頁)。本院函詢該等書證所示之方法是否可達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訴卷第207頁),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表示本案屋頂防水修復方式並無需一定採用鑑定報告書第柒點所建議修復方式,被告提出之該等書證標示採用PU防水工法屬目前實務常用之防水施作方式之一,有其一定之防漏保護能力與時效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4年6月2日高建師鑑字第04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241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委請廠商在頂樓施作一般認為具有防水功效之工程。然上開工法係PU防水工法,有上開史沛施估價單、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確認之內容可考(見訴卷第183、241頁),與鑑定報告建議採用噴塗聚脲防水材料,並說明建議之聚脲防水材料具有高耐磨、耐撞擊、耐高溫、耐水之較強韌物理性質,係用於替代一般常用之一般防水塗料或5mmPU上加保護面層等語(見訴卷第122頁),仍有使用材料程度上之差異。又鑑定報告不僅建議防水施作工法,亦建議將屋頂現有防水層突起物磨除、將原告房屋7樓範圍內整面天花板突起、剝離、裂開或污損之面漆磨除,裂縫批土補平後重新刷漆等施作內容(見訴卷第124、165頁),經核均非上開史沛施估價單記載施作之工法、內容(見訴卷第1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5頁)。再者,於近日114年7月7日下雨過後,8樓頂樓積水時,原告房屋7樓天花板仍有滲漏水現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照片、頂樓錄影光碟可憑(見訴卷第292至294、297頁),則被告於114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25日委請他人施作之防水工程是否已能確實防止頂樓積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容有疑問而難逕謂無須再為修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修復等語(見訴卷第255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無再耗費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復之必要云云(見訴卷第203、315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沈美慧於107年、108年間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

管理委員,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管委會會議討論頂樓漏水問題由原告許育壽統籌處理,嗣經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沈美慧、許育壽自費搭建鐵皮防水工程等情,有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97頁),固堪信為真。然不論原告沈美慧是否被動受推選後表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見訴卷第299、315頁),或原告沈美慧、許育壽是否願意自費搭建鐵皮以防水(見訴卷第204頁),此等情事均無法否定前述被告仍有未盡維護、管理、修繕防水工程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盡其義務及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是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頂樓防水本為被告責任等語(見訴卷第315頁),應堪採信。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後,以違建問題為由,拒絕原告施作鐵皮工程乙情(見訴卷第256頁),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與之前主任委員徐少偉之對話文字檔紀錄、112年12月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PDF檔可考(見訴卷第237、303頁),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6頁),堪信為真,足見施作鐵皮工程存在有違反建築法規之違建問題,且被告管委會後來確有反對原告施作。倘原告不顧此等問題而貿然施作,容有涉犯刑事侵占、受行政裁罰等法律責任之風險,自難期待原告逕行施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迄112年仍遲未進行修繕,屬與有過失云云(見訴卷第244頁),委無可採。至於與有過失比例問題(見訴卷第268頁),無再行審酌必要。

㈣原告沈美慧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46,320元:

⒈原告沈美慧雖主張受有天花板、牆壁壁癌、油漆剝落、家具

毀損等內部修繕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共136,000元(預估修復壁癌)云云(見審訴卷第50頁、訴卷第203頁)。然原告沈美慧提出天花板、牆壁、房門、神桌等家具受損之照片(見橋補卷第33頁、訴卷第283至294頁),僅能證明受有損害,難以認定其金額。被告亦以使用執照為81年核發(見訴卷第143頁),可見房屋老舊為由抗辯(見訴卷第180、204頁)。原告則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與折舊若干,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等語(見訴卷第203、231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兩造意見、原告房屋使用迄今約33年、上開受損情事,斟酌認定原告沈美慧之家具受損金額為20,000元。

⒉原告沈美慧提出110年6月支出購買油漆工具之收據金額僅26,

320元(4,310元+310元+1,600元+100元+20,000元=26,320元),有明昌油漆行110年6月7日收據2紙、高金宏估價單3紙可考(見橋補卷第37至39頁)。原告自承特力屋大順店之327,000元防水工程估價單(見橋補卷第35頁)、室內油漆估價89,000元(見橋補卷第41頁),並無實際支出等語(見訴卷第203頁),是其實際支出僅26,320元。另系爭鑑定報告評估重新刷漆所需修復金額為30,660元(見訴卷第127、165頁),然屬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是無重複命被告給付之理。

⒊從而,原告沈美慧之財產上損害應為46,320元(家具等內部

受損20,000元+已支出油漆費用26,320元=46,320元),堪以認定。

㈤原告沈美慧、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陳怡璇、許睿宸、林阿桃均住在原告房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沈美慧、許育壽、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陳怡璇

、許睿宸、林阿桃均住在原告房屋,有原告沈美慧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室內照片及居住者說明、戶籍謄本(見橋補卷第25、27、32頁、審訴卷第13至17頁、訴卷第77至101、233至234頁),復據原告詳述客廳較大隔出書房給原告林阿桃住,原告沈美慧、許育壽一間房間,原告即長子許晉瑋、媳婦陳怡璇、長孫許睿宸一間,原告即次子許閔竣、三子許淞棓一間等語(見訴卷第42頁),並經建築師到場勘驗製作室內位置示意圖(見訴卷第145頁),本院核對與原告提出之房間位置說明圖相符(見訴卷第101頁),衡情堪信為真。又本院審酌其等居住之房間均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就居住使用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尚無明顯差異,其等分別申報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不足影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考量原告許育壽、沈美慧夫婦購置房屋、居住及處理家務之心理負擔應較其餘原告顯著,爰認原告許育壽、沈美慧各得請求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即4歲幼童許睿宸因年幼尚不識事,僅得請求2,000元,其餘原告5人得請求金額各以10,000元為適當,堪以認定。

㈥從而,原告沈美慧得請求給付86,320元(家具等受損20,000

元+已支出油漆費用26,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6,320元);原告許育壽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許睿宸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其餘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沈美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7樓房屋因被

告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對富民華廈大樓共用部分之同棟8樓之屋頂平台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導致屋頂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使原告房屋滲漏水,造成家具受損,及需支出油漆等修復費用。原告沈美慧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14年3月10日高建師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柒點修復方法、項目、內容,將屋頂平台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原告沈美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86,320元(家具受損20,000元+已支出油漆費用26,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許育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許睿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許閔竣、許淞棓、許晉瑋、陳怡璇及林阿桃等5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767,370元(鑑定報告預估修復費用589,050元+命給付金錢合計178,320元=767,370元),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命包括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61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該裁定以預估修復費用327,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1,263,000元,見橋補卷第67至6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鑑定費用130,000元(見訴卷第55頁)在內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