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劉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劉海元
劉登守
劉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海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世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43.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因無法取得共識,協議分割不成。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其上目前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由被告劉海元、劉秋明占用,原告未避免拆除該建物,故主張如附表二、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分割方案甲」分割(下稱甲分割方案)。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分割方案分割。
㈡如本院認本件共有人間已於111年2月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然自111年2月間協議迄今,各共有人遲未辦理分割登記,為達土地利用效能,原告自得依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茲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系爭土地,依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分割方案乙」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劉登守、劉秋明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安雄(原告
及劉秋明之父親)、劉海元、劉登守3兄弟共有,劉安雄逝世後,原告與劉秋明繼承劉安雄之應有部分1/3。劉安雄過世後,原告曾於111年3月間邀集兩造並委託訴外人陳信邦地政士以拈鬮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原告依拈鬮應分得如附圖二代號D之土地,劉海元、劉登守、劉秋明則依序取得如附圖二代號A至C土地。詎原告反悔不從,迄今不願依前開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惟兩造先前既已合意以拈鬮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且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願遵守拈鬮結果,則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況,本件應依如附表
三、附圖二即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分割方案乙」分割(下稱乙分割方案),始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之妥適方案等語置辯。
㈡劉海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陳述,均與劉登守、劉秋明所辯相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其上有一紅
磚造三合院祖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目前正廳供奉祖先為三房共用,左側廂房現由劉秋明住居使用,右側廂房則係劉海元租賃予他人使用。
㈣系爭土地原為劉安雄(原告及劉秋明之父親)、劉海元、劉
登守3兄弟共有,劉安雄逝世後,原告與劉秋明繼承劉安雄之應有部分1/3。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已以拈鬮方式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以上情,惟查,證人即地政士助理陳信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於111年間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我去劉秋明住處與共有人協商各自要分到哪塊土地,當時兩造都在,劉登守有提到想要保留祖厝,我建議如果他要留的話,原告就分南邊(A)那塊,因為原告的面積沒有很大,不會妨礙到祖厝,但要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才能確定,共有人間好像都沒有什麼意見,因為他們都是親戚,我就建議抽籤,他們也沒有意見,我就做籤給他們抽,印象中抽了2次,第1次位置我不太記得,但原告好像抽到祖厝的部分,可能是抽到附圖二代號B或C,可能有佔到祖厝,他們就有意見,因為原告曾表示如果他抽到祖厝,他會拆掉;第2次抽籤我忘記是何人說要再抽籤,但原告就沒有再抽了,好像不太開心,就變成剩被告3人抽,所以剩下那隻籤,被告3人就認為是原告的,但原告本人沒有抽第2次籤,最後留下的那支籤就是附圖二代號D的位置;當時我有做一張地籍圖記載何人抽到何位置,但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沒有保留,後來他們身分證、資料等也都沒有拿過來,因為證件沒有交齊,所以沒有繼續辦理;拈鬮前後,兩造均未言明將來應遵守拈鬮之結果,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間亦無書立同意書,表示願意遵守拈鬮之結果,日後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信邦乃代書助理,曾協助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於兩造抽籤時在場見證,對於抽籤過程知悉甚詳,且其為被告3人聲請傳喚,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又其與本件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證人陳信邦前開證詞,第1次抽籤之結果,共有人並不滿意,有人提議進行第2次抽籤,惟原告並未同意或參與第2次抽籤,抽籤前後,兩造亦未言明或書立同意書表示願遵守拈鬮之結果,日後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被告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111年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其上有一紅
磚造三合院祖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目前正廳供奉祖先為三房共用,左側廂房現由劉秋明住居使用,右側廂房則係劉海元租賃予他人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而因兩造均認本件並無先就祖厝坐落位置繪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無從知悉前開三合院祖厝實際坐落位置,且劉海元、劉秋明陳稱:日後取得各筆土地的共有人可以訴請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這個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會導致該祖厝遭日後分得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拆除,即非本院斟酌分割方案時所應考量事宜,先予敘明。
⑵本件如依被告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分割,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如
附圖二代號D所示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並不適當。至劉海元、劉秋明固稱附圖二代號D部分的道路已經與鄰地所有權人講好,隔壁的土地會將一塊土地讓給其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將可供行走範圍標示於本院卷第29頁地籍圖謄本上。惟本院考量劉海元、劉秋明均未能具體陳述鄰地地號、所有權人姓名等情,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參,則徒憑其2人所述上情,本院尚難遽認附圖二代號D部分土地日後確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附圖一代號A所示位置,劉秋明、劉海元、劉登守則依序分得附圖一代號B、C、D所示位置,而依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觀之,兩造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對於日後各自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較無影響,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⒊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4頁),而兩造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劉世明 1/6 140.54 2 劉秋明 1/6 140.54 3 劉海元 1/3 281.07 4 劉登守 1/3 281.07附表二: 附圖一 代 號 面 積 (㎡)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狀態 A 140.54 劉世明 單獨所有 B 140.54 劉秋明 單獨所有 C 281.07 劉海元 單獨所有 D 281.07 劉登守 單獨所有附表三: 附圖二 代 號 面 積 (㎡)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狀態 A 281.07 劉海元 單獨所有 B 281.07 劉登守 單獨所有 C 140.54 劉秋明 單獨所有 D 140.54 劉世明 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