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黃煥文
曾志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被 告 蔡其頷
黃淑幸
王維詩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其頷及黃淑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其頷及黃淑幸為母子,蔡其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
黃煥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黃煥文,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經黃煥文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蔡其頷,業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另黃淑幸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曾志騰借款2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曾志騰,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經曾志騰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號及第1500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送達黃淑幸,業於同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2日確定。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蔡其頷
及黃淑幸所共有,蔡其頷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其與黃淑幸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透過暱稱「阿信」之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與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被告王維詩接洽,積極協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王維詩自「阿信」之人得知蔡其頷及黃淑幸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必須盡快將系爭不動產脫手轉換為易於隱藏之現金,王維詩認為有利可圖,因而與同事合資,於112年10月17日與蔡其頷及黃淑幸簽立買賣契約,而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1,2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蔡其頷及黃淑幸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以致無法辦理過戶,遂先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侑璋(與王維詩為同事且具有合資關係),之後配合王維詩貸款申請,於同年11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同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維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㈢蔡其頷及黃淑幸明知原告已積極進行追償,亦明知其等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與系爭不動產併排之建物於112年9月間成交價格為1,635萬元,其二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王維詩,致其等積極財產減少,被告三人之買賣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再者,王維詩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蔡其頷及黃淑幸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其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使其二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行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二人所有。
㈣並聲明:1.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王維詩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王維詩答辯:㈠伊係經由訴外人王永信仲介得知系爭不動產欲出售,遂透過
該仲介人員向賣方聯繫購買事宜,伊與賣方並不認識,不知賣方之債務狀況,亦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或將對賣方進行強制執行,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不構成損害原告債權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主張伊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或係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詞,均非事實。
㈡又伊與賣方簽約後,因賣方表示急需用錢,請求於過戶完成
前先自履保專戶動撥50萬元,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同意賣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蔡侑璋名下,並由蔡侑璋將該50萬元交付賣方,原告指稱此係賣方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所為之情詞,亦無可採。再系爭不動產之1樓為宮廟,屬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嫌惡設施,且與同一建案其餘14棟房屋共用使用執照,不可任意拆除重建,致影響其交易價格。此外,原告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該不動產另有增建,且土地面積較大,與系爭不動產不盡相同,交易價格自有不同,尚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此外,賣方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原有之抵押債務及應負擔之稅費後,尚有餘額300萬元,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亦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2-93頁):㈠蔡其頷及黃淑幸為母子,蔡其頷於112年6月16日向黃煥文借
款2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黃煥文,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經黃煥文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蔡其頷,業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另黃淑幸於112年5月間向曾志騰借款2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曾志騰,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經曾志騰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859號及第1500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送達黃淑幸,業於同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2日確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其
二人於112年10月17日與王維詩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00萬元,並共同委託訴外人第一經建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
㈢蔡其頷及黃淑幸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
侑璋,並於同年11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同年12月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維詩。
㈣王維詩於112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0日將買賣價金240萬元
及12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再於112年12月6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840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的之抵押債務。
㈤王維詩及黃淑幸於112年11月9日同意自履保專戶匯出50萬元至蔡侑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蔡其頷因出售系爭不動產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及緩刑2年確定。另黃煥文告訴王維詩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黃煥文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主張王維詩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使其二人同意
以1,2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代位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二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所示,原告對於蔡其頷及黃
淑幸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前經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並將對蔡其頷及黃淑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因其二人於112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出售予王維詩,並於同年12月1日移轉予王維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蔡其頷出售系爭不動產,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蔡其頷出售系爭不動產,損及原告債權之求償,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王維詩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係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使其二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詞,則為王維詩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王維詩明知有損害其之債權,且係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另告訴王維詩涉犯損害債權
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相關人員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永信案陳稱:友人袁蓉輝跟我說本件屋主急著賣房子,應該是缺錢,我當時先看不動產資料,且知道1樓是宮廟,而且屋主急著賣,我擔心會有糾紛,所以我自己沒有想買,因此聯絡呂冠萮,後續由他們自己去和屋主聯絡,後來呂冠萮有拉我進一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有屋主、呂冠萮、袁蓉輝、承辦代書、還有好幾位房仲,他們在群組內有討論到本件不動產有信託,目的是避免買方付的錢會有問題,後來我就退出該群組了,呂冠萮是房仲業的店長,我和屋主完全沒有聯繫過,台北的介紹人也沒有跟我提到本票裁定的事情,只知道屋主急著用錢等語;及證人呂冠萮陳稱:當時是王永信介紹給我們,我們先去調謄本確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當時都只有銀行胎,並未看到私人胎,銀行沒有執行的紀錄,如果要執行的話,謄本上會記載限制登記;屋主或王永信都沒有告知我們有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的事情等語。另同案被告蔡其頷亦陳稱:我簽委託書給仲介,仲介事後跟我說要先做信託,避免外債插進來把房子拍賣掉,我有告知仲介有關本票裁定之事,但我沒有直接跟買家說等語,互核王永信、呂冠萮及蔡其頷證述系爭不動產仲介過程,王維詩雖知悉賣方有資金需求,但其於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賣方聯繫,則其陳稱係透過仲介人員向賣方聯繫購買事宜,與賣方不認識,不知賣方之債務狀況,亦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或將對賣方進行強制執行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固先由
賣方信託登記予蔡侑璋,王維詩陳稱此係因賣方欲先動用履保專戶款項,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所為之情,復核與蔡侑璋陳稱:黃淑幸簽約時有提到需要先動用錢,但從履保專戶撥款給賣家後到銀行放款會有時間差,我們擔心萬一他們把款項拿去用,而房子又被債主拿去抵押,或不相干人占用,所以先設定信託來保證等語相符。是王維詩於賣方需先動用履保專戶款項之情形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遭賣方另行轉賣,或有其他侵害買方權益之行為,而先為信託登記保障自身權益,亦非法所不許,尚不能逕以此推論王維詩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參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王維詩就原告將對蔡其頷強制執行之事並不知情,益可佐證其不知原告對賣方有債權,或將對賣方進行強制執行之情事。
㈤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郭長榮於113年間接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訪談時陳稱:伊受蔡其頷委託找人購買系爭房地,因蔡其頷在外欠債,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伊建議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伊有將本票裁定的事告訴袁蓉輝,袁蓉輝再去找王永信,王永信再去找呂冠萮,呂冠萮與王維詩、蔡侑璋均為同一房仲公司同事等語(見訴卷第197-227頁光碟及譯文)。然郭長榮既未與王維詩接觸或聯繫,無從證明王維詩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王維詩買受系爭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其頷及黃淑幸所有,即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王維詩乘蔡其頷及黃淑幸之急迫,使其二人同意
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代位蔡其頷及黃淑幸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二人所有乙節。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賣方因有資金需求而變賣財產,買方知悉賣方有資金需求,而壓底價格,核屬正常交易常情,尚難謂為上開規定之急迫。原告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審訴卷第119頁),或自行委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估價報告(見訴卷第235-326頁),交易價格雖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然不動產交易決定價格,不僅攸關該不動產之屋齡、位置、面積等因素,亦涉及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資力及議價能力等,自難徒以周遭不動產有不同交易價格,遽謂有失公平,故尚難認為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王維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其頷及被告黃淑幸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112年6月1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2 支票 112年10月16日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SCAA0000000 3 支票 112年11月16日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SCA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仁武區豐禾段1372-5地號 82.53平方公尺 蔡其頷2分之1 黃淑幸2分之1 2 仁武區豐禾段1372-13地號 7.5平方公尺 蔡其頷20,000分之667 黃淑幸20,000分之667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仁武區豐禾段1372-5地號/ 高雄市○○區○○○路 0000號 4層鋼筋混泥土 總面積:134.68 一層:35.84 二層:38.08 三層:38.08 四層:22.68 陽台面積: 29.65 蔡其頷2分之1 黃淑幸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