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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蕭百樂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蕭主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無法變價分割,則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橋司調卷第41至44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旨揭地號土地得各分割為2筆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橋司調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59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土地上現況蓋有紅色鐵皮屋一棟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妥適,然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可為相當之利用,非無原物分割之利益,依上開見解,即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此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然000地號土地與道路緊鄰且地勢較為平坦一節,有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橋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倘依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恐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經由平坦之000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是該方案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而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而同意將紅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依其意願分得紅色鐵皮屋所坐落部分之土地,又該分割方案除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得與道路聯絡,亦得使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000⑴部分之土地,得經由如附圖一編號000與道路聯絡,而使土地為較方便之利用。從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⒊至兩造分得位置雖有差異,然原告已表示依如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需要鑑價找補,被告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百樂 2/3 2/3 2/3 2 蕭主荊 1/3 1/3 1/3附表二:

附圖一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 398.48 蕭百樂 全部 000⑴ 3309.04 蕭百樂 全部 000⑴ 108.39 蕭主荊 全部 000 1745.37 蕭主荊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