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劉錦蘭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瑋庭律師被 告 郭碧蕊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許櫻蘭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與同年度訴字第6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A03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A03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4,000元、次序10所列被告A03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0萬元及債權利息新臺幣47,047元、新臺幣31,26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A03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再對被告A03、許櫻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事證相通,二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對被告A03、許櫻蘭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審訴404號卷第7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因兩造已於111年10月20日結算而另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220萬借據)及2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合意將系爭本票2紙共計50萬元計入系爭220萬元借據及本票債權額內,故系爭本票2紙5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原告並未與被告A03合意將系爭本票2紙改擔保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被告A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A03列於次序7、次序8、及次序10債權原本30萬元、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均應予剔除。
㈡另被告許櫻蘭迄今僅交付414,970元予原告,故原告積欠被告
許櫻蘭之債務總額僅有414,970元,未達被告許櫻蘭所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而被告許櫻蘭在未經原告同意前提下,與被告A03合謀,趁被告A03使用原告印鑑設定抵押權之際,一併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實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發回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續行偵查中(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故原告實未積欠被告許櫻蘭高達300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許櫻蘭對原告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事盡舉證之責,然其迄今仍未舉證交付300萬元之證明,顯然並無此一債權存在。
㈢綜上,原告針對被告等於分配表中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程序
費用有爭執,並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A03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A03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許櫻蘭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9日字號鳳岡登字第004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許櫻蘭就分配次序06、11依序所載分配金額「24,000(元)」、「2,085,273(元)」應予剔除,次序06所載金額及次序11所載金額逾414,970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⒌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A03就分配次序07、08、10依序所載得分配金額「26,600(元)」「4,000(元)」、「2,700,000(元)」應予剔除,次序07、08所載金額及次序10之金額逾2,330,667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3則以:就110年4月8日30萬元、同年5月11日20萬元借
款債權,原告提供系爭本票2紙做為擔保,擔保範圍不僅為本金,亦包括月息2%之利息,嗣原告無力清償,被告A03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1號事件受理,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苦苦哀求被告A03撤回執行,並再借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蔡正育之抵押債務,俟蔡正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A03,被告A03認為原告根本連利息都無力清償,而不願意再借給原告,原告則表示將來願意清償全部本息,被告A03遂於111年8月5日再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嗣蔡正育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原告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A03,原告除了積欠上開50萬元外,尚欠110年9月10日及111年4月26日各10萬元、111年8月5日之150萬元,合計220萬元本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外,尚有截至111年10月19日止已積欠的利息,由於系爭借款利息起算日不同,徒增計算利息數額之繁瑣,且為避免各筆借款於111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數額滾入本金再重複計算利息,故兩造就系爭借款於111年10月20日重新簽立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均僅為220萬元,積欠本息超過220萬元部分未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合意由系爭本票2紙擔保,如此之後計算利息較為容易,且不會有111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數額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由系爭220萬借據第四條借款期間約定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即可知。再者,原告簽立系爭220萬借據時,僅取回部分借據、本票,未向被告A03取回系爭本票2紙,堪認原告係於無法還款後,為利計息方便,且避免已積欠之利息數額滾入本金數額,另簽立系爭220萬借據,並無債之更改及代物情事,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A03間確有因原告交付系爭220萬借據予被告收執即成立被告A03不再請求1ll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綜上,被告A03迄今已交付220萬元予原告,除兩造定於11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迄至113年1月17日(不動產拍定日)利息計至438,749元,再加計111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原告積欠早已超過270萬元,原告主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櫻蘭則以:原告於108年起陸續向被告許櫻蘭多次提出
借款請求,由於原告為被告許櫻蘭兒子之乾媽,被告許櫻蘭基於信賴關係,均係直接以現金貸予原告,惟原告截至111年8月積欠被告許櫻蘭之金額已達500萬餘元,原告與被告等人方於111年8月1日偕同訴外人莊育肇即被告許櫻蘭丈夫,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當日原告與被告許櫻蘭核算債權長達1小時餘,被證5債務明細載明原告向被告許櫻蘭貸得借款之金錢來源與數額,所核算金額係原告所認同,並自始置放在原告前方桌面上,迄核算債權額完畢,原告自願簽署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本票)予被告許櫻蘭,亦同意設定擔保300萬元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原告與被告許櫻蘭於111年10月19日在訴外人A01代書協助下完成抵押權設定事宜,過程中原告均係親自簽名、蓋章,此有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及檢方就原告筆跡真偽之調查結論認定(參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可佐,而原告針對被告等人提出恐嚇、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前經雄檢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何受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許櫻蘭間確存有起碼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空言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向被告A03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2%:⒈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A03借款收受30萬元,並簽發30萬元借
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⒉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A03借款20萬元,並簽發2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20萬元至原 告帳戶。⒊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A03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⒋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A03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⒌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A03借款150萬元,並簽發150萬元借據
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50萬元至 原告帳戶。㈡原告有於110年7月10日匯款1 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13,
000元(其中1,000元為代書費)、於111年1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2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4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5月10日匯款8,000元(代書費、車費等)、於同年6月10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7月11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8月10日匯款14,0
00 元、於同年9月11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A03。㈢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結算原告共積欠被告A03本金220萬元,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220萬元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2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系爭22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2月20日、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
㈣被告A03前執原告前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㈤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許櫻蘭及其家人借款,原告並於111年8月1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許櫻蘭。
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A03、許櫻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該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A03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26,600元、次序8併案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10債權原本30萬元、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明另有約定外,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本票擔保之範圍。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0月20日結算原告共積欠被告A
03本金220萬元(即含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原告即於111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220萬元借據及系爭2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以系爭220萬元本票代替先前各自借款所簽發之本票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2紙原擔保50萬元借款之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被告A03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本票2紙改用以擔保借款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即為另有約定之例外,自應由被告A03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A03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逕為採信,且被告A03先抗辯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重新簽立系爭220萬元借據及本票,並合意由系爭本票2紙擔保積欠本息超過220萬元部分等語(審訴293號卷第110頁),嗣改抗辯稱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立保管條時(訴字554號卷第77頁)即有彙算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已超過50萬元,故合意以系爭本票2紙擔保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被告A03始會於111年8月31日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訴字554號卷第36、3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兩造合意改擔保之時間及範圍究為何已有疑義,若採其後所辯,然111年8月5日原告既尚未簽立系爭2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何以會將系爭本票2紙改用以擔保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而不擔保原來的借款本金,亦不合理。
⒊又被告A03抗辯原告從未繳納利息,原告所匯款項是用以清償
代墊費用等語。然觀之原告匯款予被告A03之日期及金額,均係按月於每月10日或11日匯款、金額則隨借貸金額增加而調整且固定,且與月息2%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符,具定期、定額、隨借款額增加而相應變動之特性,符合利息給付之形態,而非偶發、非定額的代墊費用償還,且被告A03主張之費用發生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多不相符,部分匯款時間甚至早於被告A03所稱費用發生之時,亦有多筆費用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無法對應,反係由不同筆原告匯款金額湊合而成,且觀之代墊費用項目亦有顯非原告會同意負擔之費用(例如本案律師費及撰狀費)列入計算,尚難逕認被告A03主張之代墊費用均有經原告同意負擔,則兩造是否確有因彙算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已超過50萬元,故合意改以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等情,自屬有疑。
⒋從而,被告A03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系爭
本票2紙有經兩造合意作為擔保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則系爭本票2紙原擔保50萬元借款之責任既以另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擔保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A03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⒌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A03將系爭
本票2紙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即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被告A03之併案執行費4,000元、次序10所列被告A03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萬元、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剔除被告許櫻蘭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24,000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逾414,970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許櫻蘭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全家人借款,於111年
8月1日兩造共同協商債務還款事宜,被告許櫻蘭並提出債務明細供原告核對後,原告自願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並同意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嗣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委由代書A01協助完成抵押權設定,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500萬元本票、111年8月1日兩造協商錄音譯文、債務明細、錄影翻拍照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審訴404號卷第99至103頁、第151至155頁、訴字698號卷㈠第41至46頁),堪認被告主張非虛。
⒊佐以下列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許櫻蘭兒子莊英泓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大約
在我高一時認識,是乾媽跟乾兒子關係,我也有將家人介紹給原告認識,大約在2020年前我跟原告一個禮拜至少會有2、3次見面及通話,我們全家人也會跟原告一起吃飯出遊。原告在2016年左右第一次開口跟我借錢,我那時剛出社會沒有錢,我有向我父母親借錢,我父母知道是原告要借的,我媽媽許櫻蘭在2016年至2020年間大多是匯款借給原告,後來原告說不要用匯款直接拿現金比較方便,也不用經常跑銀行,才改以現金交付。我第一次借款給原告是用我阿公留給我的錢50萬元,時間是2016年。原告都說借錢是為了要興建大型婚宴會館,要我跟銀行借貸,當時我在500大企業服務,進而向星展銀行借貸50萬元,2020年6月19日是實際撥款下來的日期,我有交付這50萬給原告。過一陣子原告又說50萬元不夠用,問我能不能再幫他借錢,剛好我有兩台機車,分別向兩間不同租賃公司借錢,總計我又借了60萬元交付原告,差不多也是2020年左右。原告說他信用不好,沒辦法向各大行庫借錢,才商請我去借錢。另外原告請我幫他購買一台貨車,價金45萬元,因為原告名下已登記一輛貨車,故貨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使用人是原告,故原告還有欠我這45萬元車款,我已經將貨車賣掉,在111年8月1日協商前原告也知情,協商當天有跟原告確認這筆錢45萬元是對我的債務。後來原告又跟我借錢,但我信貸、車貸都申請了,所以我去當鋪借了20萬元、也向同事朋友調了50萬元,這一筆總共借原告70萬元,當鋪借錢時間是2021年2月17日,有原告跟我的對話紀錄可參(訴字698號卷㈠第275頁)。我也有幫我媽媽轉交過借款給原告,一次是30幾萬,一次是120萬元,這兩次金額比較大,把錢給原告的路上比較注意安全,所以印象深刻,時間點大約在2020年左右。另外有次是原告要跟我借50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我請我妹妹莊沛津去借錢,我妹妹說他機車貸款出來只有35萬元,加上他身上只有10幾萬元,所以總共拿40幾萬借給原告。原告長期多筆向我們借款,期間都沒有還款,因為他說要等婚宴會館興建完成後開始營運才有辦法還款,我也沒有跟原告約定要繳多少利息及如何、何時還款,基於原告是乾媽,也沒有請她開證明,我們家人都是出於對原告的信任,沒有要求相關文件。是後來我父母在問,原告一直沒有還錢,是否可以提供什麼東西當擔保品,原告只有提供印鑑證明跟房屋所有權狀,後來說要來協商債務怎麼處理,我才委託我母親跟原告確認債務及向誰借錢,所以才會有被證5的債務明細,上面顯示的就是跟原告說我們家借原告的錢是源自於誰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57頁至第74頁)。
②證人莊沛津即莊英泓妹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哥哥帶來介
紹給我們認識,我們會一起出去吃飯及出遊。被證5債務明細所載「妹」是指我,當時哥哥跟我說原告要借50萬元,原告說要蓋婚宴會館,車信貸是我用機車借款35萬元,薪資調錢是我每個月發薪資時存的一筆14萬元,加起來總共49萬元,就是我借給原告的錢,我沒有跟原告收利息。我的家人也有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不曾還款,被證5債務明細係經過全家人商討寫出來的,我知道111年8月1日我媽媽有拿被證5債務明細出面跟原告債務協商,我知道協商當天原告有簽50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少掉710,505元是要誰負擔,我媽媽沒有跟我說這部分要怎麼處理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75至82頁)。
③證人莊育肇即莊英泓父親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我兒子認
識原告,我們全家人會跟原告一起吃飯及出遊,原告有當面跟我借錢,她說婚宴會館短缺資金,被證5債務明細所載「爸」是指我,現金30萬元是我的定期存款,10萬元是我平常應急用的,我總共借40萬元給原告,是在107年時,第一次是借10萬元,解定存後再借出30萬元,原告未曾還錢,因原告向我們家人借了這麼多錢,也沒有寫借據,大家認識這麼久,又是我兒子的乾媽,我們完全是信賴,平常也有在往來,我們才敢借這麼多錢沒有寫借據,111年8月1日協商當天我在場負責錄影,我有看到原告核對被證5債務明細,570幾萬是原告確認後的數字,我有親眼看見原告簽500萬元本票,那時我才正式錄影,因為我怕她事後不承認,錄影有個憑證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83至89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就借款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英泓提
出與原告往來之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星展銀行函附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人莊沛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莊育肇帳戶存款明細表可參(訴字698號卷㈠第91至301頁、第419至424頁、卷㈡第87、89、105頁),堪以採信。原告固以被告許櫻蘭一家人所得收入不高,卻將自己積蓄無息借貸予原告,或另借款負擔高額利息再無息出借予原告,違背常理,且證人莊育肇並未於107年解除定存,所述不可採,又若結算後確認債務高達571萬元為實在,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僅有300萬元等語。然原告與被告許櫻蘭一家人原是多年好友,往來頻繁,則被告許櫻蘭一家人基於長期友好及信任之情誼,陸續借款予原告而未收取利息或簽立借據,實務上亦非鮮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許櫻蘭一家人確無能力借款,自難以此推翻實際發生之金錢往來,又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債權擔保之一環,債權人可依債務人意願或可提供擔保之標的額度為之,擔保債權金額並不必然等同債權全額,自無不合理之處,另前開借款時間距證人至本院作證已有數年之久,則證人就借款時間之記憶縱稍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自不因其等之記憶瑕疵而遽認所述均非事實,足認證人所述應堪憑採,原告欲以前開推測性理由否認借款,尚難採信。⒋參諸原告對被告許櫻蘭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歷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404號卷第161至165頁、訴字698號卷㈡第19至32頁、第91頁至第10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櫻蘭未經原告同意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亦無證據可佐,顯難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確實有當面協商,由被告許櫻蘭提供債務明細予原告確認後,經原告親自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並設定擔保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等,均屬原告承認債務存在之具體行為,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櫻蘭所受分配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A02 110年4月8日 30萬元 110年6月8日 870969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A02 110年5月11日 20萬元 110年6月11日 870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