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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皇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廸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李呂秀綠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曉於民國93年間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並做為原告公司之資產,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迄今均做為原告興建廠房、經營事業之用,且系爭土地之水電費用及各稅費亦由原告持續繳納,惟近日被告卻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不存在土地法第30條持有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斯時皆不具自耕農身分。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而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原告雖為法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乃被告及配偶李明曉決定以二人創業獲利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公司興建廠房使用,為被告與李明曉夫妻二人所共有,惟基於風險分散想法,李明曉始將自己2分之1持分登記於當時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李昱廸名下。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被告之名為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法代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確認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㈡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1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承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訴卷第59頁),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於終止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在此之前,被告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即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此觀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可明之。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因兩造間仍有前開借名登記之爭執,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發問後,仍僅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自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為理由,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所主張之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於法不合,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基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以證明購地資金來源一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