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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吳承宗

陳忠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於民國96年5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梁鴻漢、吳光訓合

資新臺幣(下同)8,579萬元,並推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李春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春波購買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段261、265、263、270、271、274、277、278、284、305、306、319、320地號等13筆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各人持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吳承宗25%、原告陳忠發20%、梁鴻漢15%、吳光訓25%、被告15%。系爭13筆土地於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及梁鴻漢又於96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及梁鴻漢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1/2。嗣兩造決意出售320、306、263、271、26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320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被告及梁鴻漢出面於98年4月6日與訴外人洪謙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洪謙傅向被告及梁鴻漢購買320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價金7,637萬元,惟265、270、274、

277、278、284、31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265地號等7筆土地),則未出售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2人因土地使用需求,乃於114年4月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予被告及梁鴻漢、吳光訓終止借名登記與合資關係,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2人就265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㈡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兩造確與吳光訓、梁

鴻漢合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扣除已出售部分,尚有265地號等7筆土地未出售而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其管理,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及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類推適用同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資之管理人即被告與原告結算退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及梁鴻漢、吳光訓(下稱全體合資人)確實有合資購買土

地,並由被告與李春波於96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明確載明買賣標的物僅為320、306、263、27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20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8,579萬元,至於265、270、274、277、278、284、319、261、30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265地號等9筆土地)則為道路及人行步道等廢地,因此,當時李春波乃表示265地號等9筆土地不計價送給被告,而因8,579萬元中之6千萬元是要向銀行借貸,當時原告2人及吳光訓都不願意出面承擔6千萬元貸款之債務風險,因而商請由被告及梁鴻漢為借款債務人出面負責向臺灣銀行貸款6千萬元,全體合資人乃同意265地號等9筆土地終局地歸被告及梁鴻漢單獨所有,作為被告及梁鴻漢出面擔任6千萬元借款債務人之代價之一,又被告與梁鴻漢為兄弟,兩兄弟商議結果,梁鴻漢表示不要265地號等9筆土地,允諾全歸給被告單獨所有,因此265地號等9筆土地從向李春波購入後,就始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320地號等4筆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及梁鴻漢名下各2分之1。全體合資人向李春波買受320地號等4筆土地後,又再由被告及梁鴻漢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515元申購262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及梁鴻漢名下各2分之1。由此可見,320地號等5筆土地因係合資購買,故登記在被告與梁鴻漢名下各2分之1,至於265地號等9筆土地則因終局歸被告所有,故始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以資區別。

㈡由於265地號等9筆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後來因鳥松鄉公所

有需求,需要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被告乃於97年間將其中261及305地號土地無償捐贈予鳥松鄉公所,足證被告確實為265地號等9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何來單獨之處分權限就可以決定將261、305地號土地捐贈予鳥松鄉公所,被告在97年捐贈後,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從來都沒有意見,也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告訴,可證被告確實有實質上所有權。

㈢嗣因全體合資人擔心合資購買的320地號等5筆土地房地產行

情轉差,繼續等候下去不會上漲反而會繼續貶值,故於98年4月6日以虧錢方式賣出合資的320地號等5筆土地,亦即以總價7,637萬元出售予洪謙傅,並於特約條款記載:「2.出賣人梁文漢名下所有坐落同段265、270、274、277、278、284地號等6筆土地係計畫道路,同意無條件提供買方通行、申請建築執照、埋設相關管線、鋪設柏油公共排水(通行含社區人車永久通行權)」,明確可知265、270、274、277、27

8、284地號土地是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合資土地,故不在出售範圍之列,倘若該6筆土地是合資土地,則該6筆土地就一併出售予買方以供其通行鋪設管線之用,何需單獨留下而未出售,且還在特約條款第2點中特別寫明「梁文漢名下所有」等字樣,無非就是要表示該6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合資的土地,倘若是共有合資土地,則理應載明梁文漢等人所共有等字樣,在在顯示該6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買賣契約最後一頁並註記「相關人」字樣,旁邊有原告2人及吳光訓之簽名,此係因要出售合資之320地號等5筆土地,為求慎重要經過原告2人及吳光訓之同意,故原告2人及吳光訓均在買賣契約書中簽名,更足證合資土地為320地號等5筆土地。

㈣又265地號等9筆土地,扣除261、305地號土地已捐贈予鳥松

鄉公所開闢美山路306巷,剩餘265地號等7筆土地若確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為何從登記被告單獨所有起,至今長達17年之久,原告卻遲遲沒有提告,多年來不聞不問,沒有任何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的行為,且由被告長期保管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行出錢整理、清理265地號等7筆土地之雜草和髒亂,可證265地號等7筆土地確實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現在會提告,是因原告探聽到265、2

70、274、277、278、284地號等6筆土地將來可能被重新納入都市變更計畫範圍內,而變成有價值的土地,才又想要毀約,而因319地號土地不在上述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無利可圖,故原告自始視319地號土地為無物,未曾提及319地號土地,經被告提醒後始追加請求。

㈤又原告提出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契約書)

並非真正,被告並未於系爭共有契約書上簽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契約書乃影印本,影印資料本就容易遭偽造或變造,且鑑定報告結論亦僅係「特徵相似」,不足認定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佐以吳光訓於審理時亦證稱係於本件訴訟開始後始因原告律師將契約書寄到看守所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共有契約書,更難認系爭共有契約書為真實。退步言,縱認系爭共有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共有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2人及吳光訓何時可以請求返還本件土地,也未約定何時需要終止,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因此,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應自其可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之時起,即已可行使,而本件自從土地單獨登記被告名下後,已超過15年,原告2人始終未行使任何終止後之請求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則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共有契約書當事人一方為被告及梁鴻漢,另一方為原告與吳光訓,依實務見解,原告2人不能單獨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乙方全體即原告與吳光訓共同對被告及梁鴻漢2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原告請求之265等7筆土地僅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應由原告2人及吳光訓、梁鴻漢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2人發函對被告、梁鴻漢、吳光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李春波於96年5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向李春波購買320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8,579萬,並於特約條款記載:「265地號等9筆土地係計劃道路等公設,所有權全部不計價無償移轉買方取得所有」。嗣32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與梁鴻漢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1/2;至265地號等9筆土地則於96年7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及梁鴻漢於9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262地號土地

,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10月25日通知梁鴻漢及被告繳納96,515元,嗣2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及梁鴻漢名下。㈢被告於97年間將261、305地號土地無償捐贈予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做為開闢美山路306巷道路。

㈣被告及梁鴻漢於98年4月6日與洪謙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洪謙傅向被告及梁鴻漢購買320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價金7,637萬元,並於特約條款記載:「2.出賣人梁文漢名下所有坐落同段265、270、274、277、278、284地號等6筆土地係計劃道路,同意無條件提供買方通行、申請建築執照、埋設相關管線、鋪設柏油公共排水(通行含社區人車永久通行權)」。買賣契約最後一頁,並註記「相關人」字樣,旁邊有原告2人及吳光訓之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梁鴻漢、吳光訓間就265地號等7

筆土地有合資關係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2人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達於使本院確信之程度。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共有契約書為證,然系爭共有契約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A類資料第2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梁文漢」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A類資料第2頁手寫字跡(包含前揭「梁文漢」筆跡),經檢查均為碳粉成像,研判該等字跡均係影印製成。三、A類資料第2頁上「梁文漢」印文與「土地」影印字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紋線與字跡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字跡影印後再蓋印。」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5至43頁),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契約書既為影印本,且其上「梁文漢」字跡與被告簽名字跡僅為筆劃特徵相似,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親簽。佐以證人吳光訓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委託簡昭賢出面簽系爭共有契約書,但我之前沒看過系爭共有契約書,是本件原告律師有寄來看守所給我看。在一年前我還在服刑時,簡昭賢他來探監時跟我說就是說全部委託簡昭賢處理就好,關於這個案件我就是全部委託簡昭賢處理,看合約書寫怎樣就照這樣辦就對了。針對本件合資關係,我跟被告都已經結算清楚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07頁、第309至311頁),則證人吳光訓既未見過系爭共有契約書,且又經簡昭賢特別教導針對本案之說詞,則系爭共有契約書之真正性顯屬存疑。

㈢至證人陳星政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共有契約書是我寫的,

但契約書後面是否有土地標示清冊這一份我不清楚,這個我還要了解一下,一開始買賣契約書就沒有這麼多筆,說實在為什麼土地標示清冊變這麼多筆我也不知道,土地標示清冊上面的印章也有可能是我蓋的。他們所合資購買的土地就是土地標示清冊的那幾筆等語(訴字卷一第164至167頁),足徵證人陳星政對於合資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265地號等9筆土地乙節,顯然存有疑義,則縱認全體合資人確有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然是否即為原告提出之該份契約書及後附之土地標示清冊,自非無疑,尚無從逕以系爭共有契約書及後附之土地標示清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衡諸265地號等9筆土地自李春波贈與後即單獨登記於被告名

下,與320地號等5筆土地於購買後均登記於被告與梁鴻漢各2分之1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雙方於取得土地之初,即已就不同土地之權利歸屬為明確區分。尤以,被告於97年間並將265地號等9筆土地中之261、305地號土地無償捐贈予鳥松鄉公所開闢道路,屬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且涉及永久性之權利變動,若該等土地屬合資共有,自難想像被告得於合資期間即逕為無償捐贈之處分。更甚者,全體合資人於98年間以虧損方式將合資之主要標的即320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時,並未一併將265地號等7筆土地出售或移轉予買受人,僅約定265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之6筆土地同意無條件供買方通行等使用,而仍維持登記於被告名下,足徵265地號等7筆土地於交易當時即未被視為合資標的。蓋道路用地本身並無獨立開發或收益功能,惟可提升基地利用性與整體市場價值,倘265地號等7筆土地亦屬合資土地,則將之併同出售或贈與予買受人,顯然有助於提高買賣價格,符合全體合資人之共同利益,實無理由仍保留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僅供買方「無償使用」。再者,原告2人及吳光訓既於買賣契約末頁以相關人身分簽名確認,且對於契約中明載「出賣人梁文漢名下所有...等6筆土地同意無條件提供買方通行」之內容未提出任何異議、保留或附註,足認原告2人於交易當時即已明知並認可該等土地之權利歸屬為被告所有,而非共有財產。

㈤且查,全體合資人於98年間出售320地號等5筆土地後,即已

就出售之金額為結算乙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訴字卷二第73頁),佐以證人吳光訓並證稱已全部與被告結算完畢等語,則合資關係既已進入虧損退場並結算之階段,其等出售及結算範圍自應涵蓋全部合資財產,於主要合資土地出售後更無單獨持有道路用地之經濟意義,理應一併處分或納入結算清單中計算其價值,故原告2人主張全體合資人僅就320地號等5筆土地結算,但265地號等7筆土地因尚未出售還未結算等語,已與常情相違。參諸原告2人自98年迄今長期未就265地號等7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亦從未參與管理、負擔費用(訴字卷一第54頁),被告則基於登記名義及合資人長期不爭之狀態,合理信賴其為真正權利人,並據以管理及負擔相關費用(訴字卷一第101至119頁),原告卻事隔多年始起訴主張265地號等7筆土地亦屬合資標的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為不僅與前開事證相矛盾,亦有害於法律安定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綜上,原告主張265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2人與被告、梁鴻漢

、吳光訓之合資標的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未能使本院達致確信之程度,則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265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265地號等7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