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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承宗

陳忠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承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忠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3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嗣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4分之1予原告吳承宗、移轉5分之1予原告陳忠發。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經核上訴人吳承宗、陳忠發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24,733元、2,339,7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28,878元,扣除以上訴人吳承宗、陳忠發原訴訟標的金額2,862,093元、2,289,677元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28,293元後(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上訴人吳承宗、陳忠發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2元、585元。

三、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吳承宗、陳忠發之上訴利益各為2,924,733元、2,339,7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3,671元、4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同時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惟此部分應以上訴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是該部分自應待上訴人補正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即原告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承宗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土地面積11.48㎡×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4=75,716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3.07㎡×公告土地現值25,317元/㎡×權利範圍1/4=335,893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52.79㎡×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4=1,007,726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92.85㎡×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4=612,392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4.93㎡×公告土地現值26,526元/㎡×權利範圍1/4=496,898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0.56㎡×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4=333,468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83㎡×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權利範圍1/4=62,640元 合 計 2,924,733元 2 陳忠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土地面積11.48㎡×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5=60,573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3.07㎡×公告土地現值25,317元/㎡×權利範圍1/5=268,715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52.79㎡×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5=806,181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92.85㎡×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5=489,914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4.93㎡×公告土地現值26,526元/㎡×權利範圍1/5=397,519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0.56㎡×公告土地現值26,382元/㎡×權利範圍1/5=266,775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83㎡×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權利範圍1/5=50,112元 合 計 2,339,789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