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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秋白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7、79頁),是陳秋白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行為均由被告前金分公司之副總蘇仙興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員工賴連貴購買商品,被告並每日傳真訂單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消費者家中安裝或配送,兩造採月結方式請款,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會於次月20日前電匯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時迄未給付112年6月家電貨款新臺幣(下同)1,810,806元,原告追查下,始知被告已宣告停業,且被告負責人陳秋白已被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其積欠多家廠商貨款及詐騙投資人,依兩造約定,112年7月家電貨款610,333元亦因6月貨款到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421,139元(1,810,806+610,333=2,421,139),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139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月份、7

月份交易清單、被告傳真之定貨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25、本院卷第45-511頁),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如銷貨憑單所示之貨品,原告並已給付貨品完畢,其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等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原告貨款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結方式請款,被告應在次月20日前電匯付款給原告,且逾時未付款,則該月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一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認本件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期限屆滿即112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非無據,堪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139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