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劉家妘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吳仲瑞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