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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林弘山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林弘昌

林弘國林弘基林李笑林良興林良杰林美幸林弘盛即林郭昭雀之繼承人

林美琪即林郭昭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弘盛、林美琪應就被繼承人林郭昭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0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0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1214部分,面積19

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國所有;㈡暫編地號1214⑴部分,面積31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弘山所有;㈢暫編地號1214⑵部分,面積51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昌所有;㈣暫編地號1214⑶部分,面積38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琪所有;㈤暫編地號1214⑷部分,面積38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盛所有;㈥暫編地號1214⑸部分,面積25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李笑、林良興、林良杰、林美幸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㈦暫編地號1214⑹部分,面積25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弘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昌、林弘國、林弘基、林李笑、林良興、林良杰、林美幸、林弘盛、林美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上開土地,惟登記共有人林郭昭雀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林郭昭雀之繼承人林弘盛、林美琪為被告(審訴卷第39頁),並追加請求林弘盛、林美琪應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審訴卷第73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土地分割之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原告、被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部分登記共有人已死亡致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林郭昭雀已死亡,被告林弘盛、林美琪為其繼承人,於其等完成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併訴請林弘盛、林美琪就林郭昭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弘昌、林弘國、林弘基、林美琪辯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同意分割後均不用保留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林郭昭雀之繼承人林弘盛、林美琪辦理繼承登

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郭昭雀已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子女林弘盛、林美琪,有林郭昭雀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55頁)。而繼承人林弘盛、林美琪均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29至13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此,林郭昭雀之繼承人即林弘盛、林美琪既仍未就林郭昭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林弘盛、林美琪應就林郭昭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092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3年5月8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37031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211300號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23、125頁及本院卷第39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北臨中南街,其上有1層磚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中南街30號,現由原告使用,緊臨中南街,其內另有磚造1層三合院1棟,現無人使用,其餘土地內未有其他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91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面臨道路(中南街),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原告及被告林弘昌、林弘國、林弘基、林美琪對此方案均表示同意,並均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不用保留(本院卷第77至79頁)。

而被告林李笑、林良興、林良杰、林美幸、林弘盛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林美琪請求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不與林弘盛維持共有;而林李笑、林良興、林良杰、林美幸係母子關係,均僅持分1/36,為免細分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弘盛、林美琪應就林郭昭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16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旗山地政114年5月6日旗法土字第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弘山(即原告) 5/36 2 林弘國 1/12 3 林弘昌 2/9 4 林弘基 1/9 5 林李笑 1/36 6 林良興 1/36 7 林良杰 1/36 8 林美幸 1/36 9 林弘盛、林美琪 公同共有1/3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弘山(即原告) 5/36 2 林弘國 1/12 3 林弘昌 2/9 4 林弘基 1/9 5 林李笑 1/36 6 林良興 1/36 7 林良杰 1/36 8 林美幸 1/36 9 林弘盛 1/6 10 林美琪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