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施伯諺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國立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附表1之編號1、編號2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表1之編號1、編號2之被告應將Dcard上之各該貼文刪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國立高雄大學、起訴狀附表1編號1、2為被告,嗣於審理中經原告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2之起訴(卷一第147頁),且其等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啓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為被告大學之學生,因原告為○○○○○○○○○○○○○○○○○○○○○○○○○○○○○○○○○○○○○○○○○○○○,故入住於被告宿舍之無障礙寢室。原告入住時即發現被告無障礙寢室有諸多設施有待改善,曾向被告反映,原告更因此不得不休學,惟復學後,被告之無障礙設施仍未有所改善,以致於111年9月29日原告於寢室內盥洗時,因無障礙寢室淋浴間並無設置洗澡椅、淋浴間地板無止滑設施等之必要無障礙設施,以致原告滑倒受有○○○○○○○○○(原告就上開傷害曾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事件審理),當時無障礙寢室之浴室內亦無緊急求助鈴、且淋浴間拉門急難時無法從外面開鎖,以致無法即時向外求助。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相關問題,但被告並無給予明確改善方案,原告遂於111年9月30日起致電相關單位求助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陳情,亦有向學校書面提出維修申請。而被告於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召開111年第一次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時,承諾將於112年暑假期間改善寢室內及浴廁設備,亦可證原告主張並非僅因自己用起來不方便,或僅為滿足個人需求,亦無跳脫法規之處。惟被告卻授權其教職人員即生輔組長游明慧,於111年11月28日代表被告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游明慧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確係代表被告發言),公開發表以下言論:「他(即原告)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過法規了」等語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游明慧之系爭言論經同日晚間於TVBS新聞台播出,及其他媒體、Youtube平台為媒介公開發佈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及在Ptt上經網友於111年12月1日轉發前開新聞內容至八卦版後,下方推文之網友留言多有以歧視性、污辱性等粗鄙、歧視之不堪用語言論攻擊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13項宿舍改善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所示應只有12項而非13項),均係身心(肢體)障礙者使用者實際上遭遇不便之項目,方提出之,係依法有據,並無超過法規情形,且係採合法管道向學校或相關單位提出具體之建議及陳情,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17日亦曾發函予被告,強調依法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應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環境。本院另案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提出之此一請求亦即在系爭OA宿舍加裝緊急求助鈴及洗澡椅等無障礙設施,亦不會造成被告之過度或不當負擔,自屬被告得為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範園。又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係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惟被告仍對外為不實發表,亦可證被告對外發表言論之動機及目的已非善意,系爭言論已非單純就原告申請改善無障礙設施事件作合理之評論,而是藉由媒體之公開報導使一般大眾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被告授權游明慧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僅為滿足個人舒適、方便之目的,而提出跳脫法規之需求,足使一般大眾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甚至在網路上謾罵,則此種言巷論,屬詆毀原告名譽,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侵害,此種作為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被告對外發表之系爭言論,與客觀事實及現行法規有違,顯見被告於公開發表前未予查證,應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授權游明慧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而造成減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項(c)、(e)及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第10條第1項等法規,係「對身心障礙者相關權利保障以法律具體保障」,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法規除係「對身心障礙者相關權利保障以法律具體保障」外,權利公約第2條更明定「合理之對待」之定義,即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依前揭條文可見,原告向被告積極提出改善需求,無論是否為個人需求或者個別化協助措施,應為法律明定賦予身心障礙學生之權利,足見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係針對能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並無被告所述有跳脫法規之事實存在。被告授權游明慧所為之系爭言論,違反上開規定,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而造成減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學生,自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9年間休學時止,均住宿於被告之學生宿舍,該段期間原告住宿狀況均正常,亦無任何反映宿舍設施、設備欠缺之相關紀錄。嗣後,原告計劃於111年9月復學,並向被告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告之學生宿舍,為此,被告特先與原告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原告現地勘查被告之學生宿舍及相關設施、設備,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入住後,即於111年8月31日安排原告正式入住。而原告於入住前夕、入住後,復陸續向被告提出諸多住宿相關之需求,被告雖盡最大能力與資源,為其積極處理,然仍遭原告於Dcard社群平台上,就相關情事公開投訴被告。再者,在原告聲稱其於111年9月29日在學生宿舍之浴室內滑倒後,原告除四處向被告校內、校外之各方主管機關陳情外,亦主動找媒體記者採訪及拍攝,更於Dcard社群平台上,就上開自己四處找人陳情、找記者採訪等情,公開透露予眾人知悉。又上開原告所找之媒體記者,於採訪期間曾至被告學務處,向被告之校內人員瞭解相關案情及校方立場,適逢原告亦前往學務處,當場對被告之校內人員大聲咆哮,經在場之媒體記者及其他多名人員目擊及側錄,因而,原告對被告校內人員咆哮的景象,亦遭置放於新聞稿件及畫面中。另外,原告於該等新聞內容播報後,曾對被告之時任學務處組長游明慧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意旨與本件民事訴訟之主張相同),幸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及本院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時任學務處組長游明慧:「他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他覺得用起來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跳脫法規了」之系爭言論,是被告(由游明慧代表發言)對於兩造間所發生之紛爭,基於說明自己立場與見解而發表之言論,此情形猶如法庭上訟爭之兩造,各有自己的表達與主張,因兩造間具有對立性,一方對於他方之言論感到逆耳、不愉快,實屬常態,但透過兩造之相互發言、輪番辯證,真理亦能愈辯愈明,正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自不容許任何人因不悅而隨意打壓。再者,原告主要係指摘游明慧所述跳脫法規部分有誤,為不實言論,然而,抽象法規範之解釋與適用,本就各人有各自不同的解讀,甚至同一人隨著環境、時間、價值觀等的變遷,亦可能產生前後迥異之看法,便是法律專業領域之學者,對於同一議題,亦能發展出眾說紛紜、五花八門的舉說,或是法院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亦常有不同法律見解(更甚者還需要統一法律見解),實乃家常便飯,遑論被告與游明慧根本不是法律領域專家?如何期待被告與游明慧能精確地解釋與適用法律?基此,游明慧所述實為主觀評價之範疇,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游明慧代表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並無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具違法性,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泛指游明慧所述跳脫法規之言論,已令大眾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哪位網友)之何種具體留言內容,涉及對原告品德、操守之貶損,被告實在無法判斷是否有該等貶損存在,及該等貶損與本件被告發表的言論是否有關。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8第1頁所示文字:「…但大學生抱怨完,立刻跑到學務處大吼大叫,對著比自己年長的教職員咆哮。」、第3頁「…直接闖進學務處大小聲,也不管現場有一二十位教職人員都算長輩了…」等語,縱認大眾對於原告之品德、操守有所質疑,亦係基於原告自己在新聞畫面中呈現的咆哮表現,與被告完全無涉。
㈣、有關原告是否曾經提出陳情、陳情具體內容、陳情處理進度等情,概由原告自111年8月11日起(亦即於新聞報導之日前),自行在Dcard社群平台上公開揭露,有原告之公開貼文截圖在案可稽,並經原告自承該等貼文為其所發布。原告將其陳情相關具體內容,主動訴諸媒體公開報導,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發文、主動找尋媒體爆料,無非是希望透過輿論力量對被告施加壓力或進行公審,然而,原告所為亦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係原告自己塑造此種形同「可受公評」之情境,則原告對於來自他人之各類評價,自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91段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㈤、依原證4所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之記載,原告所反映被告宿舍設施設備不足之標的範圍,係侷限在「浴室之緊急連絡鈴、地板止滑設施、洗澡椅設施、進出淋浴間之門檻影響輪椅通行」等4個項目。另案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宿舍設施設備不足之標的範圍,係侷限在「浴室之地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3個項目。惟從原證8所示新聞稿提及之「洗手檯、緊急救助鈴、浴簾、截水溝、洗澡椅」及「施同學早在八月中到十月初,至少提出了13項要求」等語,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游明慧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稱:「…記者提問:高大校方如何改善施伯諺所提出的身障需求?我就提供記者本校宿舍辦公室所提供的改善報告…」,及游明慧在偵查中提供之改善進度表,均可見游明慧當時接受媒體採訪,所認知之原告反映宿舍設施設備缺失之標的範圍,並非侷限在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或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所示之範疇,而係以原告歷來所曾向被告反應改善項目之改善進度表所示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為基礎進行評價。故原告主張游明慧所述超過法規部分,與原證4所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或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有悖云云,並非全面,應無可採(被證6所示刑事判決第7頁第3-12行,亦採同旨)。
㈥、依上開各點所述,被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35-36頁)。
㈢、被告之教職人員即生輔組長游明慧,於111年11月28日代表被告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而公開發表以下言論:「他(即原告)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過法規了。」之系爭言論。並有TVBS新聞報導在卷可稽(卷一第53-55頁)。
㈣、原告因系爭言論對游明慧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仍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253-268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之系爭言論部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故只要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教育法等法規,並未就大學之環境及學生宿舍,應設置何種及如何使用之各項設施、設備、長寬、高度、構造...等為規定,而只是抽象規定應提供及保障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故就何種及如何之設施、設備始係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即有賴於身心障礙者及大學校方之解釋及溝通。而抽象法規範之解釋與適用,不同之人因有不通之立場、角色、看話、經歷及環境,本就有各自不同的解讀及標準,甚至同一人隨著環境、時間、價值觀等的變遷,亦可能產生前後迥異之看法,因此身心障礙者及大學校方之不同意見及發言評論,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不得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應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13項宿舍改善項目及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歷來所曾向被告反應之改善項目,應如何始係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而符合法規,及是否已經超過法規,依上開說明,原、被告雙方本即有各自不同之解釋,且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某些部分之項目,應確屬是否舒適或方便之情形。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某些項目既有屬於是否舒適或方便之情形,且原、被告雙方本即有各自不同之解釋,則依上開第㈠㈡點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說明,游明慧之系爭言論,縱批評內容用詞有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原告提出之改善項目: 編號 項目 1 無障礙書桌櫃子上層及衣櫃上層太高輪椅族無法使用 2 輪椅充電插座12點斷電不適用 3 大門及衣櫃推拉門輪椅族操作不易且有夾傷風險 4 落地窗出入陽台有台階輪椅無法通行 5 淋浴間拉門急難時無法從外面開鎖 6 淋浴間沒有洗澡椅 7 淋浴間固定式扶手影響輪椅移位至馬桶 8 洗手台坐高不利輪椅通行 9 洗手台沒有無障礙扶手 10 輪椅進入淋浴間有阻礙輪椅有顛簸 11 淋浴間地板無止滑效果 12 無障礙淋浴間無緊急求助鈴附表二:
原告書面、口頭曾向被告反映需求項目暨被告宿舍環境改善進度: 完成日期 反映事項 已處理 未處理 111/8/26 反映洗衣間內的空間無法讓他的代步車迴轉 已請廠商將洗衣機、烘衣機的位置調整。 11l/8/29 反映要將代步車停放在OA-114寢室旁走廊,方便他使用 已請總務處將滅火器位置配合移設。個人化需求 111/9/1 反映進出寢室要同時開啟紗門及大門,不易施力 已將紗門改變開啟方向。個人化需求 111/9/1 反映進出寢室開啟紗門後,接著要開大門時會被紗門彈回打到輪椅 與同寢住宿學生溝通後,已將紗門拆除。個人化需求 111/9/8 反映走廊及寢室內都要另外安裝插座,方便他幫代步車充電 已於寢室及走廊各安裝一組插座,且校方自洗衣間拉設公用電給予該生私人使用,並未收取電費。個人化需求 111/9/16 反映將房門板推開後,手會勾不到門把無法關門 已在房門上裝設輔助拉繩。個人化需求 111/9/16 反映需要規畫一個停車空間停該生的代步車 已在該棟地下室劃設無障礙機車停車格。個人化需求 111/9/19 反映需於該棟走廊通道往茶水間與洗衣間轉角處設置扶手,以利該生的移動 已完成轉角處扶手的設置。 111/10/3 反映使用書桌時,書桌的鍵盤架會擋到輪椅 已協助拆除書桌下方的鍵盤架。個人化需求 111/10/3 反映書櫃、衣櫥過高 已評估,尚未施工,為個人化需求 111/10/13 反映浴室扶手設置佔據輪椅通行必要空間應改成移動式的扶手 已將原先的固定式扶手拆除,裝設活動式扶手。 111/10/13 反映應將廁所馬桶蓋移除,並裝設靠背 該寢室友皆不同意移除,他曾口頭提出馬桶高度也不符其需求,為何不整個換新? 已評估,為個人化需求,不施工 111/10/13 反映應裝設浴簾 該寢室友皆不同意裝設 已評估,為個人化需求,不施工 111/10/13 反映學生第二宿舍大門與宿舍辦公室的門讓他無法進出,要求改成自動門讓他方便進出;或加裝對講機,方便他通知宿輔員幫他開門 已評估,為個人化需求,不施工 111/l0/20 反映洗手台不符合輪椅座高,要使用時輪椅會卡到洗手台 已將洗手台會卡到輪椅的部分鋸短。曾口頭提出希望洗手台整個換新。(身障聯盟劉理事長親身測試,裁切後的高度已可使用輪椅自如)法規原規定需離地65公分, 111/11/18 反映 1.學一OA地下室電梯出入口無階化有問題,斜坡地坪裂損使用不順暢 2.電梯裡面的扶手(方形的)不合用,應該要比照綜一跟學一(圓形) 3.電梯太小,所以無法迴轉,上樓要刷卡,其卡機位置太高,應該在無障礙按鈕那個位置也要設置 4.學一洗衣間很有障礙,坐輪椅無法拿衣服。(有跟施生說,之前理事長有教過可以使用夾子當輔具) 5.學二宿舍沒有自動門,無法進去學二宿舍辦公室洽公 已評估,為個人化需求,不施工 111/11/21 同學反應房間內衛浴有多處皆不符合該生之需求 11/21完成項目 1.加裝馬桶另一邊可動式扶手 2.淋浴區直立式扶手 3.加設1只淋浴區蓮蓬頭座 4.細研磨洗手台下方擋板 5.加設檯面式面盆扶手 6.將同學反應靠馬桶側牆面毛巾架往上提 個人化需求 111/11/21 同學反應進入淋浴間時有門檻阻礙輪椅通行 10/20已將廁所門口打除弧形門檻改施作截水溝,11/21工程已完成 111/12/01 同學反應淋浴間未安置緊急求救鈴 1.11/21總務處請宿舍辦公室詢問同學施工時間 2.11/22與該同學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與他排定施工時間,但該同學仍無法給出方便施工的時間 3.12/01已於房內及淋浴間內裝設緊急求救鈴 111/12/02 同學反應無障礙寢室未配有洗澡椅 已購置活動式洗澡椅,12/2已將洗澡椅放置淋浴間內 111/12/08 同學反應淋浴間地面未鋪設止滑地面 總務處營繕組解釋,原止滑磁磚設計符合法規,如個人使用不清潔累積皂垢,非屬設施不足;12/8已額外購買止滑墊放至淋浴間內 個人化需求 111/8迄今 反映校方應無條件將其安置於校外合格之無障礙客房或其他學校無障礙寢室 已評估,個人化需求,不執行 反映校(反)方應無條件將其安置於校外合格之無障礙客房或其他學校無障礙寢室 已評估,個人化需求,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