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高文生

陳明輝鄭蘇秀玉被 告 鄭明順

鄭明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003.42、1,308.12平方公尺,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口頭分管協議,即依此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分別耕作管理至今已逾30年,兩造均無異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3年12月6日路法土字第392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114年3月21日路法土字第7000號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明順: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等語。

㈡被告鄭明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82、83地號土地現各有5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說明三相關函釋及附件1分割後筆數說明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4筆。系爭土地均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性質均相同,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合併後依說明二、三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亦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該筆土地如合於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之耕地,倘該筆土地有提供興建農舍基地使用,自得依說明三相關規定及農委會函釋辦理分割作業及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事項轉載。系爭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查無申請建築之相關建築執照記載,非屬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節,分據路竹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審訴卷第8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82、83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依前揭規定自得

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東臨柏油道路,目前耕作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綠色虛線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83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到庭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並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邊坡處有高低落差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訴字卷第57頁),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將可能因位置及土地個別條件之不同,其分配之價值即有高低之區別,苟對價不相當者不予補償,即失公平。原告雖稱: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時間不同,土地位置係依當時現況購買人滿意而購買取得,何來補償等語,然各共有人購買時之條件及付出之對價僅止於買賣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及於全體共有人,購買時之位置約定,亦不代表價值等分,故分割共有物時仍應以分割時分配之土地現況及價值為準計算是否應互相補償,而非以各共有人購買土地時之狀況為準,以維持分割公平。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進行評估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卷),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附圖一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82地號 83地號 1 高文生 (即原告) 1297/6496 262/1364 2/10 C,面積1,250.25㎡ 單獨所有 2 陳明輝 (即原告) 2593/6496 523/1364 4/10 A,面積2,498.78㎡ 單獨所有 3 鄭蘇秀玉 (即原告) 1296/6496 261/1364 2/10 B,面積1,248.53㎡ 單獨所有 4 鄭明順 655/6496 159/1364 1/10 D,面積1,313.98㎡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鄭明展 655/6496 159/1364 1/1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項次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元) 依分割方案受分配權利價值 (元) 應付補償金額 (元) 應受補償金額 (元) 1 陳明輝 7,683,859 7,746,218 62,359 2 鄭蘇秀玉 3,839,310 3,870,443 31,133 3 高文生 3,844,550 3,875,775 31,225 4 鄭明順 4,040,377 3,915,660 -124,717 5 鄭明展 合計 19,408,096 19,408,096 124,717 (124,717)右欄為應付補償義務人 陳明輝 鄭蘇秀玉 高文生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應受補償人 鄭明順 31,179 15,567 15,612 62,358 鄭明展 31,180 15,566 15,613 62,359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62,359 31,133 31,225 124,71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