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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吳光恒被 告 阮氏鸞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育有一女。原告於110年間貸款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岡山區房屋),之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女兒即將成年慮及年輕人購屋不易,遂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預該作為將來供予女兒結婚居住之用。惟因當時原告之上開岡山區房屋已抵押貸款,購買系爭房之貸款信用額度不足,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由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頭期款、尾款、裝修工程款及家電等費用均

由原告給付,及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臺灣銀行每月扣款,及房屋稅、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支付,及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曾陸續於112年3月、6月、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等系爭房地亦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等即可證。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是原告出資所購買,但原告購買後為感念被告而贈與予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時並告知被告年老時可靠系爭房地之房租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原告與履約保證人合泰建公司之對話簡訊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3、111頁以下)。

㈡、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曾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3,2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0,000元予臺灣銀行。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1頁以下)。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保費,於112年7月之前,係按月自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

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49頁以下)。

㈣、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保費,於112年8月之後,係按月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款。

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卷三第33頁以下)。

㈤、原告於112年3月、6月、7月間曾以自己為出租人之地位,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由租客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9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如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曾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

1、就其所抗辯之上開贈與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很辛苦,所以要贈與給被告所以才用被告的名字去登記,並告知被告年老時沒有力氣去賺錢,至少還有房租可以收等語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卷二第57頁以下)。

2、且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並陪同兩造看屋,及居中代原告與被告(被告中文能力不佳)溝通之陳淳溱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有跟我說他有買那棟房子給被告,原告有請我跟被告陪他去楠梓看房子,因為原告已經給人家押金了。」、「因為當初他們去看好幾棟房子,一開始被告不太喜歡楠梓德民路這間,原告跟我說他已經在那邊給人家押金,所以請我勸被告就買德民路那間就好,所以原告才會跟我說這些話,我才會知道這些之事情。而且111 年8 月14日我有傳LINE給原告說,我已經幫你跟被告講好了,被告會陪你去看,你就不用再過來載我跟他們一起去看了。」等語(見卷二第號5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提出其與原告為上開內容之對話之LINE對話訊息資料為證(見卷二第61頁以下),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3、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錄音光碟證據,及證人為上開證述之後,雖改口主張稱:其於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時曾向被告表示須附有條件,即其於跟被告說將系爭爭房屋給她的意思時曾設有一個前提,前提就是當時女兒很叛逆,如果後來其女兒變乖了,房子就給女兒結婚用,如果女兒不乖,或者是被關或是怎麼樣的,就不給女兒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陳淳溱到庭證稱其從未曾聽過原告曾附有系爭條件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事證,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