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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莊啟雄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黃順安

黃志強

黃志士

黃清景

陳秀菊

陳伍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楊素真訴訟代理人 莊昭陽被 告 黃心怡(即黃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華(即黃世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敏(即黃世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414.14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846.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啟雄及被告楊素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華及黃姿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景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45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順安所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2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強所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12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心怡所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士所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6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菊及陳伍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志堅及黃世傑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黃心怡、黃世華、黃姿敏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改另列其等為被告。

二、被告黃世華及黃姿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第三人劉玉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因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當事人亦未為訴訟之告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明上情,併將本件判決送達第三人,以為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三、被告黃心怡、黃世華、黃姿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543-545頁),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並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